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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泰榮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程序、同年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102、10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同類犯行之法定刑提高;又同法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未遂部分)。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羅武宇」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黃新旺之財產損失,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及取得本案報酬即遭查獲一節,同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尚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減刑,揆諸上開說明,僅留於量刑層次併予評價。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預計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念被告終知於犯後坦認犯行(除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已如前述,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將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一節,併納入評價),且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見訴字卷第9-11頁)、犯罪動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程度(親身提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參與詐術實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日收1,5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離婚有1子1女、入所前獨居、需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概係供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爰均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所附各該偽造印文,固同屬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物,惟已包含於各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擬以依指示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據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未及轉交現金即經警查獲(未能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及獲取約定報酬一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A5 PRO型號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蘇泰榮工作證 1張 3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印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各1枚 4 聯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3張 5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 告 蘇泰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羅武宇」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新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新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嗣黃新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再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蘇泰榮即擔任此次之取款車手,預計收款成功後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蘇泰榮依「人力派遣-羅武宇」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並於114年5月26日13時許,攜帶前開偽造文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黃新旺面見;蘇泰榮尚未將附表編號2收據交予黃新旺簽收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蘇泰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OPP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新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33頁)、被告與「人力派遣-羅武宇」對話(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第58至6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人力派遣-羅武宇」、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OPP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蘇泰榮工作證 1 2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印有【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各1枚;均填寫100萬元 3 聯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3 4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