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3號
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仲輝
吳丞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起訴部分)及本院裁定(合併審理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崔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丞峻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781號提起公訴之犯行,與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5年度訴字第500號),本院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崔仲輝、被告吳丞峻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及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781號起訴書(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9行、第13行「收據」之記載均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條(蓋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附件二新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上哈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海帳戶」,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與時間地點」欄所示「114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萬1千元」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訴字483號卷第51頁、第62頁、訴字500號卷第43頁、第52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崔仲輝、吳丞峻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前開理財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就附件一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丞峻就附件二即新北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增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怡慧」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另被告崔仲輝、吳丞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904號卷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訴字483號卷第51頁、第62頁、訴字500號卷第43頁、第52頁),又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463號卷第52頁、訴字第500號卷第44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有因本件各該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對所犯詐欺、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均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仲輝、吳丞峻以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方式、被告吳丞峻另擔任收水人員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孫駿湧、蔡秀麗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吳丞峻與告訴人孫駿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孫駿湧於準備程序時肯認在卷(訴字463號卷第53頁),復有被告吳丞峻與告訴人孫駿湧簽立和解協議書(審訴2646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其另與告訴人蔡秀麗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新北地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99頁)附卷可參,被告崔仲輝尚未與告訴人孫駿湧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崔仲輝、吳丞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463號卷第76頁、訴字500號卷第66頁)、告訴人孫駿湧、蔡秀麗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吳丞峻辯護人為其請求考量被告吳丞峻業因另案獲得緩刑宣告,為免緩刑遭撤銷,希望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情,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吳丞峻辯護人為其所請,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吳丞峻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法院,此有被告吳丞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463號卷第89頁、訴字500號卷第71頁),被告吳丞峻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既分別屬供
被告崔仲輝、吳丞峻為附件一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因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理財存款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崔仲輝、吳丞峻均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孫駿湧交付予被告崔仲輝、吳丞峻之款項及被告吳丞峻輾轉取得告訴人蔡秀麗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崔仲輝、吳丞峻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蓋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姓名:崔仲輝)1張 ⒉ 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崔仲輝)1張 ⒊ 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蓋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姓名:吳丞峻)1張 ⒋ 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丞峻)1張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4號被 告 崔仲輝
陳芬芳
吳丞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仲輝、陳芬芳、吳丞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劉孟殉」、「李順齊」、「李叔」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孫駿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崔仲輝、陳芬芳、吳丞峻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孫駿湧佯稱為增懋公司職員,向孫駿湧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孫駿湧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增懋公司及孫駿湧。
二、案經孫駿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丞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孫駿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往事清零」、「劉孟殉」、「李順齊」、「李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芬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3人因詐欺獲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1 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5萬元 崔仲輝 2年 2 114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40巷口 100萬元 陳芬芳 2年6月 3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村0○0號 15萬元 吳丞峻 2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81號被 告 吳丞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峻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所組成之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將贓款收取,並回水給集團上游。吳丞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對蔡秀麗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秀麗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蔡佩蓉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蔡佩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由集團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杰」之人,指示蔡佩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款給吳丞峻,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蔡秀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丞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吳丞峻遭 到另案被告蔡佩蓉拍攝之 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車手即另案被告蔡佩蓉所拍攝照片之人為吳丞峻本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收款時,騎乘063-MYD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為其日常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在通訊軟體上指示其收水之人、另案被告蔡佩蓉為不同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觀犯意。 5.證明被告收受贓款後,會依據集團指示,將贓款置放於自小客車之保險桿下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原預定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之事實。 7.證明被告找到收水工作之經過之事實。 8.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向另案被告蔡佩蓉收取33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秀麗於警詢時之 證述、另案被告蔡佩蓉於 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蔡 佩蓉提款畫面1份上海帳 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蔡秀麗之 存摺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另案被告蔡佩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提領附表所是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經過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聯繫詐騙集團上游之工作手機,於另案遭到查扣,此乃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故不就其手機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不針對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集團收水成員之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訊時,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提領車手與時間地點 收水 備註 1 蔡秀麗 114年9月4日不詳時間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假投資詐騙 114年9月14日2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海帳戶;114年9月14日21時40分匯款2萬元至上哈帳戶;114年9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中信帳戶 蔡佩蓉114年9月14日22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上海銀行帳戶10萬元;114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萬1千元;114年9月15日15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中信帳戶6萬元 吳丞峻於114年9月15日19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蔡佩蓉收取33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