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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鐵城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鐵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鐵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暱稱「林士偉」、「阿牛張宗翰」、「BTCC」、「VIP交易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牛張宗翰」向林鳴萱佯稱:下載「BTCC APP」(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鳴萱陷於錯誤,與「阿牛張宗翰」介紹之「VIP交易所」(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存入「BTCC APP」提供之TDfupBXjSCU7tNgf5FFbDsk1NyEY5mtgLj錢包地址(此錢包地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惟林鳴萱誤認為其所有,下稱本案錢包地址),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陳鐵城則依「林士偉」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北投店,自稱為「幣商業務員」,向林鳴萱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林鳴萱始終無法提領上開泰達幣,因而受有損害。陳鐵城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指定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鳴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所引用之各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鐵城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鳴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以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麥當勞北投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犯法,我以為是正常交易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求職加入數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幣商之收款外務員。被告對於「阿牛張宗翰」對告訴人勸誘乙節不知悉,且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經由「阿牛張宗翰」介紹進而與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於收受款項後由公司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給告訴人,難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士偉」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自稱為「幣商業務員」,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第75至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北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7、47至51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向「VIP交易所」買受虛擬

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本案錢包地址,因而受有損害:

⒈「阿牛張宗翰」向告訴人佯稱:下載「BTCC APP」(假投資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阿牛張宗翰」介紹之「VIP交易所」(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錢包地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惟告訴人誤認為其所有),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節。嗣告訴人交付45萬元給被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告訴人始終無法提領上開泰達幣,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卷第75至88頁),並有告訴人與「阿牛張宗翰」、「BTCC」、「VIP交易所」之聊天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應用程式擷圖、告訴人交易對項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137頁、審訴卷第37頁),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以45萬元購得1萬2,568顆泰達

幣,並無財物損失。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收受45萬元等值的泰達幣,是轉入其自己的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此部分與警詢筆錄有出入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訴卷第89頁)。惟查,被告與「VIP交易所」聯繫時,提供之錢包地址為本案錢包地址,此有被告與「VIP交易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應認「VIP交易所」係直接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無法控制之本案錢包地址,而非先轉入告訴人自己的錢包地址。又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後,告訴人始終無法提領上開泰達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卷第86頁),告訴人自受有損害。況且,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向「VIP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存入「BTCC APP」等節,本為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是先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自己的錢包地址,再由告訴人轉入本案錢包地址,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對於「告訴人受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之整體犯罪過程並無影響。是以,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1萬2,568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自己掌控的錢包地址,而使告訴人曾短暫獲得1萬2,568顆泰達幣之支配權,然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因而喪失對其之支配權,仍然受有損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無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忽略此僅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間

經法院判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1至6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在高雄市小港區的統一超商跟別人收錢被逮捕過?)有,那個也是叫我做外務員去收錢。(問:那件你被逮捕的時間,是否是在本案7月24日之前?)是,也是7月份。(問:你之前就被逮捕過了,為何這次又去收錢?)我不知道這是犯法。(問:你7月12日都被逮捕了,為何7月24日還去收錢?)我不知道這是犯法。(問:你如果沒有犯法,警察為何逮捕你?)就是為了生活,我家裡還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女兒要照顧。(問:你7月12日被逮捕之後,為了生活以及照顧家人,所以7月24日又去收錢?)對,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如果知道我怎麼敢,我68歲之前都沒有犯法等語(見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當知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猖獗,且於本案行為前12日,甫因擔任「外務員」向他人收款,遭警方逮捕,自已預見其所擔任之「外務員」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竟「為了生活」,抱持著縱令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態度,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為本案犯行,堪認不法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士偉」把錢匯到客戶的帳號之後,我跟客戶收錢,再把錢拿給會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知本案至少有「林士偉」、「會計人員」等共犯,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林士偉」本人。我不知道

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流程,只知道臺幣換美金(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會計都來到麥當勞附近了,為何要你去交易之後再轉交給會計,而不是會計直接與被害人林鳴萱交易即可?)我不曉得,我是銀髮族應徵的。(問:你是否知道數據企業有限公司是在做什麼的?)我是銀髮族應徵。(問:你是否知道你在應徵什麼樣的公司?)我不知道,他要我做業務員。(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林鳴萱拿給你的錢是什麼錢?)我知道她要換,但換什麼幣我不知道,換幣以後公司的錢匯入她的帳號,她才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會計。(問:所以這個數據企業有限公司是換錢的公司嗎?為何他們要換錢?)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對於「林士偉」實際身分為何、「數據企業有限公司」係從事何業務之公司、具體之交易流程及交易內容等節,均無明確知悉,便聽從「林士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見其將自己利益置於告訴人是否受害之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牛張宗翰」間

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惟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林士偉」、「會計人員」等人存在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自得透過其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接與「阿牛張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與「阿牛張宗翰」有犯意聯絡,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林士偉」、「阿牛張宗翰」、「BTCC」、「VIP交易

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核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欲牟取不法利益,並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至69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案事發後對你的生活有無產生影響?)有,我的生活不能想怎麼花就怎麼花,要變得很克制。(問:本案對你心理上有無產生影響?)一定有,我心理很沮喪,但我只能自己想辦法克服、排解,不能因為這件事情就去自殺等語(見訴卷第88頁),足認本案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心理健康均產生相當之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未獲得報酬之情形(詳下述)、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98頁),及被告之身體、家庭、職業、家庭狀況(詳參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審訴卷第39至5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⒉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