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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06為A05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A05見A06於民國115年3月9日23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因索討金錢未果,而有摔擲玻璃瓶、取衛生棉泡水、將洗衣粉置於冰箱等異常行為暨情緒失控,欲持己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報警。詎A06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42分許,先強取本案手機妨害A05撥打電話,並阻止其開窗朝中庭呼救;待A05欲逃離本案住處時,A06又強行將A05從門口拉扯回屋內,並徒手摀其嘴、阻止其呼救暨於過程中抓劃其臉頰,復將本案住處大門反鎖,限制A05離去;其後A06又於同日23時53分迄55分間,藉體型優勢將A05強行拉扯至本案住處之廚房洗手槽處,趁其跌坐在地時,以水杯接水並強行灌入其口中2次;厥後,A06於A05趁隙躲藏在本案住處房間時,將本案手機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焚燒,使之燒燬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05,以此等行為剝奪A05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面部2處7×4公分紅痕、1×0.2公分擦傷、3.5公分擦傷、1.5公分擦傷、0.6×0.3公分擦傷、0.3×0.3公分擦傷、右遠端鎖骨骨折(起訴書贅載肩字,逕予更正刪除)、右大腿挫傷併18×6公分紅痕等傷害。嗣警獲報於同日23時55分許到場,察覺本案住處瀰漫焚燒塑膠之味道,遂緊急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而於翌(10)日0時18分許,偕同破門進入本案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A06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5為被告之母,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03條、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強取本案手機妨害報警暨強制灌飲等低度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名,主觀上均係基於索討金錢未果而情緒失控之同事件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起訴書所載競合及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併就所有涉及尊親屬加重事項給予機會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論罪,並依刑法第280條、第303條等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年值壯齡,竟不思自食其力,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未果(見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7頁),遂惱羞成怒,訴諸暴力以洩私憤,罔顧告訴人係其生母且年邁體衰,不僅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恃己體型優勢肆行暴虐,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除體膚遍布擦挫傷、紅腫痕跡外,更併有骨折)及財損(本案手機),身心俱創、痛徹心扉(見本院卷第98頁),復恐無固定居所之被告再度返家施暴,終日惶惶難安(見偵卷第159頁),所為殊堪非難,非予相當之刑事制裁,不足以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長(前後不足1小時);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重傷、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劣跡斑斑,見本院卷第15-4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收押前從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量刑因子,自想像競合從重處斷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斟酌調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凶頑。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為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手機等物(見偵卷第57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毒品及吸食器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3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 告 A06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於民國115年3月9日23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因有將玻璃瓶摔破、衛生棉拿走泡水、洗衣粉拿去冰箱冰等舉止異常行為且情緒失控,見A05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與A05之間具有明顯之身形與體力差距,若對之施加強

暴拉扯,客觀上極易導致A05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縱使A05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先行搶奪A05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礙A05正常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A05因朝窗戶外之中庭呼救,A06見狀隨即將A05拉回,因A05受驚嚇欲開啟大門逃離現場並向外呼救時,A06竟又強行將A05從門口拉回屋內,徒手摀住A05嘴部阻止其呼救並於過程中抓傷A05之臉頰,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將大門內鎖反鎖,限制A05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05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迄至同日55分之某時許,A06另即拉扯

A05至廚房洗手槽處,因身高僅156公分之A05因其身形、體力均不敵近身高近174公分之A06用力拉扯,而跌坐在地上,以此方式傷害A05之身體,A06竟因A05跌坐在地無法旋即反抗起身,竟趁勢以水杯接取水龍頭之水強灌入A05口中兩次,以此方式使A05行無義務之事。

㈢嗣A05趁隙逃至A06之房間內並將門反鎖躲藏。時A06於同日23

時55分許,竟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將前開自A05處強取之行動電話1支,逕自拿至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燒燬,致該行動電話喪失主要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5。㈣於此過程中,A05亦因而受有面部兩處7*4公分紅痕、1*0.2公

