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韋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且之前有多次密集前往泰國、越南、竂國、日本、中國大陸、緬甸等地,復於115年4月30日撤銷通緝且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後,仍於同年5月至8月間頻繁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如僅以限制住居及增加保證金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5年10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周家齊
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