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聿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聿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飛聿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聯繫工具,均在謝昀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當場面交現金及毒品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謝昀庭,共計19次(交易時間、販賣金額、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因另案查扣謝昀庭使用之手機,循線追查,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至陳飛聿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陳飛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飛聿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74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訴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1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相符,並有謝昀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1份(偵卷第68頁至第1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7張(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47號搜索票(偵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0頁至第67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迭自陳:本件販賣與謝昀庭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以通訊軟體Signal以新臺幣(下同)1公克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向暱稱「威世紀」之成年男子購得,販賣給謝昀庭每公克約可賺200元至4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第17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訴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80頁),並有調查筆錄內所附「進貨」帳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為佐,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及實際獲利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偵查及調查機關結果,被告已於114年11月28日、115年3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認上游毒品來源康睿騏、陳政宗,嗣經檢警因此查獲康睿騏並聲押獲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5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4036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案件詳細資料、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訴卷第35頁至第6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日桃檢春列115偵13275字第11590917050號函(訴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卷可稽,依被告指稱僅有此一毒品來源,本件19次所販賣的大麻均係向康睿騏購買的等語(訴卷第180頁),足認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仍肇生毒品流通之實害,自均不宜免除其刑。
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刑,均應依上開⒈⒉之次序遞減之。
⒋辯護人固主張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販賣毒品
之動機兼有避免謝昀庭因精神疾患輕生之目的、販賣之對象僅謝昀庭1人、各次販賣之價量均屬非鉅及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考量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經依適用前開⒈⒉所示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謝昀庭1人,然其數次犯行歷時將近11個月,且其中販賣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者多達2次、達5公克以上者多達5次,實難謂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價量均甚微,被告本件肇生毒品流通之實害尚難小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其各次犯行有何縱科以處斷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又依前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已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應併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餘地,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與他人牟利,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游毒品來源並查獲,足認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甚佳。併斟酌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多寡。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已據其提出84年1月6日聯合報影本、其任職公司之勞動契約暨勞務報酬單影本、其父之身分證影本及謝昀庭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偵卷第230頁至第243頁,訴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53頁至第167頁),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9罪均係同一罪名,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並考量所各侵害之社會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其附表一編號6、8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經定應執行之刑亦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上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之消極要件,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合計為10萬8,000元,均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不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或係供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另案之證物,而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或係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而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金額 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對話紀錄出處(偵卷) 宣告刑 1 113年11月29日22時49分 3,000元 2公克 第70頁照片編號5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113年12月15日晚上某時 6,000元 4公克 第72頁照片編號9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3年12月31日0時26分 4,500元 3公克 第73頁照片編號12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4年1月6日22時42分 3,000元 2公克 第74頁照片編號14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114年1月22日晚上某時 7,500元 5公克 第77頁照片編號19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4年1月29日0時5分 1萬6,500元 11公克 第79頁照片編號23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7 114年2月9日0時3分 7,500元 5公克 第87頁照片編號39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14年2月18日20時51分 1萬5,000元 10公克 第99頁照片編號64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114年2月26日晚上某時 3,000元 2公克 第101頁照片編號67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114年3月7日晚上某時 6,000元 4公克 第102頁照片編號69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114年3月31日下午某時 1,500元 1公克 第112頁照片編號90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114年4月8日晚上某時 4,500元 3公克 第117頁照片編號99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114年5月14日22時44分 3,000元 2公克 第136頁照片編號138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114年5月22日22時43分 7,500元 5公克 第138頁照片編號141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14年7月1日20時44分 3,000元 2公克 第141頁照片編號147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6 114年7月13日21時15分 1,500元 1公克 第142頁照片編號150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114年7月26日7時29分 4,500元 3公克 第145頁照片編號156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114年9月10日17時22分 6,000元 4公克 第154頁照片編號174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9 114年9月16日22時7分 4,500元 3公克 第155頁照片編號176 陳飛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0萬8,000元 未扣案 2 電子磅秤1臺 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172頁,訴卷第118頁) 3 分裝袋1包 4 iPhone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屬供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上出處) 6 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7 大麻菸斗1支 8 大麻吸食器1組 9 大麻纖維捲紙1包 10 大麻煙斗濾網1包 11 捲菸紙1盒 12 iPhone XS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同上出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