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唯廷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
陳昆鴻律師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唯廷於民國114年7月初,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之人聯繫,受要求依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並轉交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現今金融匯款交易便利,並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收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否則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有關,竟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史唯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莊靜怡」、「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莊靜怡」、「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於114年7月16日14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溫貞雄佯稱:可至「哲翰國際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溫貞雄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史唯廷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之私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復於114年7月18日13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巷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關渡場),向溫貞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於前揭存款憑據上簽署「史唯廷」之姓名及蓋上「史唯廷」之印文,交付溫貞雄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溫貞雄。史唯廷得手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溫貞雄驚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貞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史唯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溫貞雄因受假投資之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8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史唯廷,並收受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據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0至
14、59、61頁),且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35頁)、偽造之哲翰投資存款憑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上幅)、被告與「陳詩涵」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南警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史唯廷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僅20歲,仍在大學就讀期間,沒有任何工作經驗,在暑假期間,因想打工賺取零用錢,才會透過臉書尋找工作,對方不但與被告進行視訊面試,也要求被告到場簽署勞動契約,從被告角度觀之,符合一般求職流程,因此被告始終相信自己是從事合法工作,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而遭人利用,與犯罪集團間沒有犯意聯絡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史唯廷案發時為大二升大三之大學生,在外租屋居住生活(見本院卷第126頁,南院訴卷第69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社會常識之人,對於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而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已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暱稱「陳詩涵」不但與被告進行視訊
面試,也要求被告到場簽署勞動契約,被告認為符合一般求職流程,故始終相信是從事合法工作等云。然觀諸被告所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南警卷第85、87頁),於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欄位,均係記載「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並未具體載明係派遣至哪個公司擔任哪個職位,依社會常情,若真係派遣工作,於同一時間,僅會至「單一」公司工作,惟對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存款憑據,其所載公司名稱為「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36頁上幅),而被告另案(南院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收款時所出示之存款憑證,其所載公司名稱為「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南警卷第37頁),均無與「聯洲」公司相關或委託之字樣,難認其係受聯洲公司委派,若被告真係派遣員工,公司應備妥收款文件,怎會由被告自行列印準備上開存款憑證、攜帶印泥及印章自行製作文件?(見偵卷12、13、61頁,南警卷第67頁)又被告如何能同時代表不同公司?(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自陳就讀經濟系(見偵卷第61頁),於另案審理中併供承修過總體經濟學、會計等課程(見南院訴卷第68頁),可推認其對於金融事務、商業交易常態並非陌生、有一定判斷能力,應知求職者應徵工作,對於應聘之事業或雇主資訊、營業項目、營運架構、職務內容、所需技能、薪資或勞健保負擔等節,會有基本認識,然被告未曾親見公司主管,甚且視訊面試時所稱之公司方並未開鏡頭(見偵卷第12頁)、係約在統一超商簽約而未至公司辦公廳舍、對聯洲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未能自暱稱「陳詩涵」之人處取得明確資訊,已難想見被告會輕信係經營正當業務之「公司」。
㈢又按一般企業公司自身對於營業項目所涉款項,無論係現金
收付或帳務紀錄,均有慎重之作業流程與內規風控,藉以避免外部人有機可趁,同時嚴防內部人監守自盜。是以一般企業公司關於職務上須經手財物、觸及帳目之職員,均經慎重面試考核,方予授職,或由具有相當資歷並表現殷實之員工擔任,殊無輕易聘任來路不明、操守有疑之人,更無將與客戶對接收受資金之職務,率然授由無相關從業背景、透過網路招聘之彈性工時或計時人員之理,無端致企業承受該等職工「抽取油水」或「捲款逃逸」之損失風險,此為民眾普遍認知之常理。本件被告供稱係應聘跑腿工作,後替公司收款、交款(見偵卷第61、12、13頁)等情,然卷內並無聯洲公司對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考核,衡情豈有公司將收取非微小數目之現金28萬元之事,交由全然未曾考核之跑腿人員取交之理,況被告具備會計之基本知識,已如前述,可知公司款項入帳除原始憑證外,現金之去向亦須有明確記載,然被告卻供稱:收款後,公司人資叫我去另一個指定地點,印象在山區,交給他們人員,沒有看到交通工具,他們是用走的來找我,跟我收錢的男子全程都在跟公司的人講話,完全沒有跟我講話,他收完錢就離開(見偵卷第13頁)等語,被告未能出示相關交付憑證,亦未言明前來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本件於收款28萬元後交付予何人等細節,甚且交款過程反見有掩藏收款者身分之情,所為實非一般公司收帳流程。
㈣再依卷內被告與暱稱「陳詩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
見南警卷第73至79頁),並未見暱稱「陳詩涵」詳細詢問被告具備何學經歷、專業知識,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配合面交取款,旋將現金再行轉交,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綜合上述情節,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下,僅因貪圖工作報酬,仍依指示前往從事本案取、交款項,而不甚在意其所取、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暱稱「陳詩涵」、「張政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陳詩涵」、「張政緯」、「陳嘉豪」、「陳柏瀚」及「陳文泰」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見南警卷第71至79頁)等資訊,加上本案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暱稱「莊靜怡」、「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及向被告收水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過程,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詩涵」、「莊靜怡」、「哲翰
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有詐欺犯罪(見偵卷第61頁)
,然於審判中則否認有詐欺犯罪,並未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5、12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與減刑要件不符,自無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溫貞雄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狡展,難認有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為大學在學三年級生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起訴意旨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然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61頁),然於審判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125、127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壹枚)1張,既係供被告史唯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即告訴人溫貞雄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8萬元),已依指示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收水成員(見偵卷第13、6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13、14、61、63頁,本院卷第125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獲利或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