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菱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第17006號),及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菱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菱緯與張宏源合作承攬工程盈利,由張宏源提供資金購買工程材料、支付員工薪水,闕菱緯則負責召集人員施工,闕菱緯明知並未再承攬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榕建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板橋區欣璞綻住宅新建工程B1F至B4F結構補強EPOXY高壓灌注工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向張宏源佯稱已自榕建公司再承攬板橋工程,欲與張宏源合作,並佯稱需購買材料入場等語,致張宏源陷於錯誤同意合作,而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闕菱緯;闕菱緯另於114年2月9日,向張宏源稱已自榕建公司再承攬豐基案無收縮縫水泥工程(工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漢口街工程),於隔日要施做,欲與之合作,需購買材料入場等語,惟其已因經濟狀況,無力施作,明知榕建公司已於同年月11日將漢口街工程發包予新龍工程行,竟承前犯意,未將上情告知張宏源,復於同年月16日向張宏源佯稱需支付漢口街工程之工錢等情,致張宏源陷於錯誤,同意合作,而於同年月14日、18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闕菱緯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張宏源發現闕菱緯資金出現問題,並詢問榕建公司承辦人員發現板橋工程、漢口街工程(下合稱本案二工程)均非闕菱緯施作,始知受騙。
二、闕菱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日13時30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冠盈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斯蒂芬」之人使用。後「阿斯蒂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闕菱緯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分別向彭增金、陳進益佯裝為親友,亟需借款云云,致彭增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日15時2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陳進益發覺有異,疑為詐欺集團,而僅於同日15時45分匯款50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於同日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乃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張宏源、陳進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李定祐、羅竣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闕菱緯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爭執榕建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款讓渡書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係檢察官向榕建公司函調取得,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書立工程款讓渡書(本院卷第73頁),證人羅竣絨亦到庭證述其代表新龍工程行與榕建工程簽立前開發包承攬書(本院卷第61頁),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二工程都是我承攬的,漢口街有施做,板橋來不及施做,因為他們延後工期。漢口街施做時間是農曆年過後,因為是李定祐叫我趕快入場。當時我是請新龍工程行的羅國書聯絡工人去施作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向告訴人張宏源稱已自榕建公司再承攬板橋工程,欲與之合作,需購買材料入場等語,告訴人張宏源因此同意合作,而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另於114年2月9日向告訴人張宏源稱已自榕建公司再承攬漢口街工程,於隔日要施做,欲與之合作,需購買材料入場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向告訴人張宏源稱需支付工錢等情,告訴人張宏源因此同意合作,乃於同年月14日、18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宏源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下稱偵1533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張宏源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照片、板橋案裂縫估算、平面圖標記圖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偵15339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7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4656號卷《下稱立4656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5339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榕建公司業務李定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板橋工程是由我負責,被告跟著我去看案場,我們會會同他確定施作範圍及工法,後來這個工程是轉包給新龍公司的羅竣絨,因為去現場看的時候,業主還沒有確定由榕建公司去施作,等到業主確定委託榕建公司時,被告因為金錢上面有點問題已經沒有再施工了,我能確定這案場從頭到尾都是羅竣絨去做。漢口街工程也是榕建公司承攬,被告有去看過,但後來也是羅竣絨在做,因為要做時,只有羅竣絨可以做,被告已經因為金錢的問題沒辦法施工。我們找被告看現場,確定施作後才會跟業主簽約,如果被告沒有經濟狀況本來會發包給他施作,但是在施作時本案二工程,被告已經沒辦法施作,我就直接找羅竣絨,最後本案二工程都是由新龍工程行施作,正式委託是在114年2月11日,所有款項也都是由他們開發票請款。被告於他的公司有狀況時,知悉本案二工程確定是給新龍工程行施作而非給被告施作,是在讓渡書之前,我忘記確切時間。工程款讓渡書提到丞揚工程行在榕建工程公司的所有保留款,是包含很多工項,針對施作完有保固的工程會做保留款,沒有包含本案二工程等語(偵15339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
