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珠選任辯護人 洪 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寶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珠為社團法人新北市汐止心汐止情慈善協會(下稱汐止心協會)之理事長,告訴人吳美靜為中華民國皇典慈善協會(下稱皇典協會)之理事長,告訴人朱玉玲為皇典協會之秘書長,告訴人陳如芬為居住在汐止心協會之獨居老人,告訴人廖木志為汐止心協會之志工。被告明知告訴人吳美靜、朱玉玲、陳如芬、廖木志(下稱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前往汐止心協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場地(下稱本案場地),係為搬運該處曾與汐止心協會共用場地之皇典協會物品及告訴人陳如芬之私人生活用品,竟意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捏造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竊取汐止心協會物資之事實,復於113年6月4日、同月19日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遞狀指稱「嗣告訴人(按:即被告)發現其所有之平板電腦8台、手機6台、電風扇1台、電暖爐1台、電磁爐1台、小孩奶粉6罐、安素1箱、全新毛帽20頂、全新圍巾25條、郵局銀行存摺(彰化銀行、汐止農會及郵局存摺)、告訴人公文及個案個資、財務資料(包含捐贈收據資料)均不翼而飛」、「劉威麟於111年10月1日將皇典協會交接給被告吳美靜前,已告知被告吳美靜本案場地為汐止心汐止情之辦公處所,請吳美靜自行為皇典協會尋找其他辦公處所,並搬離皇典協會留置於本案場地之物品,是本案場地自劉威麟於111年9、10月間將皇典協會交接給被告吳美靜時起,即非皇典協會之辦公處所,被告吳美靜亦無本案場地之磁扣鑰匙得以自由進出」等事實,而誣指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涉犯竊盜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具狀指訴內容及渠等於前案之供述、證人即汐止心協會暨皇典協會前理事長劉威麟之證述、前案卷附社后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木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木志與證人劉威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場地監視器畫面、被告所提113年6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合稱前案書狀)、112年4月14日本案場地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其論據(起訴書所援前案卷宗內證據資料,除經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複印者外,均未據偵查檢察官隨案檢附,悉數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並製作影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偕其辯護人辯稱:伊無誣告之犯意,亦無捏造事實等語。查:
㈠被告、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身分、本案場地將於112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而需清空、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進入本案場地搬運物品後離去、被告嗣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提出竊盜告訴暨以前案書狀補充告訴意旨,及前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4、89頁),並有本案場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影卷【下稱偵11493卷】第64-7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雖具狀指稱渠等係經通知本案場地租約即
將屆期,須儘速搬遷遺留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並為免「滋生誤會」,乃相約多人同往搬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21號卷【下稱他521卷】第4頁、同署114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5頁、同署114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4頁、同署114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4頁)。然此縱屬非虛,亦難等同於渠等曾向被告告知將於何時前往本案場地收拾個人物品。又告訴人廖木志於112年11月26日13時17分向被告撥打網路電話未接通,而經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回撥,雙方通話3分15秒等情,固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1493卷第27頁),然此紀錄無從還原交談內容,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於前案案發日欲進入本案場地搬運物品。嗣告訴人廖木志於同日13時43分起先後撥打4通網路電話予證人劉威麟,僅其中1通短暫接通8秒,另傳送訊息「我要幫如芬搬東西告知你一下啦!」,而證人劉威麟則於同日14時1分回撥告訴人廖木志,通話1分3秒,再於14時4分傳送訊息「我沒辦法做決定喔,這邊訊號不好」等節,核與證人劉威麟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廖木志向伊表示要幫告訴人陳如芬搬東西,伊告知已非汐止心協會名義上之理監事,無法做決定等旨,伊當時人在山上,訊號不佳,通話斷斷續續等語(見訴字卷第151-152頁)相符,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1493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廖木志之後續聯繫既未取得進入本案場地之授權,被告亦未因此通聯而知悉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進入本案場地之確切緣由及時間。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年紀較大,未處理汐止心協會從
本案場地搬遷之事務,請人幫忙搬東西等務均係由證人劉威麟處理,嗣證人劉威麟告知汐止心協會有物品遺失,並釐清出失物品項清單等語(見訴字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劉威麟於本院證稱:伊為實際負責搬運、清點協會物品之人,伊有將失竊物品清單給被告看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57-158頁)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有無物品失竊或物品失竊清單等資訊之主觀認知,均係由證人劉威麟告知而形成。衡情被告既未親自經手清點,則其對實際搬運、清點物品之證人劉威麟所述悉數採信,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報警前有先看過本案場地監視器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而觀前案卷附本案場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493卷第28-31頁),確見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起,進出本案場地搬運物品。自難排除被告係經證人劉威麟片面告知,並查核客觀事證後,對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心生懷疑,乃基於釐清是非之目的而提出前案竊盜告訴,核非全然無因。此觀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懷疑之對象即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但伊認為程序應公正,不宜私下找渠等質問,況物品既失,伊身為汐止心協會理事長應當負責,乃決定報警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36-238頁)亦明。況搬遷事務既由證人劉威麟主導,其對於告訴人吳美靜等4人進出本案場地之時間、緣由亦知之甚詳,更就汐止心協會物品之存佚深有掌握,反觀被告關於失竊與否及失竊清單等節,則均仰賴證人劉威麟片面提供之資訊而形成。是本件對於事件全貌知之較稔者,應係證人劉威麟,而非置身搬遷事務之外、僅憑轉述之被告;果其中另有隱情,則被告是否係在不知情之下受人所託、代為出面提告,而淪為他人遂行目的之工具,衡情尚非全無可能,於事證未明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至起訴書所指112年4月14日本案場地照片可見本案場地內設
有一間屬皇典協會使用之辦公室,及被告、證人吳美靜、劉威麟關於該場地門禁權限之陳述未盡一致等節,雖不免啟人疑竇,然此等事項終與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提告事項不實,欠缺直接關聯,難以支撐起訴事實。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