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 (尼加拉瓜籍)選任辯護人 法扶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7號、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中文姓名:原為伊厚和,後改為伊品翰,下稱伊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與JONES BENJAMIN FLOYD(中文名:班哲明,下稱班哲明)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大麻予班哲明,班哲明則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伊品翰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方式付款。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8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伊品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住處搜索,查扣其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大麻菸草5包(總淨重4.6743公克)、大麻菸草1罐(淨重3.3705公克)、大麻煙彈6顆(所含煙油總淨重4.1855公克)、已使用之大麻煙彈2顆(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班哲明碰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證人班哲明要販賣大麻給我,或請我跟他買,並非我販售毒品予證人班哲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班哲明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班哲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8727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並收取價金或匯款乙節,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1是我跟被告約在臺北海洋科技大學旁之萊爾富見面,這次見面應該有跟被告買
3、4顆大麻菸彈,1顆3,000元,我從萊爾富的ATM提款,直接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偵8727卷第40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在卷可佐(偵872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辯稱:該次見面談多少量,證人班哲明要再去跟賣給他的人談等語,然觀之其等於112年8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聯繫碰面之時、地後,被告傳送(以下英文均原文引用對話紀錄)「Let me know when u be ready」訊息予證人班哲明後,證人班哲明則回以「Cool I'll bring cash」訊息,雙方僅提及證人班哲明將攜帶現金到現場,並非雙方均攜現金前往,顯非被告所辯雙方見面僅為討論由證人班哲明對外購買大麻菸彈之數量,被告所辯,顯難採憑,益徵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證人班哲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
⒉附表編號2: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照片編號2我稱要4或5個,且用銀行轉1萬1,000元給被告,我是要跟被告買4顆大麻菸彈,我們如果講到FIFA或CALL OF DUTIE這個都是大麻的意思,playing就是買的意思,因為我們會用電動的名字來代表大麻,照片編號3我匯款1萬1,000元給被告後有跟他約定6月20日見面,我匯款1萬1,000元後,資料顯示是跟被告約6月20日見面拿大麻菸彈沒錯,是那一天拿的,只記得2次是用轉帳的付款給他,一次是剛才說的1萬1,000元,一次轉9,000元等語(偵8727卷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至4、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8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辯稱:因我們見面時,證人班哲明沒有貨,我有給他錢,所以他把錢退回我的帳戶云云。然證人班哲明於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傳送「I'll reserve 4 maybe 5 I'll have transfer fr
om ATM」訊息予被告,即已言明他大約需要4、5個大麻菸彈,且會以轉帳方式付款,證人班哲明未久即將雙方約明之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其後雙方乃於同年月18日相約於該週之星期四(即6月20日)碰面,與被告所稱雙方碰面後方由證人班哲明轉帳退款時序全然不符,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而無可信實。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3: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5的113年7月21日我跟被告說「I need 2 games」,被告與我約在113年7月22日竹圍見面,我是跟被告買2顆大麻菸彈,這個時間有時候是1個3,000元,有時候一個3千多,要看當時的量,如果被告有的貨很多,就可以賣比較便宜等語(偵8727卷第4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
5、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9、圖10附卷可佐(偵8727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辯稱:係證人班哲明問我可否幫忙買下這些數量之大麻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5所示,證人班哲明於113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係傳送「I need 2 games」訊息,已明確表達其需要購買2顆大麻菸彈,要與被告所辯迥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洵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4: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6的113年7月26日我跟被告說「Monday or Wednesday,2 games」我與被告約在113年7月29日中午見面,也是跟被告買2顆大麻菸彈,我們見面會在竹圍、忠義、淡水這3個捷運站,我說的「the same
place」應該是指竹圍,就是跟前一次同樣的地方,這次有買到,確實多少錢不確定,有時候一個是3,000元,有時候是3,000多元,被告見面時才會告訴我多少錢,也是買2個等語(偵8727卷第4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6、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1、圖12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被告辯稱:是證人班哲明要賣我毒品云云。惟證人班哲明於113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傳送「2 games」即所需毒品數量之訊息給被告,雙方隨即相約碰面時、地,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可堪認定。
⒌附表編號5: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7的113年8月5日下午5點多與被告見面,這是也是跟被告買2顆大麻菸彈,contoller就是用來用菸彈的工具,需要電池才能抽,很像電子菸,這次也有跟被告見到面,大部分都是用現金給他等語(偵8727卷第413頁),並有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7、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3、圖14附卷足參(偵872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辯稱:這次是我跟證人班哲明買2顆大麻菸彈云云。惟證人班哲明於113年8月5日13時許詢問被告碰面時間後,隨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傳送「2 games」訊息予被告,顯係證人班哲明依循先前交易模式因有毒品需求而詢問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毫無可信。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同堪認定。
