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權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權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權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黃慧敏」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暨相對應之密碼(下合稱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黃慧敏」,嗣「黃慧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廖權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李輝龍、蕭采媞,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輝龍、蕭采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龍、蕭采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權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寄予「黃慧敏」,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黃慧敏」有幫忙貸款,聯繫後「黃慧敏」說可以幫我貸款,但要我提供提款卡,因對方跟銀行人員比較熟,這樣可以馬上辦完匯款到我帳戶,幫我領錢後拿給我這樣比較快,因「黃慧敏」一直催我,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和密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陽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慧敏」,嗣「黃慧敏」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輝龍、蕭采媞(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項卷內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而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等陷阱,輕率地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慧敏」時,以為成年之人,
且自陳做過照相製版、司機、看護等工作,曾向銀行貸款等經驗(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尚於偵訊時直承,對於「黃慧敏」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始能貸款乙情,感到奇怪(偵字卷第13頁),足見其就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是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將使他人得以該帳戶收取或提領金錢等事,難以諉為不知。佐參被告自陳生活費來自低收入戶補助及遺屬年金,尚有郵局專用帳戶供己使用等情(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本案陽信帳戶非其收取上開補助及主要使用帳戶,其對於提供帳戶後將有非真實交易、非己所有之金流出入恐涉不法乙節,非全無知,顯然其為避免自身損失,始提供其非主要使用、非收受補助款之本案陽信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後,該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乙情,並非全無預見。
㈣又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因此,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因,係「黃慧敏」表示如果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能快速獲取及領出貸款乙節,此與被告償債能力、擔保條件等,毫無任何關連性,顯然悖於上述申貸常情,被告基於前此貸款經驗,實可輕易分辨「黃慧敏」所述並非合法、合理之貸款流程,此觀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對於「黃慧敏」要求提供金融卡之事,也有質疑,但因對方一再催促,仍選擇寄出(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等語,可見一斑。被告與「黃慧敏」素未謀面,遑論舊識,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其不知「黃慧敏」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是否為銀行或融資公司之人,雙方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等情,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情況下,「黃慧敏」自稱跟銀行人員熟識可協助辦理貸款,卻未提供任何銀行審核授信、查核評估被告資歷、還款能力等事項向被告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直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即可快速領得貸款,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對「許虹萍」所述與銀行融資貸款情形迥然相異各節,益難諉為不知,尤徵被告為貸得所須金錢,刻意忽視「黃慧敏」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之種種不合理情形,無視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慧敏」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以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
㈤被告雖辯稱其因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黃慧敏」間之對話
紀錄證明「黃慧敏」要求提出本案陽信帳戶資料等上情云云,惟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供,其對於「黃慧敏」之身份、真實姓名、任職單位、任職職稱、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毫無所悉,可見其對於「黃慧敏」之身分資訊毫無任何查證或詢問,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常理論,其二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確保及查證「黃慧敏」獲取本案帳戶資料後,確以該資料協助被告申辦貸款之用,被告竟即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而出,以提供身分資訊不明之「黃慧敏」使用,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黃慧敏」持上開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衡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可使「黃慧敏」提
供詐欺集團做為取得犯罪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輕率交付上開資料,容任作為違法使用,揆諸上㈡說明,被告在前論之情形下,不會因為是落入詐欺集團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慧敏」,嗣「黃慧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告訴人2人,以該帳戶收取匯入犯罪所得並旋即提領一空以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蕭采媞達成調解,自115年8月起始開始為分期給付,告訴人李輝龍未到庭而未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4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交易明細於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李輝龍 李輝龍114年7月25日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設之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之後加入LINE暱稱「文思」為LINE好友,「文思」提供「EcomX」平台網址予李輝龍,佯稱可以至「EcomX」平台買賣物品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李輝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對方要求申辦網銀才能出金, 至銀行申辦時,始知受騙。 114年8月22日11時30分 3萬元 ⑴114年8月22日12時28分∕2萬5元 ⑵114年8月22日12時29分∕2萬5元 ⑴李輝龍11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3至25頁) ⑵李輝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摺影本(立字卷第51頁、偵字卷第38頁) 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至21頁) ⑷李輝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48至79頁) ⑸李輝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7至28頁、第49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 2 蕭采媞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袁華彥」於「國際精品買賣新品二手交流區」社群刊登賣包之假資訊,蕭采媞於114年6月13日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袁華彥」欲購買商品,復「袁華彥」向蕭采媞佯稱須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蕭采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後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 114年8月23日20時59分 3萬元 ⑴114年8月24日09時16分∕2萬5元 ⑵114年8月24日09時17分∕1萬5元 ⑴蕭采媞11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9至30頁) ⑵蕭采媞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立字卷第53頁) 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至21頁) ⑷蕭采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1至32頁、第33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