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 告 簡翊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被害人駱國永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翊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駱柏榮所有放置在該處置物區之黑色OPPO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前開0000000000號SIM 卡換裝在其手機內(IM
EI:000000000000000 ,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後,接續於當日(5 月29日)下午5 時26分起至5 時30分止,使用該SIM 卡連結至GOOGLE PLAY 網站,據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抖音服務,而以前開方式,表示購買附表所示的各項虛擬商品之意,而偽造完成相關之電磁紀錄後(準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 網站,予以行使,致使GOOGLE公司誤認係駱柏榮本人同意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因而提供給簡翊展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虛擬商品(價值合共新臺幣〈下同〉17,955元),足以生損害於駱柏榮及GOOGLE公司。嗣因駱柏榮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翊展坦承上揭竊盜、詐欺及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駱柏榮之子駱國勇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款訂單資料、簡訊截圖、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雙向通聯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14 年5 月29日下午竊得本案之手機後,自當日下午5 時26分起至5 時30分止,8 次以竊得的手機門號SIM 卡,上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得利罪及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起竊盜之微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據駱國永所述(偵查卷第60頁),遭竊的手機價格不詳,遭盜刷之總金額則為17,955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駱國永達成調解,願意賠償駱國永35,000元,惟現實並未賠償分文,有駱國永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有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頁),心智狀況不能與一般人相比,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
年7 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駱國永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之情,參酌前述之調解金額,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手機與盜刷之不法購物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本院已經諭知被告緩刑,並限期賠償被害人駱國永的損害做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駱國永尚可持前開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前開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品項名稱 金額 1 114年5月29日17時26分7秒 TikTok - Multi Quantity 1050 Coins(TikTok) 1485元 2 114年5月29日17時27分23秒 LINE Calls M es - 3,300 LINE Coins(LINE: Calls & Messages) 1680元 3 114年5月29日17時28分14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 4 114年5月29日17時28分38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 5 114年5月29日17時29分9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 6 114年5月29日17時29分28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 7 114年5月29日17時29分49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 8 114年5月29日17時30分10秒 TikTok - 5250 Coins(TikTok) 2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