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S24 F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力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虛設身分代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款項轉交他人以上繳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因貪圖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希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組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假投資之訊息予潘如芳,並提供假投資老師即LINE暱稱「王榮華」、假助教即LINE暱稱「張天宇」之聯繫資料予潘如芳,「張天宇」即對潘如芳佯稱:此期貨投資係以美元進行,須先找幣商儲值云云,並提供假幣商即LINE暱稱「王志成」之聯繫資料,「王志成」再將潘如芳加入假投資群組,致潘如芳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陸續交付合計5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如芳發覺受騙後於同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報警;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於當日18時21分許,在「潘芳兒-客服中心」LINE群組內,對潘如芳佯稱:因其帳戶內有虧損,必須在3個交易日內補價值約70萬元之泰達幣進去,以補齊虧損,避免信用受損,嚴重會有法律責任云云,潘如芳乃告知警方並與警方配合,假意與LINE暱稱為「華碩科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現金70萬元;鄭力瑋即與「組長」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組長」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潘如芳收款,潘如芳乃將其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交予鄭力瑋,在旁埋伏之員警旋上前將鄭力瑋逮捕,並於同日時45分許搜索查扣鄭力瑋使用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S24 F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鄭力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案經潘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如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力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希希姐」之人介紹收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組長」之人聯繫後,聽從「組長」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潘如芳收取現金70萬元,而當場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我是被詐欺集團騙,被利用去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希希姐」介紹從事收款工作,而與「組長」聯繫後
,自114年10月下旬起,聽從「組長」指示,從事至不同地點向他人收款之工作,「組長」應允每次收款會給予2,000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19至20、65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扣案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1日起,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陸續交付合計5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發覺受騙後於同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於當日18時21分許,在「潘芳兒-客服中心」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佯稱:因其帳戶內有虧損,必須在3個交易日內補價值約70萬元之泰達幣進去,以補齊虧損,避免信用受損,嚴重會有法律責任云云,告訴人乃告知並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現金70萬元;被告即依「組長」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告訴人將事先準備之70萬元假鈔交予被告後,在旁埋伏之警員旋上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與「組長」聯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21至
25、27至29頁),且有其提出之「潘芳兒-客服中心」LINE群組訊息截圖、其與「華碩科技」間之LINE訊息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8歲,自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有木工、清潔工、印刷工廠工人、餐廳廚房幫廚、洗火車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5頁),可認其智慮無缺,且具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被告辯稱伊係受僱於「三隻羊有限公司」,從事網路商店收
貨款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5頁),並稱:當初「希希姐」自稱是公司老闆娘,介紹這個收款工作給我,她叫我聯繫「組長」,後來是「組長」派我去收錢;我不知道「希希姐」的名字,我也沒問,我不記得「組長」的名字,好像是陳柏文;我不知道公司辦公室在何處,「希希姐」說公司是做網路賣衣服、化妝品的,她沒有給我看公司資料,當時沒有面試、沒有簽約,也沒有去公司報到,她說網路上講好就好了,「組長」也沒給我看他的證件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自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工作內容以觀,可知其與「希希姐」、「組長」等「三隻羊有限公司」人員素未謀面,彼此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且渠等間除以LINE、Telegram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而其工作內容涉及代為收取款項,且金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斷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實際見過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款項面交,然「希希姐」、「組長」卻放心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遭其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希希姐」、「組長」要求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依「組長」指示,至不同地點向不同對象收款,再持至指定地點放置,且其收款時所攜帶之公司識別證,更係「組長」通知其前往板橋區某公園內廁所拿取,此有被告之陳述為憑(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前引其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憑,被告取得公司識別證之方式、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常見之合法工作迥異,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恐非合法乙節,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就對方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是否確係為「三隻羊有限公司」老闆娘、員工、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等節進行查證、確認,即逕自聽從對方指示行事,堪認其對於所從事者究竟是否合法並不在意。
⒋再者,被告表示其依指示收款每次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偵
卷第65頁),亦即其僅需依「組長」指示前去向他人收款後,持至「組長」指定地點放置,即可獲取2,000元,參以被告陳稱:伊當時從事清潔工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7時至15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薪3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65、80頁),亦即其每日薪水僅1,6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日=1,600元),然本案其只需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與其前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顯不可能毫無懷疑,足徵其對於「組長」指派伊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乙節,應有認識。
⒌復參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
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復刻意虛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後,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之收水,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稱對方乃網路商店,在販售衣服、化妝品云云,依一般生活經驗,網路賣家販售商品皆係提供刷卡、轉帳、貨到付款等付款方式予買家,以確保交易雙方之權益,殊難想像網路賣家有何聘僱員工前去向買家收取現金之必要,是被告應知「組長」指派其收取者並非網路商店之貨款,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曾稱:我確實擔心是否是合法的等語(偵卷第80頁),足見其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取得,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確有預見,然卻未見其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即依毫無信任基礎之「組長」指示持續執行,堪認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組長」、「希希姐」等3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見其於本案中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如參與詐欺行為,何以會使用自己之真實姓
名云云(本院卷第25頁)。然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常要求取款人員提供真實姓名以製作工作證或相關文件,被害人至少可以核對身分證之方式確認工作證是否同一,藉以增加交易外觀之可信度。被告依指示取得並持用公司識別證,其是否使用真名,僅是詐欺手法之一環,尚不足以此推斷其主觀上即無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公司識別證係使用其真實姓名一節,尚無從推論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⒎末者,本案詐欺集團乃責由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IG傳送
假投資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該受騙陷於錯誤之民眾之財物,此有告訴人之證詞可參(偵卷第27至29頁),再由「希希姐」、「組長」等成員分工招募取款車手及派發取款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再觀諸被告之陳述(偵卷第19、80頁、本院卷第25頁)、卷附其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內容,可知「組長」指派被告至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等多處向被害人收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敘明如前,又被告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性依「組長」指示執行車手收款工作,自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等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乙情有所預見,猶心存僥倖,貪圖可獲取之高額報酬,即容任自己加入其中,應認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
經修正公布,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欲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7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5年1月1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士檢云暑114偵27183字第11590036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訴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希希姐」、「組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名,固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目前靠存款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三星牌、型號GALAXY S24 F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前引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稽,屬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警方搜索時固亦扣得名牌1張,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然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本案已有使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依法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稱其尚未獲取報酬即被查獲(偵卷第65頁),本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
,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