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某郵局外,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並以訊息傳送密碼給該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古筱煊施以詐術,使古筱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因遭圈存而未被轉出,因而未生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古筱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筱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院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賴明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形,認為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57至61頁、訴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筱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從事臨時工,目前職業
為大樓管理員,高職畢業後從事志願役4年,臨時工斷斷續續工作5、6年等語(見訴卷第3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認識。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提供門號),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8至52頁),自應知悉提供專屬於自身之資料給不詳之人,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求職認識到對方,對方是作娛樂城,所以需要帳戶來收款等語(見訴卷第32頁),然一般合法娛樂城或正當公司均以自己之帳戶收款即可,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對此當無不明之理,竟置此情於不顧,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不甚熟識之人,顯然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風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的月薪是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32頁),堪認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乃抱持在所不惜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以,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25日20時7分許至20時17分許,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圈存而未被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偵卷第1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圈存前」之時間內,對上開款項具有管領力,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惟嗣後因上開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卷第55至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聽審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21時7分許通報反詐騙諮詢專線後,其遭詐取之款項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圈存而未被轉出,嗣本案帳戶於隔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偵卷第26、13、11頁),堪認上開款項未遭轉出係因告訴人通報所致,故本案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至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5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所得財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所得財物,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卷第39、47頁),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9至52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未取得報酬之情形,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業已返還告訴人,
被告亦未曾經手上開款項,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筱煊 告訴人古筱煊於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遇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PCHOME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需要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古筱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 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113年12月25日告訴人古筱煊警詢筆錄(警偵卷第28至2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警偵卷第11至22頁) ⒊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偵卷第26、30至32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12月25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12月25日 20時16分許 9,986元 113年12月25日 20時17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