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4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翰」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如龍
2.0馬」、「呵呵」等成年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為俗稱監控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於114年年初起,向李美齡佯稱使用行遠IB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李美齡經警方通知查獲之車手曾撥打電話予其後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張志鴻即與駱一鳴(所涉部分另行審理)、「陳昱翰」、「呵呵」、「如龍2.0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鴻於114年6月16日依「如龍2.0馬」之指示,駕駛BXL-3059號自小客車前往監控駱一鳴,駱一鳴則依「陳嘉豪」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含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等印文各1枚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下稱本案收據),復於同日11時50分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之李美齡住所(地址詳卷),向李美齡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1,000元及餌鈔,再將本案收據交付李美齡而行使之,表彰駱一鳴代表「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李美齡之投資款8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謝寶玉,在駱一鳴向李美齡收取1,000元及餌鈔後(已發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警循線逮捕張志鴻,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志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證人即共同被告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駱一鳴手機LINE對話紀錄、駱一鳴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李美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6月16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出金紀錄、114年4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4月23日、29日、5月5日、9日、13日、23日、28日、6月5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次修法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陳昱翰」、負責指揮被告及駱一鳴之「如龍2.0馬」、「呵呵」、「陳嘉豪」、擔任車手之駱一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駱一鳴、機房、「陳昱翰」、「如龍2.0馬」、「呵呵」、「陳嘉豪」,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三)查駱一鳴受「陳嘉豪」指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駱一鳴向告訴人收款,過程均由被告在旁監控,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寶玉」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監控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駱一鳴、「陳昱翰」、「如龍2.0馬」、「呵呵」、「陳嘉豪」、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始終陳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與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4年8月30日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駱一鳴列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無涉,自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1張 駱一鳴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3 iPhone 13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印章(駱一鳴)1顆 駱一鳴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駱一鳴 7 SAMSUNG A4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駱一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