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釧綜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0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SL密碼(即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少愷」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容任「張少愷」、「蔡宗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4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要辦貸款,有跟對方要員工證,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並辦理約定轉帳,因為對方稱此為正常流程云云(審訴卷第60頁、訴字卷第42頁、第55頁)。其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確實有跟本案詐欺集團討論到貸款事情,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也有提供證件照、申請書、承諾書等資料取信被告,被告雖認有個資及洗錢疑慮,最後還是相信對方是專業合法的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雖然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但本次有提供之前貸款所無之網銀密碼,但就美化金流帳戶角度,需要匯款到被告帳戶,再匯出去,若對方沒有網銀密碼,美化帳戶的金流將無法自被告的帳戶匯出,故被告提供網銀帳密雖然與前次狀況不同,然並非顯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雖無餘額,但也非閒置帳戶,故被告應無預期且容認本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有無法使用之風險,請考量被告遭警示後主動報案等情形,認定被告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SL密
碼(即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利用LINE傳送予「張少愷」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2頁、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165反詐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經過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提供LINE與暱稱「王惠庭」、「蔡宗倚」、「張少愷」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第21頁至第72頁、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427頁至第442頁)、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別人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SL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發生時從事廚具組裝成型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無法向銀行貸款,但本次貸款業
者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資料,後來說因為我沒有財力證明,所以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證明,資金證明的意思是錢轉進來放2、3天,當作有資金的證明;曾傳送「好像在洗錢」訊息給對方,就是有金額這樣進出我的帳戶,當下有覺得奇怪,但沒有去報案;我不知道所接觸本案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僅有對方傳送證件給我,但我當下沒有確定對方是不是自稱之「張少愷」、「蔡宗倚」,沒有跟其等碰過面;我也曾詢問「這個會不會有什麼個資影響?」,也是怕對方亂使用我的個資等語(訴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張少愷」、「蔡宗倚」、「王惠庭」僅係因網路上所接觸之貸款業者,並未與其等碰過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張少愷」卻於被告欲辦理貸款時,表示要為其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之狀況,自可明知「張少愷」、「蔡宗倚」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張少愷」、「蔡宗倚」、「王惠庭」與被告間非屬有信任關係,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持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SSL密碼等方式擅自領走或轉出之風險,益徵「張少愷」所稱以前開作假金流方式,為被告代為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密碼交予「張少愷」,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張少愷」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張少愷」所稱辦理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張少愷」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方有提供證件照、申請書、承諾書
;本案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被告於遭警示後有主動報案,故其並無本件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業已供稱當下並未確定對方是不是自稱之「張少愷」、「蔡宗倚」,亦未與其等碰過面等詞在卷,顯見被告並未確實與「張少愷」、「蔡宗倚」碰過面,既無從確認與之接觸之貸款業者人員是否確實為此2人,自難以「張少愷」、「蔡宗倚」曾傳送證件或申請書、承諾書,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SSL密碼時,該帳戶餘額為4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5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各該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4年5月8日上午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遭警示,所以中午去報案等語(訴字卷第58頁),既被告報案時間係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報案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報案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掛失帳戶之情事,遽為對被告有利之推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上開內容,均不足採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
「張少愷」,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7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廚具組裝成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假冒A02之子向A02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2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A02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⒊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A0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正本及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 ⒌A02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倫旭」個人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金伦旭」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⒉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假冒A03之子向A03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3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⒉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⒊A03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13頁) ⒋A03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憲志詐騙」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A04之子向A04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4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⒊A04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⒋A04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邱銘鴻」、暱稱「漢程」對話紀錄、搜尋好友「0000000000(暱稱「漢程」)」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⒋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欣妍」向A05佯稱:可加入創智群組參與投資股票、或使用「福瑞」APP,可由「福瑞智慧營業員」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A05114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⒉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49頁至第17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⒊A05玉山、中華郵政、中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入憑據、中信、中華郵政、玉山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79頁至第197頁) ⒋A05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孫欣妍」、「欣妍」、「【福瑞】智慧營業員」對話紀錄、投資APP「福瑞」首頁、帳務中心、交易記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199頁至第272頁) ⒌ 黃文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體認識黃文啓,並於114年3月27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啓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文啓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 ⒉黃文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09頁至第35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⒊黃文啓中信、華南、兆豐、土地、富邦、第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55頁至第378頁) ⒋黃文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心琳(服裝設計)北投台中」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79頁至第391頁) ⒍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LINE暱稱「黃雯靜」邀請A07加入LINE「旗開得勝」群組,佯稱至「天玉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114年5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7114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A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397頁至第400頁、第409頁至第425頁) ⒊告訴人A07指認呂宗祐、黃道全、黃翔駿、連國智、陳詠宸、李永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401頁至第404頁) ⒋告訴人A07指認李旺蓉、陳心怡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405頁至第408頁) ⒎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以LINE暱稱「林雅馨」傳送訊息向A08佯稱:可加入和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A0811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A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⒊A08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⒋A08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兒林雅馨和瑋家新店」、「和瑋營業員」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投資APP帳務中心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238號卷第291頁至第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