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家榮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LEMO自稱「陳昕妍」、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知恩」、「LEO」、「Xuan」、「林專員(瀚」、「杜專員」、「凱凱」、「Jason」、「Kobe Bryant」、「總務會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家榮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羅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傅詠祺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後因傅詠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3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羅家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等文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詳如附表所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持以向傅詠祺收取現金而行使之,嗣經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家榮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對於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扣案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經辦羅家榮工作證2張、「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份(見偵卷第43至5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偵卷第55至7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卷第75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不相符,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明確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本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115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至38頁),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包含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為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容有未合。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份 ⑴上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⑵見偵卷第53頁 2 扣案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⑴上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⑵見偵卷第45至51頁 3 扣案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3頁 4 扣案羅家榮印章1枚 5 扣案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