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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景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0號、第21530號、第23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景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景方於民國114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潘昀恩」、「潘偉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景方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鄧景方即與「潘昀恩」、「潘偉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僅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依「潘昀恩」指示假冒替代役身分前來之鄧景方,鄧錦方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潘昀恩」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昀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鄧景方並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余家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鄧景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20020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霈淇(114偵21530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洪敏珊(114偵23348卷第9頁至第11頁)、余家煜(114偵20020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洪承澤(114偵23348卷第13頁至第15頁)、陳晞雲(114偵21530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鍾新毅(114偵21530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霈淇提供與LINE名稱「洪期榮(公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關監管公證收據電子檔、發票、包裹外觀及現金截圖(114偵21530卷第75頁至第85頁)、114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8日被吿向告訴人陳霈淇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4偵21530卷第47頁至第56頁)、114年6月3日告訴人洪敏珊與面交車手接觸、搭乘白牌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23348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余家煜提供與LINE名稱「江大哥」、「林彥良(公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114偵20020卷第51頁至第52頁)、114年6月5日告訴人余家煜駕車及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鄧景方之監視器、現場影像照片(114偵20020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陳霈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1530卷第87頁至第91頁)、告訴人陳霈淇之114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114偵21530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洪敏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23348卷第7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洪敏珊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4偵23348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余家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20020卷第53頁至第58頁)、告訴人余家煜之悠遊卡扣款紀錄、提領現金存簿翻拍照片(114偵20020卷第47頁至第50頁)、告訴人余家煜之114年6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14偵20020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陳晞雲之LINE叫車群組、司機及派車群組手機螢幕截圖(114偵215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鍾新毅之LINE車版叫車群組手機螢幕截圖(114偵21530卷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9782-T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21530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之114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114偵20020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同條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傳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電子檔)予告訴人陳霈淇,其性質上為電磁紀錄,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而本院於審理時雖亦未告知上開罪名,惟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電子檔)上,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潘昀恩」、「潘偉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吿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但並未繳納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並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手法為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公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全體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僅為「取款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等情,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陳霈淇之前揭偽造準公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其內容為針對告訴人陳霈淇之相關資訊,該詐欺集團犯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亦屬有疑,本院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吿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分別係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4,000元,合計1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霈淇、洪敏珊、余家煜所收取如附表「交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潘昀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昀恩」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交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霈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先後佯以苗栗頭份郵局主管、苗栗頭份分局員警撥打電話予陳霈淇並謊稱:有人拿雙證件至郵局辦金融卡,須配合視訊做筆錄,且因帳戶涉及洗錢,財產要交苗栗地檢署監管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於右列交款時間前,傳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準公文書(電子檔)共3紙(未扣案)予陳霈淇,致陳霈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自稱替代役男子之鄧景方。 114年5月5日16時50分許,面交7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巷道旁 鄧景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4年5月12日14時25分許,面交120萬元 ②114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面交12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 2 洪敏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2時6分許,先後佯以頭份郵局主任、頭份分局偵查佐、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洪敏珊並謊稱:有人持雙證件要申辦金融卡,因涉嫌洗錢要將存款交出云云,致洪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自稱替代役男子之鄧景方。 114年6月3日12時30分許,面交3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皇時尚飯店門口 鄧景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余家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6時許,先後佯以郵局人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及自稱林彥良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余家煜並謊稱:有人拿證件辦理開戶,報案後因涉金融洗錢案件須代管財產,要將股票債券換現金,並提領交付保證金云云,致余家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自稱替代役男子之鄧景方。 114年6月5日14時59分許,面交9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內湖站城市車旅停車場 鄧景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