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翔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翔於民國115年2月2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ANDY」、「彥廷」、「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車輛之「取款車手」工作,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定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王志翔即與「ANDY」、「彥廷」、「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王志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待李信佑於114年10月某日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陳怡君助理」與李信佑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信佑詐稱「可下載『欣東掌先機』投資程式,先儲值金錢後再操作股票」云云,致李信佑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程式後,即依「欣東營業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21日至115年1月2日,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總計李信佑遭詐騙之金額達1,205萬餘元(上開部分王志翔尚未參與,李信佑所交付上開財物之各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嗣李信佑發覺遭詐騙,遂於115年1月26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李信佑須詐稱「你要交付772萬元風控金,才能解除帳戶異常」云云,李信佑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5年2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誠正國中」前面交772萬元。而後王志翔則依「ANDY」指示,於115年2月2日晚間某時(本件王志翔之犯罪時點為115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先前往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ANDY」所提供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章1枚、負責人「陳海天」之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115年2月2日19時50分許,攜帶上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往上址誠正國中前,向李信佑佯稱其為公司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信佑、陳海天及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王志翔欲向李信佑收取772萬元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王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翔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5偵4392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5偵4392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15偵4392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攝面交地點、搭車明細相片、7-11超商收據等截圖影像(115偵4392卷第97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Realme 10 Pro手機(含SIM卡)、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1張(註記款項772萬)、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乙方、經辦均為空白)】(115偵4392卷第39頁至第42頁)、面交現場及查獲、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15偵4392卷第83頁至第95頁)、告訴人李信佑提供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5偵4392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告訴人李信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偵439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第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5偵4392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00萬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云云,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事實上一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訴字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負責人「陳海天」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ANDY」、「彥廷」、「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納),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吿原本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772萬元,係因告訴人提前發覺遭詐騙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被告之犯行始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院綜合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吿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私文書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離婚、入所前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86頁),均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章1枚、負責人「陳海天」之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從事詐欺犯行,每月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115偵4392卷第15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因還沒收到實際款項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經辦人:王志翔;合約金額:772萬;上有偽造之「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章1枚、負責人「陳海天」之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內容為空白) 1張 3 REALME 1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