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7號、115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HERMAN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 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具有英國國籍,亦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下稱吳浩文)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 YANG」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浩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見下述),由吳浩文擔任提款車手。吳浩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吳浩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3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浩文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41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領清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87號卷【下稱偵26387卷】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領清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7號卷【下稱偵767卷】第19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領清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67卷第15至18頁)、114年10月23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見偵26387卷第14至16頁、偵767卷第25至2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以獲取報酬,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在我國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職業為沙龍、化妝、造型、雜誌,平均月收入約港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罹患阿茲海默症之阿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2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香港地區人民之身分入境,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26387卷第19頁)在卷可查,惟被告具有英國國籍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28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行為已助長詐欺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犯罪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是除上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之1,000元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林俞辰 假買家 114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4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 2萬元 ⑴林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387卷第30至32頁) ⑵林俞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387卷第29、33至36頁) ⑶林俞辰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26387卷第37至41頁) 114年10月23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2 楊依芳 假買家 114年10月23日23時36分許 2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3日 2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竹圍郵局) 4萬2,000元 ⑴楊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7卷第52至54頁) ⑵楊依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7卷第51、55至61頁) ⑶楊依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767卷第63至67、71至76頁) 114年10月23日23時39分許 1萬4,123元 114年10月23日 2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淡水竹圍店) 2,000元 114年10月24日0時1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10月24日 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 2萬元 114年10月24日0時7分許 2萬9,981元 114年10月24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4日 0時26分許 1萬元 3 郭佩雯 假買家 114年10月24日0時27分許 2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4年10月24日 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 2萬元 ⑴郭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7卷第35至36頁) ⑵郭佩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767卷第33、37至41頁) ⑶郭佩雯提出之Threads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767卷第43至46、49頁) 114年10月24日 0時34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林俞辰部分 NG HE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楊依芳部分 NG HE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郭佩雯部分 NG HER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