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詠翔
高瑋辰
陳亮維
李昀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8號、114年度偵字第1648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91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3號),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1、A22、A25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6(另行審理)、A18與A02有債務糾紛,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16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以電話佯稱家人欲替其還款為由,邀A02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令人鎖住大門後,強行取走A02身上之本票,強押A02坐於沙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圍在A02身旁,A18則持該處鋁製球棒凶器1支毆打A02身體,並由A16強制A02簽立字條,書明:「12月9日已結清14萬元,另於12月11日歸還1條黃金項錬、1條白金項錬,3張本票號碼」等文字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2之行動自由,A02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前臂與右下肢鈍挫傷與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A02趁隙逃跑衝出門外報警求救,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㈡至其他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A18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A16、A02
跟我在協商債務,我的部分是個人債務,我欠A0210萬元,A02跟A16有債務,然後我跟A16也有債務,所以要協商債務轉移,然後後面我們講一講有口角,之後就不歡而散,我沒有打人,我也沒有叫A02簽本票,我在現場約待了30分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傷害?請詳述之。)我於113年12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内遭A18、A16等7人妨害自由、傷害。因為A16欠我新臺幣14萬元,他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親戚要幫忙處理,所以跟我約12月9日0時45分到北投區三合街二段和崇仁路一段轉角的7-11碰面,我開車到了之後打給他說我到了,他一個人走路過來叫我跟著他,我在7-11那邊把車停好後,走路跟著他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内,跟著他進去之後發現裡面還有另外兩個人(此時為三人),然後A16就去其他房間把另外四個人叫出來(最終為七人),後來其中兩個人跑去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然後我坐在沙發上,A16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就說要理帳,A16在桌上的白紙上寫字的時候,有一個人壓著我的左邊肩膀不讓我起來,A18在我的右邊拿鋁製棒球棍毆打我,毆打我的右手大臂、小臂、右腳小腿前側,其他人站在旁邊圍著我,他們逼我在紙上簽名蓋手印,紙上的内容大概是:『12月9號已結清14萬元,另於12月11號歸還一條黃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三張本票號碼(號碼不記得)』,然後我在紙的下方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完之後A18仍繼續拿鋁製棒球棍毆打我,然後我就想辦法要逃跑,逃跑的過程有一個人用腳端我右腳膝蓋並拉住我的右手阻止我逃跑,最後我衝出門外之後馬上報警,報案的時間是12月9日1時36分。
」、「(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三為A16,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向我借新臺幣14萬元。」、「(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B)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一為A18,之前是朋友。」、「(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C)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認識,他是站在旁邊圍住我的。」、「(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D)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编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認識,他是站在旁邊圍著我的。」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05至2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A16、編號一A18、編號六A22、編號四A25)附卷可憑(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15至24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3年12月9日發生何事?)A18是我國小學弟,A16是之後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A16、A18分別欠我錢,金額每人約20萬元,原本他們都有簽立本票,但是都被他們拿回去了。12月9日當天傍晚是A16跟我說家人要幫他結清,請我過去北投區清江路247巷17號,我看地址像是一個一樓的住家,A16從門口帶我,所以我沒想太多就進去,進去後A16請我稍等一下,結果裡面已經有一些人在裡面,我只認識A16、A18,其餘的我都不認識,我問A16不是要結清債務嗎,A16就說今天就是要來理帳,我本來就想要離開現場,但是其他人就不讓我離開,他們有人站在門口,有人把我壓在椅子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為我本來想說要結清,所以就帶著本票,在場的其中一人就把我身上的本票拿走,A18還有拿一根小的球棒打我,我有輕微外傷。不過傷害部分經過其他長輩協調,我們已經和解。」,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16及A18的部分是債務移轉,我沒有欠他們二人錢,是他們兩個人欠我錢,A16及A18也有債務上的關係,可能想說統一由一個人欠我錢。本票會寫清償是因為A16有跟我借款,所以我有A16的本票,A16的意思是要我寫一張紙給他,說他的部分已經全部跟我結清。」