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信望
楊玉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信望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玉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單信望、楊玉玲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至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林建群」及「雪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對公眾投放假投資廣告,誆稱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高報酬云云,陳佩妏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有源」、「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聯繫,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分別由單信望、楊玉玲依「雪山」」、「林建群」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佩妏佯稱: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錢云云,致陳佩妏信以為真,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單信望、楊玉玲,單信望、楊玉玲則各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陳佩妏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佩妏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信望、楊玉玲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佩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單信望、楊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所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見偵卷第15-16、23-24、65、67-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5-5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61頁)在卷佐證,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修正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因本案無第3款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②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犯罪規定雖亦修正,因本案詐欺金額未逾100萬元,無修正後高額詐欺犯罪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③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等在偵審均自白,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5千元、2千元(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得減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㈤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㈥查被告等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157頁),是其等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之說明),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等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單信望前因詐欺、洗錢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各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11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楊玉玲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張,均係供被告等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所配戴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單信望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報酬為日薪5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楊玉玲於警詢供稱:試用期15天報酬為23000元,但我在第10天被抓,還沒拿到報酬,但取款都是拿交通費,每次2至3千元,收了約20次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依有利被告楊玉玲之方式認定其每次面交可取得交通費2千元,是被告單信望、楊玉玲本案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2千元。惟因被告等已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說明如前,其等賠償金額均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為免過苛,不再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等本案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10萬元、20萬元,雖均係
洗錢之財物,但因其等均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可認定其等現仍收執此部分財物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212、210條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告訴人已交予警方 查扣) 1 114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A05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記載日期114年5月8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A05,並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114年5月13日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A06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張(其上記載日期114年5月13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A06,並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