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侍龍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第2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侍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0 Ultra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侍龍(暱稱「竹葉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經洪禎蔚於114年7月5日1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索求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洪禎蔚相約見面,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洪禎蔚。嗣警另案查獲洪禎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其供出來源,再據警追查並持票對其人身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S20 Ultra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吳侍龍於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4日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25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蔚,顯然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所犯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仍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46、2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下稱前案)
,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明上開前科,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俱屬涉毒案件,足認被告雖經刑罰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如於本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虞,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檢察官雖未明確詢、訊問是否坦承轉讓禁藥,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蔚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為有罪陳述,自應寬認其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禁藥
,極易成癮而足戕害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執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現因病賦閒(曾從事銷售工作、月收4萬元)、離婚有2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0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毒品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37號114年度偵字第25308號被 告 吳侍龍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被 告 柯德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侍龍(暱稱「竹葉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7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洪禎蔚,並於翌(6)日4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洪禎蔚住處,向洪禎蔚收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款項(無證據證明營利意圖)。
二、柯德齡(暱稱「Nicole」、「可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4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洪禎蔚住處,以2萬元價格、3克甲基安非他命、計程車資及100元網路費用為報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1兩)予洪禎蔚。嗣警追查洪禎蔚之上游,循線查獲,扣得吳侍龍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3支、柯德齡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侍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轉讓藥腳洪禎蔚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2.陳稱:洪禎蔚不認識藥頭林國豪(由警另案調查中),當天向林國豪叫了17.5公克(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國豪當天下午送來時,洪禎蔚剛好在場,洪禎蔚現場才知道我要叫毒品,分出2公克交給藥腳洪禎蔚等語,是證人洪禎蔚無藥頭聯絡方式、不清楚藥頭販售之價格,被告吳侍龍已購買、取得後始從中轉讓,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 被告柯德麟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前開價格、報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禎蔚之事實。 2.被告柯德齡自承未支付上游毒品價金,證明被告主觀營利意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㈢ 1.證人即藥腳洪禎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2.藥腳洪禎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0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114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194、3195號扣押物品清單 3.藥腳洪禎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5)、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5) 1.證明被告吳侍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稱:我到場時等一下下,後來有一個人帶了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侍龍,他從那半兩分2公克給我等語,證明犯罪事實一,其未與被告吳侍龍合購,被告吳侍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柯德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前開報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1.中山分局114年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2665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吳侍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柯德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前開報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3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中山分局114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被告吳侍龍之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4.被告吳侍龍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5.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75號、115年度保管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被告吳侍龍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被告吳侍龍有藥頭林國豪(暱稱Pp(弟弟))之聯絡方式,證明被告吳侍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㈥ 1.被告柯德齡友人郭天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索票 2.中山分局114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柯德齡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3.現場照片 4.被告柯德齡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5.被告柯德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114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柯德齡有毒品上游蕭博仲、翁富貴(由警另案調查中)之聯絡方式,證明被告柯德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侍龍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吳侍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柯德齡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前開扣案手機,為渠等所有,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等物,惟渠等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現於本署偵查中,爰不聲請沒收。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侍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吳侍龍具營利意圖,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