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輝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林建群」及「雪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投放假投資廣告,誆稱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高報酬云云,陳佩妏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有源」、「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聯繫,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李輝家即依「啊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佩妏佯稱: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錢云云,致陳佩妏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予李輝家,李輝家則交付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予陳佩妏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佩妏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輝家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旋依「啊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佩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輝家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所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見偵卷第33-35、67-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3-5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098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164頁)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修正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因本案無第3款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②關於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犯罪規定雖亦修正,因本案詐欺金額未逾100萬元,無修正後高額詐欺犯罪規定之適用,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㈥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0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2張,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報酬每次均為2至3百元,對方依據距離遠近報金額給我(見偵卷第2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做機車快遞,對方依照機車快遞行情報價,一件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71頁),復於本院供稱:1次200元,我當跑機車快遞,犯罪所得就是2至3百元,有時候再補助我印資料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本案與被告同樣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同案被告單信望於警詢時供稱:我領日薪,1天5000元(見偵卷第11頁)、同案被告楊玉玲於警詢時供稱:試用期15天報酬為23000元,但我在第10天被抓,還沒拿到報酬,但取款都是拿交通費,每次2至3千元,收了約20次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由與被告一樣做面交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單信望、楊玉玲所述之報酬均遠高於被告,可證被告所述報酬過低,應非事實。況被告清楚知悉其並非做機車快遞工作,而係做違法之面交車手工作,焉可能以機車快遞方式計價。再酌以被告於另案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0萬元,即獲得報酬2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6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本案至臺北市大同區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50萬元,距離相當、收款金額更高,衡情所獲取之報酬最少應與上開案件相同,故認定被告本案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2次共計4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共70萬元,雖係洗錢之財物
,但因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部分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212、210條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告訴人已提出予警方查扣 1 114年5月22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其上記載日期114年5月22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A07,並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114年6月2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其上記載日期114年6月2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A07,並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