3、證人即新龍工程行之羅竣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新龍工程行負責人是我父親,我在工程行內什麼都要做,偵15339卷第177頁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是我去簽的。本案二工程一開始是被告去看案場估價,再叫我報價給他,後來因為被告欠錢,他就沒有做,就跑路了,因為榕建公司我也認識,李定祐就直接找我,請我進場去估算,我報價完,對方同意並直接交給我去做這工程,本案二工程跟被告都沒有關係,不是他轉給我的,只是他之前有去看過。因為被告積欠工程款,所以把在榕建公司剩下的保留款拿來還我,但跟本案二工程無關等情(偵1533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4、互核上開證人就榕建公司尚未簽約承攬本案二工程前,李定祐曾協同被告前往該處觀看,惟尚未委由被告承作,待榕建公司與業主簽約承攬後、欲進場施工時,被告已因經濟問題而無法入場施作,榕建公司乃委託新龍工程行施作,本案二工程均非被告施作,被告另將其在榕建公司之保留款讓渡給新龍工程行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榕建公司與新龍工程行於114年2月11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可佐(偵15339卷第177頁),復被告與上開證人原為上下包之關係,證人李定祐、羅竣絨應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定祐、羅竣絨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5、觀榕建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偵15339卷第171頁),可知該公司係於114年2月18日與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璞綻工務所(下稱欣璞綻工務所)簽訂板橋工程之承攬合約,則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向告訴人張宏源稱已自榕建公司再承攬板橋工程時,並於同年月5日取款時,榕建公司尚未與欣璞綻工務所簽訂板橋工程之承攬合約,自不可能將該工程再承攬與被告,況榕建公司承攬板橋工程後,亦非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於偵審中亦未曾提供其將告訴人張宏源所投資之20萬元用於購買板橋工程所需材料之相關單據,則被告顯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張宏源詐騙取得20萬元,甚為明確。
6、被告所經營之丞揚工程行,於114年2月11日書立「本人廖婉宜為丞揚工程(00000000)負責人,因資金調度周轉問題造成公司營運上困難,所以申請倒閉,現將丞揚工程在榕建工程所有保留款、工程款轉由新龍工程行(00000000)羅竣絨(略)先生領取,後續工程款、保固款、保固問題由羅先生負責接續,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之工程款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並由廖婉宜於翌日簽名,有榕建公司提供之本案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偵15339卷第18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書立本案讓渡書再交付其配偶即廖婉宜簽名(本院卷第73頁),復參榕建公司於114年2月11日與新龍工程行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範圍包含本案二工程,業據證人李定祐、羅竣絨證述如前,堪認最遲於114年2月11日,被告已因財務狀況,與漢口街工程無涉,然其未告知告訴人張宏源,持續於同年月16日以該工程需要支付工錢向告訴人張宏源要求投入款項,使告訴人張宏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足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及犯意可言。
7、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李定祐證稱有於114年農曆過後開工通知被告入場施作漢口街工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辯稱李定祐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過後,有叫其趕快施作漢口街工程等語尚屬有據,惟參人事行政局公布之政府機關辦公日,114年之春節期間係至大年初五即114年2月2日週日,惟此無礙於榕建工程於嗣後於114年2月11日將漢口街工程等其他工程發包給新龍工程行,而非被告或其所經營之丞揚工程行,並為被告所知悉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益、被害人彭增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立4656卷第31頁至第33頁、114年度立字第7449號卷《下稱立7449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陳進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彭增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立465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立7449卷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使告訴人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彭增金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惟隨後該款項因遭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另告訴人陳進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就被害人彭增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陳進益部分,因告訴人陳進益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立4656卷第3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告訴人陳進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嗣後雖轉帳匯款5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係為使警方得以查緝犯罪,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為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2、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彭增金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相同,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3、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彭增金、告訴人陳進益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4、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未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張宏源詐得27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張宏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彭增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告訴人陳進益、被害人彭增金之所匯款項業已圈存,並經被害人彭增金領回,告訴人陳進益則未至銀行辦理領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115年4月21日上南港字第115000002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9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時間相距不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27萬5,000元(計算式:20萬+5萬元+2萬5,000=27萬5,00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陳進益、被害人彭增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經圈存,其中被害人彭增金已領回受騙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進益匯入本案帳戶之50元,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告訴人陳進益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
(三)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