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鑫誼
范庭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
1、20196、2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鑫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庭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另案審理)、范庭豪、謝金峰(另案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加入沈鑫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TELEGRAM暱稱「.」、「Rdd」、「李善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起訴或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范庭豪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鄭煒錡、謝金峰在旁監控,沈鑫誼則擔任指揮車手及監控角色,其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沈鑫誼與鄭煒錡、范庭豪(鄭煒錡、范庭豪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等語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游喬寊(小喬)」、「起漲K線」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鄭煒錡依沈鑫誼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偽造之工作證(假名:曾武吉)、收據(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後轉交范庭豪。范庭豪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餌鈔,並交付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鄭煒錡則依沈鑫誼之指示在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沈鑫誼、鄭煒錡、范庭豪、謝金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向林淑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淑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投資款17萬元。再由沈鑫誼將上開資訊轉達並指示鄭煒錡,鄭煒錡再指使范庭豪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至上址佯稱為「曾武吉」,並向林淑資收取17萬元。鄭煒錡、謝金峰則擔任監控而監視范庭豪之收款過程。面交完畢後,范庭豪依沈鑫誼及鄭煒錡提供之收水資訊,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沈鑫誼、鄭煒錡、范庭豪、謝金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楊伊綾」向賴昱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賴昱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再由沈鑫誼將上開資訊轉達並指示鄭煒錡,鄭煒錡再指示范庭豪持偽造「易通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至上址佯稱為「曾武吉」,向賴昱蓉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昱蓉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曾武吉」署押後,交付賴昱蓉及而行使之。鄭煒錡、謝金峰則擔任監控而監視范庭豪之收款過程,面交完畢後,范庭豪依沈鑫誼及鄭煒錡提供之收水資訊,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資、賴昱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沈鑫誼、范庭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294至3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審判中、被告范庭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49至267頁、本院卷第294、312至313頁),復經告訴人林淑資及賴昱蓉於警詢時、共犯鄭煒錡及謝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3至103、117至125、133至137、269至279、343至349、385至405頁、偵20196卷一第207至221、421至423、425至441頁、偵20196卷二第37至40、101至103、223至229頁、偵6021卷二第97至121頁),並有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范庭豪交付告訴人賴昱蓉之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現場照片、共犯鄭煒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共犯謝金峰扣案手機隱藏相簿影片譯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第17至61、291至294、295至339頁、偵24101卷第73至77、81至85、189至190、191至209、211至212、213至257頁、偵20196卷一第125至130、239至242、453至497頁、偵20196卷二第110至113、115至117頁、偵6021卷一第121至126、235至238、295至299、377至421頁),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本件被告范庭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又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范庭豪較為有利。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沈鑫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鑫誼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范庭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庭豪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鑫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沈鑫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
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員警假意面交,共犯鄭煒錡、范庭豪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范庭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暨參酌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范庭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沈鑫誼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范庭豪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沈鑫誼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9萬元、未婚,被告范庭豪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警衛工作、月薪約3.1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之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文件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沈鑫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係以每單金額乘以0.005算(他
卷第379頁),因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總金額為37萬元,乘以0.005後,為1,85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沈鑫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范庭豪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姓名:曾武吉) 2 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31日、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曾武吉署押)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3年7月31日、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物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9日、經辦人曾武吉、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曾武吉印文、曾武吉署押)(偵20196卷二第115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7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20196卷二第117頁) 3 工作證1張(姓名:曾武吉)(偵20196卷二第11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