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廖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軒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為告訴人林首壯投保「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並經告訴人使用被告提供之平板電腦,簽署上開電子投保表單,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3日前,上傳上開電子表單至國泰人壽系統完成投保,然因故未上傳,致告訴人前開電子簽名檔因逾越系統保留期間而遭刪除,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各欄位,接續偽造「林首壯」之簽名電磁紀錄,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之向國泰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管理投保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發現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且上傳之時間有落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之要保書、個人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險品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各1份、國泰人壽114年1月23日國壽字第1141011167號、114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40071289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固不爭執上開與告訴人接洽投保事宜之經過,及於告訴人原簽署之電子簽名檔遭系統自動刪除後,自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各欄位之「林首壯」簽名電磁紀錄,復持之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認為其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其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代告訴人重新簽署保單相關文件並送出時,主觀上認為已經得告訴人之授權,此觀告訴人也是保險從業人員,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知悉告訴人自己簽名的時間,卻於原簽名已遭自動刪除後仍多次向被告確認保單是否已送出及保險何時生效,且於事後就該筆保單亦曾多次表明要請領保險金,遭國泰人壽拒絕給付後,更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主張該保單有效等情即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確實有授權並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為其投保。告訴人無非因事後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因告訴人明知上情,而國泰人壽終亦未出險理賠,被告所為,也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綜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投保事宜之經過,及於告訴人原簽署
之電子簽名檔遭系統自動刪除後,被告仍自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各欄位之「林首壯」簽名電磁紀錄,復持之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所不爭執(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該部分之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個人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偵卷第41頁)、保險商品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偵卷第45頁)、國泰人壽114年1月23日國壽字第11410111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行動投保簽名紀錄(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114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40071289號函(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其上開所為,是否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㈡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應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指述或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或前後不一、或
與常情不符,其指稱沒有授權並同意被告代簽名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固指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
13年1月16日簽上開保單,我有告知被告我有其他家保險公司的意外險,會有複保險問題,要等我其他家保險終止契約再簽,但被告當時告訴我平板可以保存資料7天,我才簽名,被告並告知我他在同年1月23日就會上傳。被告告知我保險之生效日和送件日都不要押,如果送件成功,生效日就是同年1月23日,我提告偽造文書是指被告未經我同意簽我的名字並上傳。我會知道被告偽簽我的名字,是因為投保之後會有電話確認,我在電話中跟對方確認我有簽名1次但對方跟我說我有簽名3次。偵卷第69頁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左邊是我,我是在跟被告說可以把扣款授權書送出去了,因為上開保單需要扣款,我以為被告說的送件是稍早對話中傳送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資訊,我大概是在同年2月1日發現我被盜簽名,事後電訪才得知是被告簽的云云(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訴卷第98頁至第101頁)。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9頁右下幅),告訴人所稱之存摺資訊早在同年1月16日即傳送,而被告於同年1月30日係向告訴人詢問「您的意外險可以幫您送件了嗎」(偵卷第69頁),其明白文義即為「意外險送件」,顯與告訴人事後所稱係指「存摺資訊送件」云云無關,佐以告訴人於1分鐘後即向被告答稱「可以」,復於不到20分鐘後向被告詢問其保險生效日為何時,被告隨即答稱「今天」,告訴人則立刻回稱「好」(偵卷第130頁左上、中上幅),並未提出異議,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益徵2人確係在談論上開保險送件事宜,且告訴人明知上開保險之生效日為113年1月30日,核與告訴人指稱「如果送件成功,生效日就是同年1月23日」云云不符。又參諸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19日對告訴人所為視訊訪查及於同年1月30日後所為電話查訪內容,其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所稱「我(本院按:即告訴人,下同)在電話中跟對方確認我有簽名1次但對方跟我說我有簽名3次」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國泰人壽115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50047003號函暨附件核保訪談回覆報告書(訴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得知遭被告偽造簽名之經過相悖。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先自陳:我的工作是保險從業人員,對投保
