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KUAN MING(中文名:何冠銘)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KUAN MI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 KUAN MING(中文名:何冠銘,下稱何冠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後某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於114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or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Zora」。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侯奕丞、蕭一君、林松竹、許馨妃、蘇郁琦、陳文忠、李國誠、周昌煥、董聰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何冠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
33至14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復按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來臺灣5年了,我來臺灣念大學,
目前就讀音樂系大五,偶爾去接演唱會工讀等語(見訴卷第
134、146頁),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2歲,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我國之社會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瞭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ZORA沒有跟你解釋清楚他到底要你申辦帳戶及提供帳戶的目的,你就輕易把你個人名義申辦的帳戶交付出去,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這件事是否清楚?)清楚(見偵卷第10頁),應認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於不法之用途。況且,被告與「ZORA」並無深厚密切之關係,亦無相當之理由足認「ZORA」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其主觀上對於「ZORA」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難以諉為不知,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2月19日在社群軟體上認識「
小馨」,「小馨」跟我說「ZORA」在指導他買賣股票,後來「ZORA」就指導我投資,並指示我將本案帳戶寄過去做流水帳戶。我會相信「ZORA」是因為當時我和「小馨」在網戀,但我沒有見過「小馨」本人。我於19日認識「小馨」,並於28日將本案帳戶寄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認識「小馨」、「ZORA」之時間甚短(不足10日),且未曾實際見過「小馨」本人,無法確定「小馨」、「ZORA」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渠等並無深厚之認識或信任。被告與「ZORA」非親非故,又不知其真實身分,竟僅憑「ZORA」稱要做流水帳戶之詞,便率然將具有高度私密性、屬人性之本案帳戶交給「ZORA」,顯然對於「ZORA」未來要將本案帳戶作何用途,抱持漠不關心的心態。
⒋觀諸被告與「ZOR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ZORA
」向被告稱:「我們賺的是內線,一定要保密。我們自己偷偷賺就好,不能告訴任何人」、「本金切勿亂動,因為這是我盜取內部資訊來盈利」等語,被告則回覆:「一定 她也讓我一定要感謝您」、「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稽諸內線交易本為違法行為,是被告已經明確知悉「ZORA」所為涉及不法,竟不僅沒有拒絕,反而承諾配合「ZORA」之要求,嗣後更提供本案帳戶給「ZORA」,顯然對於「ZORA」將本案帳戶用於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且不法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⒌查「ZORA」問被告:「你想年輕就有千萬資產嗎」,被告回
覆:「想」,此有被告與「ZOR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為何一次交付3個帳戶?被告供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一時貪念想要領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亟欲獲取高額報酬,因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給「ZORA」,縱令「ZORA」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在所不惜。可見被告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⒍查「ZORA」向被告稱:「行員 會問東問西的不要管他們還會
跟你說什麼亂七八糟的話你大氣一點走進出像個大老闆一樣就會比較好辦理」、「行員有問 你就說辦理提款卡自己做生意或者其他 這樣也是為了安全」、「記得保密不要跟店員說是寄送提款卡」、「學員到時候幫你在操作過程中有銀行來電問說有資金存入或取出 學員就說是你自己在用」等語,此有被告與「ZOR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9、45頁)。可知「ZORA」預先教導被告如何編造不實說詞謊騙銀行行員、超商店員,被告明確知悉「ZORA」有意隱匿被告寄送帳戶給他人之情形,亦欲掩飾進出帳戶金流之真實性質,此舉顯與一般合法之投資行為有異,其背後極可能暗藏不法,然被告竟允諾「ZORA」之要求,益徵被告對於嗣後發生財產犯罪乙有所預見,並放任此結果發生。
⒎被告固因本案受有損害。然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此結果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使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亦不阻卻被告有前開故意。是以,縱令被告可能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1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數罪名,並同時致複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亦得依前揭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立卷二第221至224頁、立卷一第19至24頁、偵卷第7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奕丞、董聰敏、被害人陳玉梅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17至121、151頁),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未取得報酬之情形(詳後述),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146頁),以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3頁),固堪認定。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又僅與3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占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甚低,難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立卷一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均屬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未曾經手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被告並未持有、支配本案洗錢之財物,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馨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吳心茹」之人,向告訴人許馨妃佯稱:使用「TS PRO」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馨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3日11時4分許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127至1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135至13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37至139頁) 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145至157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⒍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5至37頁) 114年3月3日11時9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玉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向被害人陳玉梅佯稱:使用「康利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3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101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二第97至9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3頁) ⒋新光銀行自動化交易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67、181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9至41頁) 3 董聰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菲」、「劉展鵬」之人,向告訴人董聰敏佯稱:使用「國際黃金」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董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⒈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二第195至19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94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立卷二第197至214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9至41頁) 4 周昌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鄭欣茹」、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向告訴人周昌煥佯稱:經營電商可買賣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周昌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5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⒈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48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二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54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立卷二第82至84、88至90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9至41頁) 5 林松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曉」之人,向告訴人林松竹佯稱:註冊「SHEIN」網站經營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松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5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66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69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83至84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表、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擷圖(立卷一第93、102、106至12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⒍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9至41頁) 114年3月6日9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蘇郁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反詐自救會簡國豪」之人,向告訴人蘇郁琦佯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蘇郁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5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167至1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卷一第185至20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114年3月5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7 李國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君玲」之人,向告訴人李國誠佯稱:透過「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經電商可買賣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李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6日10時20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二第19至2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43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3、35至42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9至41頁) 8 陳文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MY」、「GS PIPE客服」之人,向告訴人陳文忠佯稱:使用「GS PIPE」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6日14時6分許 12萬8,16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219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235至23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3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9 侯奕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uting Yang」之人,向告訴人侯奕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侯奕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7日12時29分許 1萬6,019元 ⒈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48至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51至5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5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字卷一第54至55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10 陳榮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被害人陳榮湟佯稱:使用「GlobalE」投資APP操作商品出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榮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2萬8,000元 ⒈11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245至24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53頁) 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商品買賣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擷圖(立卷一第259至300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 11 蕭一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TBHBS HIJBBHCJC」之人,向告訴人蕭一君佯稱:預付押金可提早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蕭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7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⒈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58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一第62至63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立字卷一第64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立卷一第31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