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汝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王孟汝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與暱稱「蕭湘宜代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使用。嗣「蕭湘宜代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瑋鍾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告訴人洪瑋鍾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瑋鍾等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名稱「蕭湘宜代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跟「蕭湘宜代理」以LINE聯絡,「蕭湘宜代理」跟我說因家庭代工會有稅款跟損失,所以有補助以及購買材料,但要押我的卡片,1張卡片會有1萬元的補貼,而且「蕭湘宜代理」也有提供其他人工作的狀況給我看,說別人也有提供提款卡給他作家庭代工,「蕭湘宜代理」提供的代工協議上面的公司(台南榮宏行)我有去查,確實也有這家公司,我才會相信「蕭湘宜代理」,而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蕭湘宜代理」,所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吿確實係因求職之故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從被告與「蕭湘宜代理」之對話紀錄,「蕭湘宜代理」強調其係合法經營公司,並提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故被吿確實因此陷於錯誤,相信此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工作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另案一審法院亦認定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騙取,為該案件之被害人,是被告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吿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港新門市,將上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蕭湘宜代理」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蕭湘宜代理」而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使用。嗣「蕭湘宜代理」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瑋鍾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洪瑋鍾(114立4239卷第29頁至第30頁)、林亮竹(114立4239卷第33頁至第37頁)、吳行健(114立4239卷第39頁至第41頁)、盧慧芳(114立4239卷第43頁至第47頁)、陳俐菱(114立4239卷第49頁至第51頁)、賴志賢(114立4239卷第53頁至第54頁)、蔡宜珊(114立4239卷第55頁至第57頁)、黃宇婕(114立4239卷第59頁至第61頁)、潘欣筠(114立4239卷第63頁至第72頁至第76頁)證述在卷,並有「蕭湘宜代理」之〈代工協議〉(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立423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114偵18496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1.被吿係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與「蕭湘宜代理」聯絡,「蕭湘宜代理」即告知被吿從事家庭代工因有稅款跟損失問題會有補助,以及需要購買工作材料,1張提款卡會有1萬元之補貼,被吿因要取得上開補助費用,因而於113年10月12日,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蕭湘宜代理」,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蕭湘宜代理」,之後因未收到家庭代工材料才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4立423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114偵18496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是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
2.另再依被告所提供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蕭湘宜身分證照片截圖、LINE名稱「蕭湘宜代理」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吿確實在臉書上有看見徵家庭代工之廣告(114立4239卷第338頁),而一開始與「蕭湘宜代理」聯絡時,係詢問「你好,你們有在發放家庭代工嗎?」,經對方回覆「您好,我是召募人員蕭湘宜,很高興認識你,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請問你是在那個區域呢」,被吿回答「臺北市、內湖區,請問一下你們的每天都有嗎工作」,對方回應「你那邊區域有配送喔,公司目前是做髮夾包裝喔」、「將髮夾組裝好一個4塊(1000個為一件,一件4000元薪水)」、「我會安排司機過去收貨薪水司機過去收貨是現場跟你結算的喔」、「公司建議第一次可以先安排1000個你先做看看效率,下次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定量增加喔,做多少收多少,長期在做的都是他們自己選2000個以上」(114立4239卷第339頁),足證被告原先確係單純欲應徵家庭代工,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即「蕭湘宜代理」聯繫,並無欲對外租售帳戶、非法辦理貸款或尋求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等情。又關於被吿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係「蕭湘宜代理」先傳送代工協議之文件予被告,其上載明「乙方(即被告)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應補貼」(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後被吿詢問「不是領現金嗎?為什麼還有什麼提款卡」,「蕭湘宜代理」則告以「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所以公司也會給你相應的補助金,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補助金,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卡片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實名購買材料,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到廠商了,因為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買了直接拿貨即可」(114立4239卷第339頁至第341頁),且還轉貼多張有「與之合作領取薪水、補助金寄出卡片購買材料成功之人」之截圖予被告而強調自己是正規公司等語,由此可知對方確佯以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等事由,要求被告短暫提供提款卡,且還提供相關成功案例之截圖等話術取信被吿,欲使被告卸下心防按照指示辦理,而此情亦與被吿辯稱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大致相符,而在「蕭湘宜代理」要求被吿提供前開帳戶之密碼時,被吿詢問「你說的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嗎」、「我告訴你密碼這樣會有風險嗎?」、「我害怕會變人頭戶」,「蕭湘宜代理」隨即告以「您可以放心,如果您不放心的話,我可以拍我本人的身分證給您做擔保,有任何問題您隨時可以去提告喔」、「如果沒有密碼,公司這邊是購買不了任何材料的喔」等語(114立4239卷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吿才提供密碼,且在被吿提供密碼後,又以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並詢問「我怎麼覺得這手法跟網路上的很像」、「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太多,我當然會害怕,而且又查詢的一模一樣」,「蕭湘宜代理」則覆以「你看一下他的寄件,收件人是顯示個人的喔,這個絕對是騙人的喔」、「有很多以要到公司入職的名義套取公司的訊息,然而進行詐騙,所以一定要註意喔」,被吿再詢問「那你可以拍你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嗎」,「蕭湘宜代理」再覆以表示同意,並要求被吿不得把身份證件外洩出去,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114立4239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足見對方即「蕭湘宜代理」已針對被告疑義予以正面回覆,並提出個人身分資料之相關憑證作為擔保,未見有何異常情狀,是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當無一再確認對方資料避免被騙之必要。況最終被告詢問「蕭湘宜代理」關於材料何時會寄到時,對方即「蕭湘宜代理」仍佯稱「剛剛我幫你問了,由於您的卡片寄過來的三張都購買不了材料喔」、「都是無效卡喔」、被吿又問「 怎麼可能不能使用我自己都在用」,對方即「蕭湘宜代理」繼續佯以「現在只能將您的卡片先寄回去給您喔」,被告因而知悉受騙並對對方說「你真的是一個大騙子」、「你真的很可惡」,之後對方則消失而未再有任何回應(114立4239卷第352頁),益徵對方即「蕭湘宜代理」自始至終均在欺瞞被告從未吐實,且最後發現被告知悉受騙後即未再有任何回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吿有容任對方持用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在。
