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玲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玲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此方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列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吳佳玲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因我的記性不好,所以我把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上,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資格之人,智識程度較低且依賴社會補助及零工維生,其為免忘記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並貼在提款卡上,於113年10月8日左右,被告欲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社會補助款,方發現提款卡遺失而向郵局申請補發並取得新卡,嗣因接獲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因被告幾乎未使用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至此始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亦已遺失,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領取社會補助之金融帳戶,實無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衡以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無法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其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事後亦主動聯繫司法警察,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於司法調查有所趨避之情形有異,以上均足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6頁,115年度偵字第555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列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各匯入附表編號1至3「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立字卷第37至39、91至93、109至1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7、21、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6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欲提款時才發現遺失,同時遺失金額不詳之現金,也不清楚於何處遺失等語(偵卷第23、25頁)。然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於每月10日前領取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0日前及月底供匯入薪資及向公司借支款項之重要帳戶,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9、10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每月固定使用、用以領取或匯入賴以維生款項之重要金融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對該帳戶之提款卡自應妥善保管、避免遺失為是,被告卻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間、原因及過程毫無印象,甚至併同遺失金額不明之現金及甫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亦不甚在意,惟被告自陳其長期均仰賴社會補助及向公司借支款項以維生,當極重視其得使用、掌控之款項,豈有明知遺失金額不詳之現金及特地申辦用以規劃帳務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去向不明,卻不甚在意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要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貼在卡片上,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云云。然衡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另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如輸入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13年9月26日申設使用,此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字卷第15、19頁)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及其使用之另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非申辦提款卡時之原始密碼,應係被告自行選擇、使用已久之數字組合,倘非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遑論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致其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若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帳戶所有人卻先行將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依前開說明,詐欺集團自無以拾得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況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立字卷第17、21、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65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即遭身份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亦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提領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另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6日之餘額為39元(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餘額則為100元(立字卷第17頁),可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其帳戶內幾無存款,此情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金融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之際,應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且此情亦不因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重要金融帳戶等節,即得以排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具有小學畢業之學歷,已於環保企業社任職4、5年,且於院、檢訊問時,亦能切題、逐一回答,應對尚稱正常,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復參以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辦理存匯、轉帳款項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4、10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其猶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身份不詳之人若利用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縱使被告領有中華民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仍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無法排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而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每月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予被害人(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經本院通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等均未到庭,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培爍、邱小芬則表示願與辯護人私下協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惟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任職於環保企業社(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偵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89、9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吳培爍(已提告) 吳培爍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自由人」、「陳茜茜」之人,其等向吳培爍佯稱:下載投資APP「Jonsu」並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詞,致吳培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7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吳培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所收信件及出金紀錄(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81卷第27至57、81、85至87、9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95、105頁) 2 武鵬國(已提告) 武鵬國於113年10月初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怡婷」、「均舜投資」之人,其等向武鵬國佯稱:可教導其使用投資APP「Jonsu」操作下單獲利等詞,致武鵬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武鵬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81卷第95至1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15至119頁) 3 邱小芬(已提告) 邱小芬於113年10月16日0時26分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希文」、「劉建華」、「陳政瑋」之人,其等向邱小芬佯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之方式協助詐騙追損等詞,致邱小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邱小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面交照片(立字卷第73至8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3至35、71至7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