、「當下是A16約我過去的,他說家人要幫他還借款,因為之前也是家人幫他還款的,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就去了該處。」、「(你跟A16進入上開地點後,共有多少人在場?)約七到八位,如我警局所述一樣。」、「(你於警局說有兩個人把門擋住不讓你出去,是否是在場四位中的其中兩位?)這個我目前真的沒有印象。」、「(A16當時要跟你算帳,你說有人壓住你左肩膀不讓你起來,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我不認識,沒有印象。」、「(你於警詢稱A18有拿鋁製棒球棒打你的手臂跟腳,是否有此事?)有,但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參見他1072號卷二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甚明,且有告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41頁)、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247巷、磺港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43至245頁)、告訴人A02右手小臂及右腳腳踝傷勢照片(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47頁)、被告A16、A18之門號上網歷程(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337至341、345至348、351至3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二第215至2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他1072號卷卷二第3至10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況被告A18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A02有口角及拉扯(參見少連偵152號卷卷一第194頁、偵16488號卷第597頁)。是被告A18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8與A16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攜帶凶器對告訴人A02私行拘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私行拘禁罪。按鋁製棒球為使人受傷之物品,應屬凶器,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爰不再變更。又被告A18與A16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A18就上開犯行中對被害人A02強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8不循合法管道解決債
務糾紛,竟與與A16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因任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鋁製球棒,對告訴人A02為傷害、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上述身體之傷勢,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實有不該,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A18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A18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修車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8毆打告訴人A02之鋁棒並非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8、A21、A22、A2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18、A21、A22、A25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A18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A21、A22、A25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6(另行審理)、A18(判決有罪如上)與A02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A22、A21、A25、不詳人士2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胡峻智於113年12月9日0時45分許,以電話佯稱家人欲替其還款為由,邀告訴人A02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後,令人鎖住大門後,強行取走告訴人A02身上之本票,強押告訴人A02坐於沙發,被告A22、A25圍在告訴人A02身旁,被告A18則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A02,並強制告訴人A02簽立本票,書明:12月9日已結清14萬元,另於12月11日歸還1條黃金項錬、1條白金項錬,3張本票號碼等文字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A02之行動自由,告訴人A02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前臂與右下肢鈍挫傷與傷等傷害,嗣於12月9日1時36分許,告訴人A02趁隙逃跑衝出門外報警求救,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A21、A22、A25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A21、A22、A25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16、A18、A22、A21、A2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小臂及右腳腳踝傷勢照片、清江路247巷、磺港路監視畫面4幀、被告A16、A18、A21、A22、A25之門號上網歷程在卷為據。
㈠訊之被告A21、A22、A25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A21辯