3.再者,本件被吿除詢問「蕭湘宜代理」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得到「蕭湘宜代理」針對被告疑義予以正面回覆並提供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後,其供稱還有查詢「蕭湘宜代理」傳送之代工協議文件上「台南榮宏行」是否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行號(本院訴字卷第210頁),而「台南榮宏行」確實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成立之商號,亦有台南榮宏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足憑,更可認被吿並非全盤輕信「蕭湘宜代理」之說詞,而有嘗試進行查證以確認「蕭湘宜代理」之說法是否可信,反倒是「蕭湘宜代理」利用政府公開資料並以上開說詞訛騙被吿,致被吿誤信「蕭湘宜代理」說詞因而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湘宜代理」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又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使用之過程,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0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吿係遭「蕭湘宜代理」佯稱代購材料需提供提款卡等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而為另案被吿姚浩鈞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被害人,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74頁)及被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4偵8610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更可認被吿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吿係為求職家庭代工工作,遭「蕭湘宜代理」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之用等話術所騙,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蕭湘宜代理」使用等情,應為事實而可採信,則被吿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確認,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5.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無法排除係遭詐欺行為人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為由,受其等欺瞞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全然無據(被告另案經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亦為詐騙集團施詐對象之一),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行為人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存在,而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林妙蓁、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洪瑋鍾 (提告) 以臉書暱稱「Esan Alam」向洪瑋鍾佯稱:購買娃娃,但帳號需銀行認證云云,致洪瑋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13日17時58分許,匯款2,32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洪瑋鍾提供臉書對話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③告訴人洪瑋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4239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9頁) 2 林亮竹 (提告) 以臉書暱稱「Wu Lin Lin」向林亮竹佯稱:購買公仔,但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林亮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106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亮竹提供臉書網頁資訊及對話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③告訴人林亮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4239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3頁) 3 吳行健 (提告) 以臉書暱稱「明祈」向吳行健佯稱:購買公仔,但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行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0,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行健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頁面資訊及對話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4239卷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65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③告訴人吳行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239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67頁) 4 盧慧芳 (提告) 以臉書暱稱「Liu Jianlin」向盧慧芳佯稱:購買商品,但帳號凍結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盧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3萬0,059元 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盧慧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4239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盧慧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239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5 陳俐菱 (提告) 以臉書暱稱「陳永誼」向陳俐菱佯稱:購買玩具車,但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陳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9,990元 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俐菱提供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訊息、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截圖(114立4239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陳俐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4239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6 賴志賢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福生」向賴志賢佯稱:購買機車零件,但須簽署託運條例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9,985元 本案華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志賢提供LINE帳號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4立4239卷第237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賴志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4239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7 蔡宜珊 (提告) 以臉書暱稱「Ganga Mukhiya」向蔡宜珊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宜珊提供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4立4239卷第247頁至第279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③告訴人蔡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239卷第24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8 黃宇婕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黃宇婕佯稱:購買商品,但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宇婕提供LINE聊天記錄、轉帳交易明細、二手交易對話訊息截圖(114立4239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③告訴人黃宇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立4239卷第293頁至第300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9 潘欣筠 (提告) 以Instagram暱稱「Juliannezinhana_」向潘欣筠佯稱:中獎現金12萬元,但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潘欣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2,0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潘欣筠提供IG對話訊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313頁至第329頁;114偵18496卷第13頁至第57頁) ②被告王孟汝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立4239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③告訴人潘欣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立423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31頁至第3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