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蓉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根德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本票號碼CH691402、CH691406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彩蓉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未經其胞姊林彩梅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號碼CH691402、票面金額:10萬元、日期:113年9月2日」、「本票號碼CH691406、票面金額:10萬元、日期:113年9月2日」之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彩梅之簽名各1枚,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彩梅之指印各3枚,繼於113年9月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之某涼亭,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吳根德而行使之,以向吳根德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吳根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吳根德及林彩梅。
二、案經吳根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彩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3至15、35至39頁,本院訴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根德、證人即被害人林彩梅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形一致(他卷第17至19、21至23、41、61至69頁),另有本案本票影本附卷可佐(他卷第3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彩梅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被害人林彩梅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友人,係在告訴人要求必須有另一保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始願借款20萬元予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因此未加深思熟慮而犯本案,然衡諸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為2張,面額總計20萬元,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尚非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難謂對金融秩序安定性已造成嚴重影響,對於票據信用之侵害亦屬有限;參以被告業於11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前被告已先給付16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調解成立時被告再當場給付1萬3000元予告訴人,剩下餘款2萬2000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於115年8月17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至被害人林彩梅部分,其亦為被告求情,希望本案可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因此,考量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斟酌上揭各情後,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其所犯該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為能順利取得告訴人借貸之20
萬元,未經被害人林彩梅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後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張、面額共20萬元,且其所偽造之本票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所生危害有限,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均如前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往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腳傷無法工作(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已履行17萬8000元,餘款2萬2000元將於日後履行,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即願意原諒被告,另外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彌補己身過錯之舉,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所為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是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所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根德支付損害賠償。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目前已履行其中之17萬8000元,此部分應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被告尚未履行之2萬2000元,倘被告日後能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被告剩餘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因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開立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包括簽名、指印等,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告訴人 吳根德 被告林彩蓉願給付告訴人吳根德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合計已給付17萬8000元,餘款2萬2000元應於115年8月17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吳根德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