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靜瑜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郭光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靜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靜瑜因不堪經濟壓力,經由網路貸款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思翔」、「傅銘哲」之人,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傅銘哲」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7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傅銘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宗文」之人,並以LINE告知「傅銘哲」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此方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列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5「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尤靜瑜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8至27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8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洪思翔」聯繫,其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並介紹「傅銘哲」幫我作投資人證明以利核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入不敷出且無法向銀行貸款,方經由網路尋求民間貸款,卻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及4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其交付該等資料時,主觀上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曾提供足以釋明有固定收入以還款之勞保投保明細,且因當時身無分文始未提出其他證明,復受「洪思翔」話術所騙,方未察覺「傅銘哲」所為有何異常之處,況一般人尚會因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鉅額財物,被告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申設用以作為薪資轉帳、日常使用帳戶,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倘被告有所預見,豈有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或前往報警,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而被告於114年8月13日17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傅銘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宗文」之人,並以LINE告知「傅銘哲」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25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1至15、417至423頁,本院訴字卷第28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立字卷第25、27、29、31、3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71、179至181、195至202、205至207、229、237至241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5「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立字卷第73至75、123至126、141、142、153至155、157、1
58、179至181、205至207、297至300、245至248、261、262、273至275、235、236、337、338、351至353、373、374、387至39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39、41、43、45、47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192-1至192-3、199至201、211、24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悚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行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獲有利得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旅遊、長照業工作各約4年,也曾擔任游泳教練,現為團購生活食品業之員工,前有辦理學貸及與銀行協商之經驗等情(立字卷第419頁,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辦理貸款及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之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時,應知所警覺可能被以不法使用而拒絕,始符常理,被告卻因急欲申辦貸款以緩經濟上壓力,選擇輕信素不相識、僅以LINE聯繫之「洪思翔」、「傅銘哲」之說詞,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傅銘哲」,甚至聽從「傅銘哲」指示另申辦4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供其使用,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之用途均未曾詢問,顯見被告為取得貸款,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去向毫不在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供「洪思翔」、「傅銘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洪思翔」、
「傅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437至531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沒辦法再跟銀行借錢,才去網路找
貸款,對方沒說是哪一家銀行,我只有提供勞保明細證明我現在還有在工作等語(他字卷第419、4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洪思翔」、「傅銘哲」,後來我知道「洪思翔」任職於寶閔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不知道「傅銘哲」任職何公司,但都不知道他們的職稱,除了LINE以外無其他聯絡方式,「洪思翔」有在電話中跟我說每月還款2萬元,沒有講到利息和還款期限,也沒有簽立契約及對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7、288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洪思翔」、「傅銘哲」之真實身份、任職公司及職稱均毫無所悉,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或特殊情誼存在,被告既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於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知之甚稔,卻未經查證,輕易將高達6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經確認真實身分、均以網路聯絡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與常理明顯有違;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114年8月13日17時許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最多為2,664元、最少僅1元,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7、39、41、43、45、47頁,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5、192-1至192-3、199至201、211、243頁)附卷可參,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時,會先將該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選擇餘額較少之帳戶之情形相符;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亦未向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避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即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倘若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洪思翔」、「傅銘哲」真實身分,對於申辦貸款之還款方式、期限、利息、匯款方式等重要事項,於聯繫過程中均未見其詳加詢問或提出質疑(他字卷第437至531頁),可見被告應係衡量本案帳戶內款項餘額不多、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為求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經由網路借貸廣告與「洪思翔」聯繫,且因
其曾辦理債務協商,故需請「傅銘哲」為其作投資人證明以利貸款,似乎是提供帳戶即可看出有還款能力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87頁)。然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須提供高達6個帳戶資料?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所謂「投資人」證人又有何干?均未見被告加以說明;況被告將金融卡寄給「傅銘哲」指定之「方宗文」並告知「傅銘哲」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實已無法掌控該等帳戶金融卡之用途及去向,其又將如何取得「傅銘哲」協助辦理之貸款款項?益徵被告所辯,確與一般申辦貸款常情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受「洪思翔」、「傅銘哲
」話術所騙,且係提供其薪資轉帳、日常使用帳戶,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然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之5所示之帳戶時,承辦人員亦已明確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有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241頁)附卷可參,其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從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之「洪思翔」、「傅銘哲」之人,無視所為將致其對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監督或支配之餘地,且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益徵被告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認心態,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傅銘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復經本院定期調解並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8、15之告訴人謝珍妮、李婕穎到庭而與被告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二編號3、10之告訴人黃梓萍、王翔生成立調解,且均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予告訴人謝珍妮、李婕穎、黃梓萍、王翔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3至81、213、219、303、307、309、313、317、319、32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團購生活食品業員工(本院訴字卷第2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本案係依「傅銘哲」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顯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總金額非微,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況其亦僅與附表二編號3、8、10、15之告訴人謝珍妮、李婕穎、黃梓萍、王翔生成立調解,且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綜合前情觀之,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28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及帳號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林祐任(已提告) 林祐任於114年8月15日1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吳敏敏」、「張志華」之人,其等向林祐任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購買其販售之職棒球票,且因付款錯誤需實名認證方可退款等詞,致林祐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6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8月15日16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4年8月15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證據出處 ㈠林祐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至12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77至82、89頁) 2 湯郁瑋(已提告) 湯郁瑋於114年8月14日4時許,經由Threads、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蘋果」、「林嘉偉」之人,其等向湯郁瑋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支付其贈送之鬼滅之刃公仔所需運費,且因付款錯誤需實名認證等詞,致湯郁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1萬4,26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236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湯郁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5至1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27至133頁) 3 王翔生(已提告) 王翔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26分許,經由LINE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蕭悅倫」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其向王翔生佯稱:有急事需借錢,隔日還款等詞,致王翔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6日0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8月16日0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翔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43至14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147至152頁) 4 宋筑傑(已提告) 宋筑傑之配偶於114年8月15日17時2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宋筑傑之配偶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支付所贈送之尿布之運費,且因付款錯誤需進行認證等詞,致宋筑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14分許,匯款4萬9,138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宋筑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59至16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立字卷第169至175頁) 5 陳承廣(已提告) 陳承廣於114年8月15日,經由臉書社團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ri Lillian」之人,其向陳承廣佯稱:需透過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購買印章,且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等詞,致陳承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16分許,匯款4,998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4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4,972元 114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證據出處 ㈠陳承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3至19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83至186、189頁) 6 陳瀚宇(已提告) 陳瀚宇於114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楊茹」、「陳專員」之人,其等向陳瀚宇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小說,但透過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並需簽署托運條約等詞,致陳瀚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8月15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9,989元 114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1萬123元 證據出處 ㈠陳瀚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09至22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27至232頁) 7 侯紀君(已提告) 侯紀君於114年8月14日22時許,經由Threads、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侯紀君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向其購買手工包包等詞,且因交易失敗隔日向侯紀君改稱:因昨日交易不成功致帳戶遭凍結,請協助解除等詞,致侯紀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4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3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證據出處 ㈠侯紀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21至33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301至304、308、317頁) 8 謝珍妮(已提告) 謝珍妮於114年8月15日12時許,經由Threads、、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楊惠玲」、「線上專員」之人,其等向謝珍妮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購買嬰兒用品,且因無實名認證致訂單遭凍結,可幫忙解除訂單及實名認證問題等詞,致謝珍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77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4年8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9,001元 證據出處 ㈠謝珍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57至260頁)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49至256頁) 9 廖國友(已提告) 廖國友於114年8月15日19時38分許,經由LINE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友人之母「郭貞妤」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其向廖國友佯稱:為同學潘建叡之母,需借錢急用等詞,致廖國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4年8月16日0時8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證據出處 ㈠廖國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63至26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269至271頁) 10 黃梓萍(已提告) 黃梓萍於114年8月14日10時17分許,經由Threads、insta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楊倩瑤」之人,其向黃梓萍佯稱:欲贈送籃球,但需先付運費等詞,經黃梓萍轉帳100元,復又佯稱:需使用賣貨便並處理實名制問題等詞,致黃梓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6日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5日0時6分許),匯款1萬7,077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出處 ㈠黃梓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85至296頁)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7至284頁) 11 盧俊隆(已提告) 盧俊隆於114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接獲LINE好友暱稱「宥勝KEN」之人所傳之訊息,其向盧俊隆佯稱:因網路銀行轉帳額度限額,請先幫忙轉帳,隔日轉還等詞,致盧俊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6日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出處 ㈠盧俊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37至238頁) ㈡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39至244頁) 12 游允銓(已提告) 游允銓於114年8月11日,經由臉書社團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辻光貴」、「林嘉偉」之人,其等向游允銓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嘉里大榮貨運連結,購買其販售之真空機,且因為開通金流服務,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等詞,致游允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4時33分許,匯款9萬9,981元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4年8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126元 證據出處 ㈠游允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47至34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339至346頁) 13 江宇強(已提告) 江宇強於114年8月15日13時許,經由Threads、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冼佳佳」、「金融客服李專員」之人,其等向江宇強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購買鋼彈模型,但因未簽署實名認證協議致交易異常,需透過銀行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作業等詞,致江宇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23分許,匯款9,987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4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匯款9,977元 114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證據出處 ㈠江宇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63至37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355至362頁) 14 梁曉琳(已提告) 梁曉琳於114年8月15日17時6分許,經由臉書Messenger、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梁曉琳佯稱:欲透過其提供之新竹物流連結購買商品,但因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聯繫客服並簽署托運收付條款等詞,致梁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127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出處 ㈠梁曉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81至38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75至379頁) 15 李婕穎(已提告) 李婕穎於11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經由Threads、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帳號「hjhg1268」、之人,其向李婕穎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賣貨便連結購買商品,但因下單交易失敗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詞,致李婕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4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4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9,987元 證據出處 ㈠李婕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95至39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91至3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