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炘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綽號「小許」)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Jessica 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負責尋覓金主、接送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務及收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先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以股票投資獲利廣告,引誘A02加入LINE「金股臨門」投資群組,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2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找「Jessica
蔡」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於112年6月至8月間,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亦於112年7月27日至8月15日,面交款項給「取款車手」(已查獲之上開「人頭帳戶」申辦人、「取款車手」,業由臺灣臺北、宜蘭、新北、屏東、橋頭、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Jessica 蔡」又向A02陳稱:「可透過LINE暱稱『chong 許先生』即『許經理』(即A04)辦理貸款」云云,待A02與A04聯繫後,續由A04於112年8月4日向A02佯稱:「你二胎被人作到爛掉,要協助找人放款」、「前3個月不需要繳交利息,且3個月後可以全物還上,不綁約,也可以隨時結清」等詞,並傳送「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電子檔給A02,請A02在委託人欄位簽名捺印再回傳;A04嗣覓得劉柏志【綽號「小劉」,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劉柏志找尋金主許紘議(已另為不起訴處分)。A04於同年8月9日與劉柏志陪同A02,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信德地政事務所」,由地政士李天寶(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流程,A04則要求A02「金主、代書問你是不是被騙,你要說是裝潢、做生意要用錢,不要亂講話」等詞,A02依指示回答後,李天寶即辦理「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許紘議(金主)之事,由許紘議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A02。嗣許紘議於同年8月14日第一次撥款250萬元並匯入A02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A04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慶國店搭載A02,並佯以「要支付代辦費95萬元、代書費81萬元、預收6個月利息54萬元」等詞,要求A02交付230萬元,A02不疑有詐,提領上開款項後與A04一同前往「信德地政事務所」,惟A02交付83萬元(含仲介費27萬元、代辦費2萬元、預繳之6個月利息54萬元)予李天寶後,所餘147萬元部分則由A04全數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4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8至6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2至74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2至264、266至269、271至276、277至278、291至293、305至309頁,偵卷二第317至321、323至325頁】、證人張庭瑋於警詢(偵卷一第21至23頁)、證人林沛琪於警詢(偵卷一第39至42頁)、證人高淑英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59至
62、535至537頁)、證人謝易澄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73至76、第505至507頁)、證人江政燁於警詢(偵卷一第89至93頁)、證人陳品任於警詢(偵卷一第101至104頁)、證人徐述雄於警詢(偵卷一第125至129頁)、證人劉柏志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139至143頁,偵卷二第185至189、323至325頁)、證人許紘議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167至174頁,偵卷二第15至19、305至309頁)、證人李天寶於警詢及偵訊(偵卷一第189至194頁,偵卷二第15至19、305至309頁)、證人林忠榮於警詢(偵卷一第207至2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庭瑋、林沛琪、高淑英、謝易澄、黃耀輝、張俊逸所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7、57、71、87、239至243、254至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0797號函暨謝易澄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7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521號函暨謝易澄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卷二第193至207頁)、面交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121至124、135至137、227至2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RF-5872)(偵卷一第163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2搭載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165頁)、許紘議與告訴人簽立之112年8月9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14日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至178頁)、告訴人與暱稱「Chong 許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27頁,偵卷二第329至355頁)、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偵卷一第329至331頁)、告訴人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偵卷一第333至335頁)、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7、367頁)、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偵卷一第339至34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一第347至357頁)、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偵卷一第359頁)、信德地政士〔代書〕事務所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收據(偵卷一第361頁)、許紘議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偵卷一第363頁)、告訴人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偵卷一第36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69、405至435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89至391頁)、告訴人所加之LINE帳號擷圖(偵卷一第397頁)、所用之「同信」股票APP擷圖(偵卷一第398至399頁)、所收之收據(偵卷一第400頁)及向「Jessica蔡」辦理貸款時收件人員及借貸被扣費用(偵卷一第401、402頁)、告訴人與許紘議簽立之公證書暨所附支票、匯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借款書(偵卷二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衍明」、「陳詩詩」、「Jessica 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現行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②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現行法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按「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明知告訴人係因遭詐騙方需辦理貸款,竟為取得不法報酬,尋覓金主、接送被害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務及收受款項等程序,並收取13萬5,000元之報酬,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尚未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6、87、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縱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已於前述,然因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因被告收取後即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對於上開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