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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芬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怡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保管不知情之陳劉喜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怡芬固坦承保管持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陳劉喜美所申設並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供稱:陳劉喜美是我乾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她申辦,已經給我保管10幾年了,我沒有交給他人保管,也完全都沒有在使用,114年7月15日19時許,我要去領小孩的補助款,發現小孩的郵局提款卡不見,因為郵局提款卡跟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同一卡套,所以我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不見,我就立刻去辦理掛失;陳劉喜美怕忘記密碼,所以當時把提款卡交給我時就有一起把密碼放進卡套裡,我也有將小孩郵局的提款卡密碼一起放進卡套裡,郵局帳戶已經用7、8年了,平均1個月用2、3次來提領補助款,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297777,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小孩的生日;我是把卡套放在小錢包裡面,小錢包平常會放在包包裡,如果出門沒有要幹麻,我只會帶小錢包,小錢包裡還有放小孩跟陳劉喜美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還有幾百元的現金,當天我檢查後發現小錢包裡只有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家裡也沒有其他東西遭竊等語(見立字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9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4頁),惟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5日間有多次自該帳戶存、提款項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頁、第297至302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至少自112年1月開始皆有持續使用,當本院訊問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何以有如此交易紀錄時,被告先稱:是陳劉喜美之兒子請其代轉款項等語,後又答以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328頁),供詞反覆;又被告放在卡套之另一張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以兒子之生日作為密碼設定,亦能於偵查中當庭說出久未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足見客觀上當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另皮夾、錢包等物為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若確實遭人竊取,理應不會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錢包內之其餘物品均無缺損之情形,且若竊嫌不知金融卡密碼,勢必無法領取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則金融卡對於竊嫌而言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並無需要捨棄可直接花用之現金而從錢包中單獨竊取本案金融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皆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為真。

2、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皆分別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示實際持有提款卡之人同時掌握正確密碼並能穩定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是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其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詐騙集團若使用此種帳戶,則處於無法掌控或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堪認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皆係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交付,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3、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年齡為41歲,於區公所任職,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4、又被告雖自陳有掛失帳戶等情,並提出電話撥打紀錄為證(見立字卷第175至177頁),然此已係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所生之事,此屬事後所為,尚不足據以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事後有掛失帳戶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原訂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A04 詐騙集團於114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宏利營業員」向A04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4年7月9日9時28分 ⑵114年7月9日9時2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A04114年7月30日警詢(立字卷第93至98頁)。 ⑵A04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立字卷第109至139頁、第153至159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04】(立字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8頁、第141至149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0000000A04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立字卷第161至167頁)。 ⑸陳劉喜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2 A03 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丁美慧助理」向A03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7日 10時43分許 4萬元 ⑴A03114年8月4日警詢(立字卷第61至63頁)。 ⑵A03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APP頁面翻拍照片(立字卷第75至8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3】(立字卷第59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3頁、第83至85頁)。 ⑷陳劉喜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3 A02 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上課-林佳宜」向A02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4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⑵114年7月7日11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A02114年7月12日警詢(立字卷第33至35頁)。 ⑵A02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立字卷第49至5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立字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3至55頁)。 ⑷陳劉喜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