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楷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5係聯網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至114年4月間其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置俗稱「貓池」之ModemPool設備(下稱貓池設備)20台,由其負責維護、插接門號SIM卡至貓池設備及委請業務收購人頭門號,另委託胡○濤(民國96年生,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設備收受簡訊驗證碼時,能即時回傳至網站上,使用人頭門號註冊之網路各種平台帳號使用者,即可取得該簡訊驗證碼註冊會員或個人帳號。A05與胡○濤、「。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A05聘僱蕭科菄為業務,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向唐薈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退併辦)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A05使用,A05將上開門號SIM卡插接於貓池設備提供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在該APP內輸入A04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至該APP後台管理程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04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並以上開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完成冒名註冊APP帳戶流程,向文化部請領成年禮金,致文化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A04所為之申請,而將價值相當1200元之成年禮金1200點存入該冒名註冊之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A04及文化部對於核發成年禮金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與「。」共同決意設置貓池設備及被告委託胡○
濤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網站,使貓池設備收受簡訊驗證碼時,能即時回傳至網站上,使用人頭門號註冊之網路各種平台帳號使用者,即可取得該簡訊驗證碼註冊會員或個人帳號;唐薈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委請之收購業務員蕭科菄,由蕭科菄交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暨簡訊驗證碼遭不詳人士用以綁定冒用告訴人A04名義申設之文化幣APP帳戶,並由該APP帳戶領取價值相當1200元之文化幣點數而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被告歷次供述),業據A04於警詢證述明確(新竹地檢署偵字2165號卷第6至7頁),且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附表三所示證據、A04APP帳戶文化部文化禮金領取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A04與文化幣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新竹地檢署偵字2165號卷第12至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貓池設備管理者,經營者視為信暱
稱「。」,他想做代收簡訊驗證碼,委託我在臺灣架一個機房來收,收各網路平台驗證碼,平台會自己傳給註冊的用戶,收一個驗證碼最少50元、最多300元,我都用泰達幣在收,我是貓池設備管理人,負責管理貓池的正常運作,包含網頁及自動化裡面自定義取門號功能,「。」建議可以用薪酬方式提供門號的人做為報酬,用這種方式來取得電話卡,並告知該合作門號只有收簡訊及該門號需關閉漫遊、小額付費、撥打電話跟傳簡訊功能;「。」是全國際的帳號媒合系統商,他幫我買貓池設備及整合網軍帳號,我提供門號1200元給下面兼職業務推廣,業務自己給客人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莊霈琦是我下面的業務,負責招攬用戶,客戶賣給我的有簽署委託書的人的門號都插在貓池,LINE群組「電信售後群」是針對門號持有者收到政府機關公文,我會幫忙寫陳述書或指導詢答;我委託胡○濤處理「TH平台」簡訊轉發功能,作為社群媒體創建的工具,胡○濤需要將貓池設備上門號收到的簡訊,即時轉發到TH平台的簡訊頁面;我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沒有特定對象,會有各式各樣的客戶來找我們,我有客人名單,但我不會知道客人填寫的資料是否為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3597號卷一第39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15639號卷一第510至512頁、卷二第51頁)。其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每月給我8萬元希望我提供每月500個社群帳號,我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見過,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是大陸人,是之前做跨境電商的廠商介紹的,在微信有通過電話,口音聽起來是大陸人,我跟「。」之間的合作內容沒有文件能證明,只有使用歷程紀錄,「。」可以直接拿走我業務開發所得30%;「。」每月支付我8萬元要我負責維護貓池設備、插接SIM卡於貓池,至於我如何蒐集SIM卡我自己處理,貓池設備都是「。」買好從大陸寄來給我,要我把帳號上傳到他給我的他創建的網軍管理平台帳號,我用這種方式交付我蒐集到的人頭帳號,每月大概提供500個社群媒體帳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41頁、第279至280頁)。
⒉證人胡○濤於警詢證稱:我自2023年初幫被告工作,他說需要
