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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娟儀義務辯護人 翁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娟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娟儀係鄭玟和之妻,雙方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勇峰貿易」。因吳娟儀為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2時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填載如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鄭玟和」之印文,再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風」之成年男子以取得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鄭玟和。

二、案經鄭玟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娟儀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第89至9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1頁,114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0、88、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玟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貸和解書(他字卷第25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查詢人:鄭玟和】(偵卷第13至19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存根(偵卷第29至3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5年5月29日一大稻埕字第000024號函暨支票號碼(QA0000000、QA0000000)影本及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指稱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偽簽「鄭玟和」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惟被告係未經被害人鄭玟和之同意,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鄭玟和」印文而簽發該等支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91至93頁),且經被害人鄭玟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足憑,此情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盜蓋「鄭玟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風」之成年男子取得借款

之目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順利借款以緩亟需資金周轉之壓力,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再持以向「金風」借貸款項,未有經多次轉讓、流通而為無關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又被告已獲得被害人鄭玟和之諒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亦有警詢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借貸和解書(他字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縱僅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鄭玟和共同經

營之「勇峰貿易」亟需資金周轉,竟未經被害人鄭玟和同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復持以行使之,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即被害人鄭玟和之權益,亦損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鄭玟和之諒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與借款債權人達成和解,已於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於被害人鄭玟和所營公司工作(本院卷第9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顯已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鄭玟和之諒解及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係被告未經被害人鄭玟和之同意,蓋印「鄭玟和」印文之有價證券,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QA0000000 114年3月10日 25萬元 2 QA0000000 114年3月7日 30萬元 3 QA0000000 114年3月7日 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0萬元」) 4 QA0000000 114年3月7日 3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2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