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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毓棻選任辯護人 陳思翰律師

王櫻錚律師張智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0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網路結識之人以教導基金投資為由,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さとう ゆい佐藤結衣」帳號之人(下稱佐藤結衣,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0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佐藤結衣。嗣佐藤結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10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392頁至第4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對方,她就問我要不要操作外匯改善生活,說我只要操作外幣賺匯差。後來對方說我的外匯平台帳戶被鎖,要我繳交一筆保證金,我也被騙刷了10餘萬元買黃金,將黃金變現後,也把變現後的錢匯入平台以解鎖帳戶,後來才要我提供帳戶給她云云(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39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行,其透過社群軟體與詐騙集團所扮演的佐藤結衣相識,而被告長久以來單純有限交友圈,使被告現實社交環境缺乏生活肯定與情感支持,佐藤結衣的角色恰好滿足被告所欠缺的部分;且被告曾經與佐藤結衣視訊過,加強被告深信確有其人的認知,被告亦有自行刷卡購入黃金,籌措資金投入損失,實難認定被告有預見佐藤結衣是詐欺集團成員,也難以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本案告訴人A02是該案被告,相同事實、相同詐欺集團,同時是被告與告訴人的人都有參與,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34號無罪判決、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兩案之告訴人均有A02,故代表本件大家都是詐欺集團的被害人;又本件被告與佐藤結衣的對話紀錄,足以認定被告與佐藤結衣密切互動相當時日而產生一定信任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佐藤結衣。嗣佐藤結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10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轉出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轉出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從事金屬加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413頁),且被告前曾因網路結識之人以教導基金投資為由,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412頁),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據其一般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對

方,她就問我要不要操作外匯改善生活,說我只要操作外幣賺匯差等語(審訴卷第36頁);其於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訴字卷第142頁】你於114年5月30日傳送「不是不願意,是哥哥的被騙到怕了,把錢花在正確的地方」、「我過去被騙經驗都是用這種方式來贏得我的信任」,所以也擔心被騙?)我是擔心;(問:【提示訴字卷第265頁】你於114年6月21日傳送「我真的不懂到底在我要做什麼樣的投資」、「我只知道要我轉來轉去的」、「台灣政府不可能讓我做這種操作」,所以自己也覺得有異?)對;(問:經過該案【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02號詐欺案件】,應該知悉在網路上以這樣方式與你聯繫,最終要你將匯入帳戶的錢交出之事,可能涉及詐欺,所以本案與佐藤結衣以上開方式往來時,有無想過可能是詐騙?)沒有想過。一開始有懷疑,但透過視訊後打消我的懷疑等語(訴字卷第407頁、第409頁、第41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佐藤結衣係被告於網路世界中所結識之人,其對於佐藤結衣提議學習外匯投資一事,因過往經驗均係以此種方式贏得其信任,而擔心佐藤結衣所稱外匯投資為虛,故向其表示「不是不願意,是哥哥的被騙到怕了,把錢花在正確的地方」、「我過去被騙經驗都是用這種方式來贏得我的信任」之意,且被告於現實生活中未曾與佐藤結衣碰面一節,亦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09頁),顯見被告與佐藤結衣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對於佐藤結衣所稱之投資方式(即其所為投資僅係依佐藤結衣所述方式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深感疑惑,亦認此種投資方式應為我國政府所不允許,卻僅因佐藤結衣向其表示要與自己交往,即執意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佐藤結衣,並依其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上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流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是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與佐藤結衣視訊,且對方提供

證件與被告看到的本人是一樣的人,且也有刷信用卡購買黃金變現後轉至外匯平台;與佐藤結衣有信任關係云云,惟被告經外匯平台告知佐藤結衣匯入之款項涉嫌洗黑錢,卻未向警方報案以尋求協助,且對於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行員所為之各該詢問,卻僅依佐藤結衣指示,將不實內容回覆予行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均顯示被告對於其依佐藤結衣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之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款項,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跟佐藤結衣碰過面等卷,既被告未曾在現實生活中與佐藤結衣碰面,自無從確保與之視訊之人確實為證件上之此人,對方可能係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之進行視訊,以此勸說投資事宜,而與其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過程即因網路結識之人以教導基金投資涉嫌詐騙等情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本即已對佐藤結衣所稱之外匯投資一事產生疑慮,且認其依佐藤結衣指示所為之投資行為僅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之過程,應為政府所不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僅以被告辯稱曾與佐藤結衣視訊,因此相信其確有其人,及曾以刷卡購買現金變現等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久以來交友圈單純、有限,使

被告現實社交環境缺乏生活肯定與情感支持,佐藤結衣的角色恰好滿足被告所欠缺之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前開過往經驗,實難認其因交友圈較為單純,致使其欠缺判斷事理之正常能力,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尚難採憑。另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告訴人A02曾因相同手法遭列為被告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或本案告訴人A02匯入款項之其他被告許洺峰、王崇憲係以相同手法遭列為被告之案件,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4號為無罪判決,而認被告亦同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惟前開各該案件乃被告以外之人所涉案件之檢察官偵辦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均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中所涉情形與本案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即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僅與佐藤結衣接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39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佐藤結衣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予佐藤結衣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該舉動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為7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衡被告業與告訴人A03、A05、被害人A09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附件、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及附件、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35頁至第445頁),另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等情(訴字卷第413頁),併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41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依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匯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a Vieen Rose」、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櫻木晴子」,向A02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6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2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⒊A02匯款外匯平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結衣」,向A07佯稱可透過coolwall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6月23日下午8時0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7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A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A07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kitglp」及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透過coolwall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2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8,456元至本案帳戶。 ⒈A03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⒊A03投資平台Fxas與客服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71頁) ⒋A0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⒋ A08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桜木晴子」,向A08佯稱可透過coolwall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下午11時1分許匯款1萬4,815元至本案帳戶。 ⒈A08114年8月12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A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⒊A08台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桜木晴子」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⒌ A0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IG帳號「ub7丨ml3ess」、LINE暱稱「Mie(日本-伊藤美惠)」,向A09佯稱可透過Trust Funds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25日下午7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7月1日上午零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7月3日上午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911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A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A09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b7lm13ess」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ie(日本-伊藤美惠)」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⒋A09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部分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97頁) ⒍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2日起透過IG帳號「paolopriv22」(暱稱「Grace」)、LINE暱稱「Mie」,向A04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4114年8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A04114年8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⒊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⒋A04投資平台頁面、中信網銀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⒎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IG帳號「stoutsssl2453df」、LINE,向A05佯稱可透過外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5114年8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53頁至第168頁) ⒉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⒊A05投資平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⒋A05兆豐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641號卷第1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