分擦傷、3.5公分擦傷、1.5公分擦傷、0.6*0.3公分擦傷、0.3*0.3公分擦傷、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18*6公分紅痕等傷害。嗣到場警員因於同日23時55分許,發現上址房屋有傳出燒焦味,並散發出疑似焚燒塑膠製品之味道,遂緊急通知消防人員,經警員、消防人員於翌(10)日凌晨12時18分許,進入屋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⑴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臉頰及強拉頭髮使其頭部上仰之行為,辯稱僅抓扯告訴人衣領云云。 ⑵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所示之傷害均否認係其造成;全案動機均以「告訴人遭鬼附身」、「防止跳樓」等語飾詞矯飾。 ⑶證明以下犯罪事實: ①證明於115年3月9日22時許,與母親即告訴人A05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住處。 ②有自告訴人處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認告訴人神智不清、現場有鬼,非為阻止報警云云。 ③於告訴人欲開啟大門呼救時,徒手摀住告訴人嘴部之事實,惟辯稱:係為避免吵到鄰居云云。 ④將住處大門內鎖反鎖,限制告訴人進出之事實。 ⑤有將告訴人自窗邊拉回,並致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摔倒在地,惟辯稱:係為防止告訴人跳樓云云。 ⑥於廚房洗手槽旁,以水杯接取水龍頭之水,強灌入告訴人口中兩次,惟辯稱:認告訴人有異常口臭、遭鬼附身云云。 ⑦告訴人隨後於被告之房內反鎖躲藏,辯稱:該房間較不易跳樓云云。 ⑧坦承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逕自放置於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燒燬,辯稱:認手機內有髒東西云云。 ⑨偵訊時精神狀況均正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情緒失控,為阻止其報警而搶奪其手機,並抓傷其臉頰。嗣其欲開啟大門逃離求救時,遭被告強行拖拉回屋內、摀住嘴部阻止呼救,並將大門內鎖反鎖限制其離去。被告復拖拉其致其摔倒後,將其拉至廚房洗手槽,強拉其頭髮並以水杯強灌自來水,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趁隙掙脫逃至房間反鎖並向外呼救時,被告將自告訴人處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逕拿至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燒燬,致該手機不堪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身形顯有差距,足認體力不相當,如施以拉扯即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A01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到場警員偕同到場處理時,警方多次敲門皆未獲回應,且陸續聽到告訴人A05求救聲;而於警消人員開啟內門進入屋內後,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兩側臉頰整個發紅疑似抓傷、全身濕,且現場廚房瓦斯爐上遺留一支遭燒燬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資料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於同日23時42分許告訴人A05因朝窗戶外之中庭呼救之事實。 ⑵證明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05傷勢照片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所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6 社子派出所115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佐證告訴人A05現況無恙之事實。 8 卷附查獲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乙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⑴自密錄器影像光碟內2026/03/09 23:53:26,證人A01會同到場警員至現場,持鑰匙開啟外面鐵門,始於2026/03/09 23:53:31發現內門遭鎖住之事實。 ⑵於密錄器影像光碟內2026/03/09 23:55:52 至此現場警員陳稱聞到屋內傳出燒焦味,疑似有焚燒塑膠製品之味道,於是通報119,請消防隊至現場破門而入。 ⑶至2026/03/10 00:18:59消防隊員始順利進入屋內,雙方(屋內被告、被告之母與證人A01、警員等人)僵持期間約25分鐘。 ⑷於密錄器影像光碟內2026/03/09 23:55:34秒、39秒、45秒,2026/03/09 23:56:21秒、33、38秒、42秒處、均自屋內傳出被告之母喊「救人」之聲音(閩南語發音)

二、核被告A06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A06與告訴人A05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卷內戶役政資料乙份可考,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制及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強行拖拉、摀嘴、強拉頭髮灌水等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害行為實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依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客觀上時間具有先後次序之分(自同日23時42分起至55分許,時空節點分段發生,且空間場域亦發生明確移轉(大門口、廚房洗手槽、廚房瓦斯爐),各自間具備獨立性,並非密接不可分;且就犯罪事實㈠與㈡之間,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限制人身自由與阻止對外求援;但見告訴人倒地已受制於被告之際,被告另行起意,而主觀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拖拉告訴人並強灌自來水,自屬另一獨立之法益侵害行為;另犯罪事實㈢,於告訴人已脫離被告掌控、逃入房間反鎖躲藏後,被告復另行起意,針對其早先強取之手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燒燬,侵害之法益已截然不同。綜上,被告所為上開㈠、㈡、㈢之行為,客觀上各自獨立,主觀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受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A05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被告的眼神很奇怪,又叫我的名字,像乩童一樣講很奇怪的話,這部分讓我覺得很害怕」、「被告沒有對我說要對我做何事,但他當時眼神就很奇怪...我就很害怕」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有神智異常、舉止怪異之情形,致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驚恐不安,另上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僅有跟A05趕快去睡覺等語,佐以被告並未有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之通知,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因被告怪異行徑所生之心理恐懼,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告訴人指述逕以該罪相繩。

㈢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罪,須其放火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始克成立。經查,本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所述、證物鑑析結果等研判,起火處為廚房瓦斯爐臺南側爐具一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05523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可考,足認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支拿至廚房瓦斯爐上點火燒燬之事實,惟瓦斯爐本即為生火煮食之設備,其周邊環境通常具備一定之防火或耐熱條件;且本件被告僅係針對該行動電話單一物品為點火燒燬之毀損行為,火勢並未延燒至廚房設備、建築物或其他物品,且觀諸現場情形亦未有其他引火物,業據告訴人A05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佐以瓦斯爐上方排油煙機外殼及燈罩以靠南側受燒變色、燒熔較嚴重,排油機本體尚完好仍可開啟運作,瓦斯爐下方櫥櫃內物品尚完好,接續爐具之瓦斯軟管未脫落瓦斯爐具開關係消防人員救災時關閉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現場照片3幀可考,而警消人員到場時既未見有火勢蔓延之具體危險情狀,自難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行動電話放置在瓦斯爐上燃燒,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此舉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75條之罪相繩。

㈣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或公共危險之犯

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建請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查,被告前已於115年3月10日經貴院核發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且諭令被告應遠離A05之住居所,然被告仍於115年4月16日偵訊時陳稱:伊出所會回家,就是回跟媽媽一起住的地方等語,而告訴人A05於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16日偵訊時陳稱:當時被告眼神很奇怪;伊很害怕;伊希望被告不要回來等語,足認告訴人至本署證述時,即便離事發之日即115年3月9日,已事隔多日,仍餘悸猶存,其內心驚懼害怕可見一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尚供稱:A05被附身,伊現在也這樣認為等語,可見被告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為預防其再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建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