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伯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114年度偵字第23658號、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A07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予他人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其竟為取得工作機會,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操縱、指揮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Adam Chen」、「林凱傑」、「林建宇」、「凱傑助-陳文泰」、「陳詩涵」、「tony 陳」及向其收款之後勤人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A07則依「助-Adam Che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待A07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後勤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為警於114年9月15日,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7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各該犯行,辯稱:我只是上網找工作,由人事人員「陳詩涵」視訊面試,公司在襄陽路6號,沒有欺騙任何人,我有簽署勞動契約云云(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40頁、第42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被告則依「助-Adam Che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待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後勤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40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A02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審訴卷第38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滿49歲,教育程度為工專肄業,從事多元化計程車司機已有5年等情(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16頁、訴字卷第55頁、第93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地點在襄陽路6號,該處是股東
贈品放送的公司,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對方告訴我說這些人都是要投資的股東,就為何投資的錢不透過銀行,也有覺得奇怪,故問過「林凱傑」,他說股東要省稅金或手續費,本次是LINE視訊面試,但其他工作沒有視訊面試過,當初簽署勞動契約地點並非在公司,而在7-11便利商店時,也有覺得奇怪,但需要這份工作;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到指定地點找客戶收款,成功收取款項,他們(指導員)會聯繫在附近的後勤人員將款項收回給公司;我曾經傳送「後勤將袋子放在草叢裡要我放錢進袋裡,感覺像是丟了包垃圾一樣,感覺不太好,其他後勤都會用袋子接過手」之訊息給「林凱傑」,因為覺得奇怪,所以跟「林凱傑」反應說我是把錢交給後勤人員,不是把錢丟掉;「林凱傑」最剛開始教我不用點收,說他們是老客戶,這個過程就是沒有點鈔機,拿了很多錢都點錯,我數了幾次,客戶說趕時間,是這一單操作的指導員「陳嘉豪」看我數了幾次沒有數對,他就跟我說不用點了,我也覺得很奇怪,才傳送「收款不用點收醬正確嗎?」之訊息問「林凱傑」;我有拍後勤人員的照片,因為他看起來不是很正常,沒有開口跟我講過話;另我拍攝照片內之地上袋子是後勤人員的,我想說我打工1個月,就是有疑問,才擷圖拍照等語(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衡情,倘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確實為合法之取款工作,雇主應會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日後將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進行面試,並依此即率爾決定錄用之理,且若對方公司所經營事項為合法正當,何以簽署勞動契約時,並非在公司所在地為之,而係相約在7-11便利商店,是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簽署勞動契約等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復衡諸常情,現今銀行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此應為具有上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之被告所能瞭解,然其卻反於其認知,竟仍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收款後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勤人員,而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且其對於與後勤人員接觸及指導員要求無庸清點客戶所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疑問,依上開各節,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然其仍為圖可獲取報酬,仍選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後勤人員,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僅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接觸的人有後勤人員、要求我收款之「助-Adam Chen」及「林凱傑」、「林建宇」、「凱傑助-陳文泰」、「tony 陳」;由「陳詩涵」視訊面試等語(訴字卷第40頁、第43頁),足見其本案接觸之對象,至少包含「助-Adam Chen」、「林凱傑」、「林建宇」、「凱傑助-陳文泰」、「陳詩涵」、「t
ony 陳」及向其收款之後勤人員,是其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及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節,已有所認識,其對於上情既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係最先對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就上開各該犯行與「助-Adam
Chen」、「林凱傑」、「林建宇」、「凱傑助-陳文泰」、「陳詩涵」、「tony 陳」及後勤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取款車手方式從
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損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各有1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6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
元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6頁、第94頁),此核屬其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4,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助-Adam Chen」、「林凱傑」、「林建宇」、「凱傑助-陳文泰」、「陳詩涵」、「tony 陳」及向其收款之後勤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被告則依「助-Adam Chen」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待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後勤人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其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監視器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如甲、貳、一所示之答辯內容。