開發一個簡訊轉發的網站提供跨境電商,或是需要註冊帳號的人使用,我協助架設代收簡訊平台網站的全端架設及日常維護,貓池設備部分我會去測試轉發是否正常,客戶先到註冊頁面,輸入電子郵件跟手機號碼即可使用,沒有驗證,代收簡訊平台網站需先透過USDT儲值,系統驗證後,才可以要求代收驗證碼簡訊,收ㄧ次簡訊扣款ㄧ次,當初我和被告簽約時,是有要求做電子郵件和手機號碼、身分證驗證,但之後被告在之後的更新中要求把驗證拿掉,原因是太麻煩,這樣用戶不會用;舊平台走藍新金流收新臺幣,後來是被告說大部分客戶來自海外,區塊練技術興起,泰達幣是國際交易的好方式,不用收手續費,所以就只收USDT,沒跟藍新續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23597卷二第29至41頁)。續於偵訊時結證:被告跟我說要做代收簡訊驗證碼的網站,要賣給境外電商或需要註冊帳號的人使用,所以我設計TH平台代收簡訊驗證碼,客戶輸入電子郵件、手機號註冊,儲值,可以選擇需要的平台如GOOGLE、LINE等幾十個平台,輸入完畢後,系統會提供一個手機號碼,客戶就可以用該號碼去註冊他們想要的平台,驗證碼會顯示在網站上,客戶就可以完成相關帳號的註冊流程,貓池設備有寫程式可以將收到的驗證碼傳到網站上面,所以我負責寫相關的程式,讓收到的驗證碼可以即時讓客戶在網站上看到;一開始我設計網站時有讓客戶上傳身分證進行驗證,但被告說這樣太麻煩,沒有人會來使用,就教我將該程序移除,一開始網站是用藍新金流以新臺幣儲值,113年後只收泰達幣儲值;我有打廣告做接案網站設計,被告在LINE上找到我,我只與被告一個人對接,不知悉其他幫被告做事的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5639號卷二第5至15頁)。
⒊參核上開供證,堪知被告與「。」決意以貓池設備進行接收
簡訊驗證碼,後續以人頭門號註冊各平台帳號交由「。」使用,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嗣由「。」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寄予被告,被告負責架設網站、收購門號、委由胡○濤架設「TH代收簡訊驗證碼」平台及擬寫貓池設備程式,客戶僅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於該平台註冊後,即可自該平台獲取手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以虛偽身份註冊各種通訊軟體、社群等網路平台帳戶,被告及暱稱「。」則可因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取得新臺幣或泰達幣之獲利。而上開胡○濤證述被告為使客戶願意儲值上開平台獲取人頭門號、簡訊驗證碼以獲利,要求胡○濤將客戶端之身分證驗證程序移除,只以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即可註冊,顯無意管控使用人頭門號註冊帳號之人之身份及使用目的,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沒有特定對象,會有各式各樣的客戶來找我們,我有客人名單,但我不會知道客人填寫的資料是否為真等語,可見其從不在意,亦未要求客戶填載真實之資料乙情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15639號卷一第510頁),顯然足認被告為求獲利,明知上述平台所提供之人頭門號、簡訊驗證碼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卻無意設立任何監督控管機制查核客戶真實身分、購買動機及後續使用目的,以防範不法。
⒋又徵諸:
⑴被告與胡○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2
7日表示:「我這邊有一些硬體上跟軟體上的設定需求,今天如果發生搜索票執行,是非常強制力,且強制沒有部分話語權,我要防範硬體設施被帶走之前,我的電腦是否要下載甚麼軟件,可以觸發刪除全部軟件,刪除的前提是,凌晨3點都要每天可以完成備份上傳,避免影響出來無法馬上工作的需求」、「軟件部分我在思考弄甚麼,對的就是這個東西今天我被破門的時候我需要自動刪除,不要有給他有誰的門號紀錄,不然就是找看看有沒有一鍵刪除的軟體」、113年5月1日被告表示:「錢還沒入帳,而且要洗白,我最近收的是危險的,我希望你還是主動等我,給你訊息」、同年11月3日對話紀錄:「(胡)客服反應有詐騙訊息,要發公告嗎?(羅)我覺得不用吧,那些人要被騙你也沒辦法啊,這個又避免不了,我們又不是正當生意」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23597卷二第64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15639號卷二第27頁)。由上以觀,被告可預期其從事業務有遭檢警搜查之虞,因而要求胡○濤擬寫自動備份及刪除電腦資料的程式,及表明其所收金錢尚待洗白而未入帳、非做正當生意等語,顯見其對於所為設置貓池設備以人頭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提供予他人等事將涉詐欺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非無不知。
⑵被告成立之LINE群組「電信售後群」訊息,被告尚指導業
務如收到警局通知詢問時,答辯「不認識、不知道、與我無關、我沒操作該帳號,無法得知內容,我僅提供門號做簡訊接收,未參與實際操作或網站使用行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23597卷一第108至109頁),每一問答均合於檢警偵辦詐欺案件所詢,可徵其就上開所為將涉及詐欺犯罪等情,明知尤甚。
⑶被告A05所犯附表所示案件,皆於本案犯行時間前之113年2
月至7月間宣判,犯行事實均係以提供人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明確,可見被告A05於本案犯行期間對於其所為恐涉詐欺等犯罪之刑律,知之甚明。
⑷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現今臺灣社會之詐欺犯罪,其態樣幾乎已朝向「網路化」與「虛擬化」發展,無論是假投資、假交友、假網拍等詐術,多藉由各類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電商介面進行推播與接洽,在此新型態犯罪鏈中,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與之對應的「簡訊驗證碼」註冊各網站平台帳號,實為建構該等詐欺犯罪、規避實名追緝不可或缺之核心前提。查本案被告明知此理,仍為謀鉅利,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之人,共同以架設貓池設備、TH代收簡訊驗證碼平台、收購人頭門號等方式,獲取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再由「。」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種社群、虛擬貨幣網站平台等處註冊虛偽身分之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各種類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係將遂行上開詐術至關重要之前提(即註冊虛偽帳號所需之人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一環,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俾得以順利遂行後續施用詐術行為,其所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完成,具有實質的、不可或缺的支配力,而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足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可謂明知至灼,業析於前,揆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既對於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後所生詐欺犯罪有所認知,且分擔遂行詐欺犯罪之不可或缺、十足重要之行為,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彼此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其未參與後階段直接詐騙被害人或收受贓款之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以幫助犯等閒視之,方足彰顯法治之嚴懲、符應社會之正義。