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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1時33分為警查獲前某日,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斯洛伐克GRAND POWER廠P380型、槍號K068960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廠19GEN4型、槍號URS536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2月10日11時3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37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8、140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4年12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執行搜索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偵卷第123至169頁)、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槍保字第12號、115年度彈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66466號鑑定書(115偵376卷第227至234頁)、115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6788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持有之客體分別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1顆,各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11時33分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至其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即制式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亦即,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尚須使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

2.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並供稱:本案槍彈是「潘哥」、本名潘勝忠之人於108年間在石牌公園拿給我說要借放,之後他因病身亡,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一直寄放在我家等語(偵卷第47、175、177頁,本院卷第68頁),惟依其上開所稱本案槍砲來源即「潘勝忠」既已死亡,自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勝忠」之可能。

3.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5年7月6日具狀改稱本案槍彈實際來源為詹瑞賓,係因被告積欠其款項方為其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並經審判長當庭提示「詹瑞賓」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之線索,本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被告就本案槍彈之來源所為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復查無詹瑞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34頁),難認其此主張可信,偵查機關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本案槍砲來源「詹瑞賓」,本案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卻無視法令禁制,猶持有本案槍彈,所為不宜輕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或造成人員傷亡;併衡以被告前曾犯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支制式手槍、制式子彈22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數量非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並與女友同住(本院卷第145頁)及尚有年邁失智母親待扶養(本院第93、9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認除科以上開有期徒刑之外,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前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然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其他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斯洛伐克GRAND POWER廠P380型、槍號為K06896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2 其他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GEN4型、槍號為URS53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槍保字第12號編號2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3 其他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士林地檢署115年度槍保字第12號編號3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4 制式子彈(9×19mm制式子彈) 2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彈保字第8號編號1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5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11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彈保字第8號編號2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