⒍附表編號6: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8的113年8月19日跟被告約當天下午3點在竹圍見面,也是跟他買大麻菸彈,跟他見面都是買大麻菸彈,我不會因為別的事情跟他見面,我大多買2個或3個等語(偵8727卷第4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8、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6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4頁),又該次證人班哲明向被告購買後,係將其中1顆菸彈轉售郭孟憲,然因被告取得之大麻菸彈品質不佳而延後交貨時間,並導致證人班哲明變更與郭孟哲碰面交易毒品之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2圖21至26、證人班哲明與郭孟憲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偵8728卷第275頁至第301頁)。被告辯稱:我都是跟證人班哲明買毒品,這次我是跟證人班哲明借錢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傳送「Is cause i have to give back the tea
m i recieve due to not good performance and im gonnarecieve it around 5」訊息於證人班哲明,即表明其所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而須換貨(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7時52分許傳送「Yo bro.Du you have eztracash to buy the controlers for games?」(本院卷第161頁),係詢問證人班哲明是否有多餘的現金來購買施用大麻菸彈之工具,要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已堪認定。
⒎附表編號7: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9之113年8月24日下午1點多跟被告約在竹圍見面,也是買菸彈,不是2個就是3個等語(偵8727卷第4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9、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7附卷足稽(偵8727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稱:係我向證人班哲明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見面都是買大麻菸彈,我不會因為別的事情跟他見面等語(偵8727卷第413頁),且證人班哲明於113年8月23日18時47分許傳送「When are you free to meet for
two games?」訊息予被告,證人班哲明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碰面取得2顆大麻菸彈,被告隨即告知碰面之時、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2圖27被告與證人班哲明113年8月24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所辯,亦無可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堪以認定。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10我問被告「9000 g
ets the 3 with little cash back discount?」,因為被告有時候會沒錢買貨,他跟我說他會一次跟別人買50到100個,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時候他錢不夠,他如果錢不夠的話,會請我先給他錢,如果我先給他錢,他之後會算我比較便宜一點,大概便宜2、300元,所以剛才我講到我先轉帳給被告1萬1,000元,他就給我4顆大麻菸彈,就是我先給他錢,所以他算我比較便宜一點,這次我轉帳9,000元到他帳戶,也有拿到菸彈,照片編號10、11後來在113年9月15日下午3點跟被告在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因為被告那時在中山站附近跟他家人吃飯,所以叫我去中山站那邊跟他面交,這次買到3顆大麻菸彈等語(偵8727卷第413頁、第4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
10、11、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19至圖23及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被告辯稱:有見面,但不記得是跟證人班哲明購買毒品還是只有跟他約云云。然該次證人班哲明於113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雙方即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倘係被告向證人班哲明購買毒品,證人班哲明豈須事先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辯,不足為信。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價金販售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彈予證人班哲明,洵堪認定。
⒐附表編號9:
證人班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照片編號12之113年10月5日跟被告說「Will need 2 games」是我要買2個,我的意思是Iwill need,後來約在10月9日見面,也是買大麻菸彈,因為被告自己有在淡水開餐廳,這次也有買到等語(偵8727卷第4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2、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4、圖25在卷可憑(偵8727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辯稱:係證人班哲明要我買2顆大麻菸彈云云,惟證人班哲明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如上,且證人班哲明於113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傳送「Will need 2 games」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回以「Alright.No problem」訊息,此與買家向賣家表示其需求後,賣家立刻加以應允之情全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班哲明間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㈣至被告聲請調查手機所有對話紀錄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確
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調查該手機其他對話內容,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尚微,所犯該情節難與藉長期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毒梟併論,於主觀惡性上亦有明顯不同;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
大麻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交易對象、交易次數、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販賣金額(新臺幣)」欄所載,為被告從事本件9次販毒犯行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證人班哲明聯絡之物,有本院訊問筆錄附件1、2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2頁),堪信上揭物品確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審以被告雖因觀光而居留我國及所陳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新臺幣) 販賣大麻數量 班哲明付款方式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8月3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海天店」 1萬2,000元 大麻煙彈4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忠義捷運站」 1萬1,000元 大麻煙彈4顆 班哲明先於113年6月14日18時39分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 7,000元 大麻煙彈2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 7,000元 大麻煙彈2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6日17時5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忠義捷運站」 7,000元 大麻煙彈2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 1萬0,500元 大麻煙彈3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 7,000元 大麻煙彈2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9月15日15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 9,000元 大麻煙彈3顆 班哲明先於113年9月11日17時29分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000元 大麻煙彈2顆 面交現金 IRIAS SCHIFFMAN JORGE ALBER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