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間,在網路FACEBOOK看到領取新生兒禮品資訊,並加入其LINE社群,後續有收到禮品,並在8月間,在該社群看到有招募小幫手工作資訊,只要協助處理社群內事務,就會有薪資可以領取,後續就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將我名下台新銀行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假借說是募款金額,將錢匯入我的戶頭內,再請我提領後交付社群指派專員,我有收到他人匯款給我的錢,再由我提領後交付,①於114年9月2日18時22分許,有收到對方帳號000-0000XXXXXXXX9342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入3萬4,800元;②有於114年9月2日19時6分許,收到對方帳號000-0000XXXXXXXX9342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入4萬1,280元;③於114年9月2日19時28分許,有收到對方帳號000-0000XXXXXXXX7788號轉入3萬8,000元,並於114年9月2日20時2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之全家超商,將該3筆款項共計11萬4,000元領出,再於114年9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樟福門市交付提領出來的11萬4,000元給詐騙集團指派的招募員(即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之事實)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告訴人A03因將另案告訴人黃于嘉受詐騙而匯出至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前開③所示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本案被告)一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91號緩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A03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其個人受詐騙之款項,而係其取自於其他被害人匯至其台新帳戶之金錢。既告訴人A03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自難僅因被告所收取此部分款項係由告訴人A03所交付,即令其擔負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1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凱傑」及「Tony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14年8月27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向某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依「林凱傑」指示,將上開款項扣留其中6,000元,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並將其中約3,000元用以購買點鈔機1台,另將剩餘之3,000元轉帳至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另案被告張家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另案被告張家毓作為車手工作之油資使用。
被告以此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另案被告張家毓於115年9月1日向告訴人A06收取詐騙款項73萬元之犯行遭警查獲(另案被告張家毓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參、雖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與前揭參與組織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然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將於114年8月27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向某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其中3,000元轉帳予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另案被告張家毓,供另案被告張家毓作為車手工作之油資使用,嗣因另案被告張家毓於115年9月1日向告訴人A06收取詐騙款項73萬元之犯行遭警查獲,是此部分之被害人應為於114年8月27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交款予被告之不詳被害人,抑或為告訴人A06,與本案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完全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並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4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李興瑞」、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興瑞」等人,向A04佯稱加入「LouE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如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114年8月29日下午9時27分許於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應予更正)內湖區金龍路187號與A07面交6萬元。 ⒈A0411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114年8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A04面交之沿線監視器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第23頁;部分同同卷第27頁) ⒊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⒋A04提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興瑞」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與暱稱「LouEX」對話紀錄、投資APP「LouEX」USDT轉帳及下載頁面、手機錄音APP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第28頁至第64頁) ⒉ A02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峰鴻」、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曾家偉」等人,向A02佯稱透過YCE外匯及投資USD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如右列金額予右列之人。 114年9月15日下午7時09分(起訴書漏載「09分」,應予補正)許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與A07面交90萬元,惟遭攔阻未遂。 ⒈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同同卷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⒉A02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徐峰鴻」個人帳號、「MC換幣中心」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49頁) ⒊A02提供存摺內頁影本、社群軟體FACEBOOK「晨曦初見」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徐峰鴻」個人帳號、「優發coins」及「幣瑞」官方帳號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加值及交易紀錄、第一、玉山、富邦、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臺幣總覽與明細、社群軟體INSTGRAM暱稱「瑋.」帳號主頁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4號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同同卷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⒈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6月間 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新生兒禮品資訊,並加入其LINE社群,後被招募為社群內小幫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號,詐欺集團將錢匯入其帳戶,並指示其領出現金交付予被告A07。 114年9月3日 下午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號)前(全家超商樟福門市) 11萬4,000元 A07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⒈ 點鈔機1台 ⒉ Samsung 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