稱:「這些被告之所以在那邊,是因為那個地方是我朋友租的,那時候我們做服飾直播,因為要退租換地方了需要搬東西,所以才會有7、8個人在那裡。」,被告A22辯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是我跟A21一起租的地方,我們一起擺衣服跟賣衣服,那天我本來就在裡面了,我在隔壁房間,當下一堆人進來,裡頭有A21、A16、A18都在場,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原本是在房間睡覺,後來聽到他們在外面有聲音,我走出來看,可是他們那時候都坐著,我出來抽菸後又走回去,我沒有去關心他們在講什麼,後來走的時候是A21來叫我,問我要不要一起走,後來我就離開了。另外,A25及A02我都不認識,談債務是跟誰談我也不曉得。」,被告A25辯稱:「我當時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他們任何一個人,我也沒有把車子借給別人,那時候警察跟我說我的手機定位在那裡,我回去找了一下我當時去過那,我有去過加油站那附近,我不曉得我有沒有經過附近,警察說監視器有拍到我,但是那個人不是我,從身形來看就不是,我比較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妨害自由、傷害?請詳述之。)我於113年12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内遭A18、A16等7人妨害自由、傷害。因為A16欠我新臺幣14萬元,他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親戚要幫忙處理,所以跟我約12月9日0時45分到北投區三合街二段和崇仁路一段轉角的7-11碰面,我開車到了之後打給他說我到了,他一個人走路過來叫我跟著他,我在7-11那邊把車停好後,走路跟著他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内,跟著他進去之後發現裡面還有另外兩個人(此時為三人),然後A16就去其他房間把另外四個人叫出來(最終為七人),後來其中兩個人跑去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然後我坐在沙發上,A16坐在我對面的椅子上就說要理帳,A16在桌上的白紙上寫字的時候,有一個人壓著我的左邊肩膀不讓我起來,A18在我的右邊拿鋁製棒球棍毆打我,毆打我的右手大臂、小臂、右腳小腿前側,其他人站在旁邊圍著我,他們逼我在紙上簽名蓋手印,紙上的内容大概是:「12月9號已結清14萬元,另於12月11號歸還一條黃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三張本票號碼(號碼不記得)」,然後我在紙的下方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完之後A18仍繼續拿鋁製棒球棍毆打我,然後我就想辦法要逃跑,逃跑的過程有一個人用腳端我右腳膝蓋並拉住我的右手阻止我逃跑,最後我衝出門外之後馬上報警,報案的時間是12月9日1時36分。」、「(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三為A16,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向我借新臺幣14萬元。」、「(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B)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一為A18,之前是朋友。」、「(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C)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編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認識,他是站在旁邊圍住我的。」、「(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D)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幾名嫌疑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一人。」、「(經警方辨識供你指認编號為何,你與他的關係為何?)編號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不認識,他是站在旁邊圍著我的。」等語(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05至2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A16、編號一A18、編號六A22、編號四A25)附卷可憑(參見少連偵152號卷二第215至24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13年12月9日發生何事?)A18是我國小學弟,A16是之後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A16、A18分別欠我錢,金額每人約20萬元,原本他們都有簽立本票,但是都被他們拿回去了。12月9日當天傍晚是A16跟我說家人要幫他結清,請我過去北投區清江路247巷17號,我看地址像是一個一樓的住家,A16從門口帶我,所以我沒想太多就進去,進去後A16請我稍等一下,結果裡面已經有一些人在裡面,我只認識A16、A18,其餘的我都不認識,我問A16不是要結清債務嗎,A16就說今天就是要來理帳,我本來就想要離開現場,但是其他人就不讓我離開,他們有人站在門口,有人把我壓在椅子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為我本來想說要結清,所以就帶著本票,在場的其中一人就把我身上的本票拿走,A18還有拿一根小的球棒打我,我有輕微外傷。不過傷害部分經過其他長輩協調,我們已經和解。」等語(參見他1072號卷二第161至16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A21、A22、A25有何具體之妨害自由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警局說有兩個人把門擋住不讓你出去,是否是在場四位中的其中兩位?)這個我目前真的沒有印象。」、「(A16當時要跟你算帳,你說有人壓住你左肩膀不讓你起來,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我不認識,沒有印象。」、「(有無印象是否在場被告?)確定不是A18、A21,剩下的不知道,沒有印象,確切是誰我不記得,因為剩下的人我不認識。」、「(是誰叫你在紙上寫你12月9日已結清14萬元、歸還1條黃金項錬、1條白金項錬3張本票號碼?)A16。」、「(寫完字條後,你是否嘗試逃跑,但被拉住,那個人是誰?)那個人我不認識。」、「(提示少連偵152號卷二指認紀錄表第215至239頁,你在警局有做指認,其中指認到A16、A18、編號4的A25、編號6的A22在場,當時指認除你方才提到的A16、A18外,A25、A22做了什麼事?)當下人很多,而且時間有點久,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無法指出被告A21、A
22、A25有何具體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於編號六A22、編號四A25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等辯解尚堪採信,自難認被告A21、A22、A25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應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
疑而認定被告A21、A22、A25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為其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