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銅池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銅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銅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使用。嗣「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周書玄」、「陳欣怡」、「鴻景國際線上客服」向黃朝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朝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12時3分許,委由其公司會計饒娟旭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嗣陳銅池乃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嘉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本案安泰帳戶內之180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復華公園」,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經本院發布通緝);「張嘉哲」復於同日14時16分,自本案安泰帳戶轉帳119萬9,900元至陳銅池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陳銅池旋於同日14時37分,至臺北市○○區○○○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南港分行」,自行存入100元並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120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興南公園」,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朝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銅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予「張嘉哲」,並提領款項轉交予「潘小姐」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嘉哲」自稱係和潤經理,表示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需美化金流,故將本案安泰帳戶資料交由他使用並協助領款,並不知道有違法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亦為詐騙案之被害人,觀之被告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嘉哲」自113年10月底起至114年3月初間,一再顯示出自身對於業績表現的渴望,並以欲擒故縱方式,讓被告以為貸款無望,但仍有曙光之話語,讓被告放下戒心,誤信大筆款項匯進、匯出,係以製造金流方式,增進公司債信,以方便貸得較高額度,被告乃過失誤信所以配合領取款項,並非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安泰帳戶提供予「張嘉哲」使用後,本案詐欺集
團乃對告訴人黃朝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委由其公司會計饒娟旭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被告則依「張嘉哲」指示,接續於114年2月25日13時29分許,至「安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本案安泰帳戶內之180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復華公園」,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張嘉哲」另於同日14時16分,自本案安泰帳戶轉帳119萬9,9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14時37分,至「聯邦銀行南港分行」,自行存入100元並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120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興南公園」,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乙節,業據證人即饒娟旭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安泰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安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9至49、123頁)、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託書、補充資料說明(見偵卷第55至59、105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4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17至12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安泰帳戶: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予「張嘉哲」之過程,於本院供
稱:「張嘉哲」以電話連繫我,自稱是和潤公司經理,可以幫忙替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做信貸500萬元,但沒有告知和潤公司的聯絡或辦公室地址。「張嘉哲」稱因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裡面週轉資金不夠,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增加債信,需包裝金流讓帳目好看,要我提供本案安泰帳戶,公司會匯款至本案安泰帳戶,要我將每筆匯入款項以現金支付返還,我當時也有提出疑惑,「張嘉哲」說他老婆是會計師,只說若以匯款的方式會有發票上報稅問題,所以需以現金提領的方式面交返還。我沒見過「張嘉哲」及他所稱老婆本人,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對方也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及要求我填寫票據、借據、薪轉資料,或要求我提供動產、不動產抵押物作為擔保,並無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只說我的車子在和潤公司分期付款都有如期還款,可以作為信用評比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在未知來電中接洽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與「張嘉哲」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過正規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須「做金流」美化帳戶、增加債信以取得核貸,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帳戶操作使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方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公司負責人或關係人個人票債信用、財力證明(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另應敘明並提出企業貸款用途、機器設備融資、履約保證、個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或依據公司財務狀況、營運規模、信用評分、擔保品價值等因素,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方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貸款方提供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此情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約67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綠能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與貸款之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其顯然知悉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仍將本案安泰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對可能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㈢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安泰帳戶後,復依「張嘉哲」指示提領180萬元、120萬元後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係委由「張嘉哲」協助辦理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惟觀諸被告與「張嘉哲」之對話紀錄,「張嘉哲」於大筆款項欲匯入本案安泰帳戶時,竟未註記是美化金流、增加債信之用途,反而佯稱匯款用途是「房屋裝潢設計費及工程款」,原因為「因上一年颱風嚴重 整個鐵皮屋都掀翻起來 家裡漏水 直接請設計師幫翻修 其他尾款 會等整個包含家電 都裝好沒問題三個月後才付款」等語,有被告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顯然是教導被告於臨櫃提款時,若遇到行員詢問提領大筆款項之用途,應如何應答。倘若匯入款項均為合法金流,有何需要以本案毫不相關之理由說明,或畏懼被告將實情告知行員,而要求配合以虛偽理由搪塞行員之必要;又現今匯款方便,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當無可能讓未曾謀面之被告提領大額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況且被告與「張嘉哲」未曾見過面,亦未簽過任何契約,被告亦不知悉「潘小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反而透過第三人「張嘉哲」指定地點面交,並強調「潘小姐」之衣著與外型特徵以面交,既然被告稱「張嘉哲」為和潤公司經理,何不選擇在和潤公司面交,卻刻意選擇在公園面交,此種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情形,與一般公司與客戶間收取款項後繳回之流程迥然不同,顯非一般正當流程,應是為避免旁人起疑及警方查緝,防止犯行曝光;此外,被告於提款之際,不斷以LINE訊息及語音與「張嘉哲」保持聯繫,應係讓「張嘉哲」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猶難諉為不知,殊難想像被告對於上開種種可疑舉動,竟絲毫不懷疑。被告雖提出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並無不確定故意,然對話紀錄大多僅為彼此互相傳送早安、節慶之問候內容,其次為「張嘉哲」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催促提領款項及面交之內容,或為語音通話,佐以被告自承與「張嘉哲」素未謀面,實難僅從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認定二人間存有何信賴關係,當不存在被告完全信任「張嘉哲」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觀上情,自可認定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張嘉哲」及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為300萬元,已達修正後之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張嘉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安泰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第三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綠能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安泰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款項提領並交予自稱「潘小姐」之黃鈺惠,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至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