是被告辯稱所為乃涉幫助犯、不知後續詐欺犯行云云,俱屬無稽,本院不予採憑。又依被告所供,其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除其以外,至少有「。」、胡○濤,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罪責。
⑸基上,被告前揭所為犯行,與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之幫助犯,迥然有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始符於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上開犯罪事實係不詳之人假冒A04之名義,以被告、蕭科菄、唐薈茹提供之人頭門號暨簡訊驗證碼,在文化幣APP中註冊虛偽會員帳號,表彰A04提出申請申領文化幣,使A04形式成為各該虛偽申請資料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人之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次按自然人之姓名、家庭、婚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即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開犯罪事實即不詳人士以A04之姓名、身分證號等資訊申辦虛偽會員帳號,有前揭文化幣帳戶申辦及使用歷程表可稽,顯已使用上開被害人A04足資辨識身份之資訊,此由A04無法再以自己身分資料再行重複提領文化幣,益堪證不詳人士冒用A04名義所申請之虛偽會員帳號,均為真實、足以辨識A04此具體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具識別性,屬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未經同意,將上開資訊作為設立上述虛偽會員帳號之用,所為之利用行為,顯無可能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自屬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A04遭不詳人士以前開犯行方式盜領文化幣,受有相當1200元之損失,行為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而該條後段規定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是上開冒用A04名義申辦文化幣虛偽APP帳戶之人,顯有意圖損害A04之利益無訛,且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A04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A05臨訟所辯前詞,乃矯飾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A05與胡○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於本案前已曾因提供人頭門號供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仍與「。」共謀自大陸地區購入貓池設備插接SIM卡,招募電信業務以高額報酬吸引民眾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請胡○濤擬寫自動回覆簡訊驗證碼程式等,吸收人頭門號規模日益壯大,助長詐欺取財或得利、、冒名偽造個資申設網路平台帳號盜領文化幣等犯罪等犯罪,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為共同正犯,且未與A04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三第95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95頁)所載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遭冒名盜領相當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點數1200點,係由被告領取使用或持有中,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被告前案編號 案號 判決日期 犯罪時間 被害人人數 所犯罪名 刑度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113年7月31日 111年9月8日、同年11月間 1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二審上訴駁回確定。 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7月29日 111年7月間 1人 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 113年7月23日 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 10人 7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二審上訴駁回確定。 3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113年12月6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400號、原訴字第36號、金訴字第1410號 113年6月25日 110年12月30日前 57人 23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22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6個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個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3個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113年2月22日 110年5月14日 1人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