流程有基本瞭解,但每家保險公司規定不同,故保險契約的生效日視各家保險公司規範和個案而定,我任職的保險公司原則上是在簽約當日保險契約生效。上傳要保文件後,公會若查有複保險情況,會發通知單要求保險業務員協助客戶先終止舊保單,第4家保險公司才能完成承保,或是要求客戶取消後簽約的新保單,只會有這2種狀況等語(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對於保險業之事務運作相當熟悉。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3年1月16日投保當天是在被告慫恿及對國泰人壽行政流程不清的情況下,才同意簽約且不押日期,並讓我的線上簽名檔保存7天云云(偵卷第14頁)不符。嗣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檢問:你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見面當時不想簽要保文件,因為你當時稱你要取消第3家保險以後才能跟國泰人壽簽保險契約,你準備取消的第3家保險是哪家?)富邦產險,(檢問:你何時取消富邦產險?)因為我是112年12月27日或29日提出取消,當時文件已交出,最後取消時間我記得是113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3日之間取消的,(檢問:取消富邦產險投保確切的時間為何?)我來法院之前有電話詢問過富邦產險,我是12月27日提出申請,是何時完成保單取消,富邦產險說看不出來,只能看到我申請日是12月27日,(檢問:所以你現在無法確切告訴庭上所有人到底第3家是何時取消?)是等語(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檢察官旋質之「既然連富邦產險都不清楚你第3家何時取消,你卡在無法加保國泰人壽,則國泰人壽就變成第4家,為何你認定本件保險契約於113年1月16日會生效?」,告訴人即改稱:因為如果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將我的要保文件繳出去,國泰人壽是第4家,這時候保險公司會發照會單,請被告儘速協助我取消富邦產險的保單云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姑且不論告訴人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且十分重視保險保障,其何時終止原投保之富邦產險保單事關重大,衡情豈有可能對此漠不關心、一無所知(嗣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告訴人始又改稱:取消富邦產險的日期大約在113年1月21日云云,訴卷第109頁),告訴人嗣又改稱其如何確信本件投保會在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生效云云,顯然核與其於同次審理時稍早所稱查有複保險情況時將有2種處理方式等節不符,換言之,倘依告訴人先前所述,如未及取消富邦產險之投保,非無可能導致國泰人壽取消本件承保,否則告訴人先前何必處心積慮欲先取消第3家保險公司投保再將本件保險契約作為投保之第3家?告訴人上開關於複保險之取消及本件投保之生效日等均避重就輕,顯有異常。
㈣告訴人原簽署之簽名電子檔於國泰人壽系統上僅保存7日,其
係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19分許簽名,然原簽署之簽名已於同年1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全數遭刪除等情,有上開國泰人壽114年7月3日函(偵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迭自陳知悉原簽署之簽名可以保存7日等情(偵卷第14頁、第85頁至第87頁,訴卷第100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時,確已知悉原簽署之簽名極有可能已遭刪除,而依告訴人亦為保險從業人員,尚知應於投保前先終止其他保險契約以避免複保險影響契約效力,事後並以LINE向被告詢問本件保單之生效日,均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保險理賠爭議發生前,甚為謹慎,對於被告於同年1月30日送件時已超過告訴人原簽名保留之7日,理應另行簽名一情,應有所預見,告訴人猶與被告有如上對話,且迄至同年2月27日與被告相約交付保單時,均未提出異議或向被告問責(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足認告訴人非無默示授權被告代簽其名之意。倘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簽署其名,衡情應於被告在同年1月30日聯繫時,即向被告確認原簽名是否逾保存時限而遭刪除及被告如何將上開保單送件,此攸關保險契約之效力及告訴人投保之主要目的,豈有未置一詞之理?甚者,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於同年2月1日即知悉「遭不詳之人盜簽姓名」等語(偵卷第89頁),竟仍於同年3月1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訴卷第55頁),亦可應證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行為時非無可能有默許被告簽署其簽名之意,自不因後續告訴人與國泰人壽間發生理賠爭議,而影響一度默示授權之效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未斟酌卷內有利被告之上開眾多事證,遽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嫌速斷。至辯護人雖一度聲請調取被告手機自113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3日間之通聯紀錄,主張告訴人從未於此期間聯繫被告確認投保進度(訴卷第114頁、第119頁),惟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多有瑕疵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業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取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署告訴人之姓名電磁紀錄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並持之行使等事實,就被告是否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保單號:0000000000) 欄位 偽造之電磁紀錄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頁碼1 「要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頁碼7 「要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頁碼9 「要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頁碼9 「被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6 保險商品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 「要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 7 保險商品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 「被保人簽名」 「林首壯」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