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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泳展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泳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屬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泳展(暱稱「信長2.0」、「唐恩」)明知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少年洪○寬(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少鎮」,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洪○寬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泳展向不知情前女友林紓瑀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少年洪○寬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藥腳)。嗣另案遭查獲之鄭宇恒為警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搜索,供出上游,循線查獲吳泳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泳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47頁至第452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779頁至第787頁、第853頁至第861頁、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7頁至10頁、第137頁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洪○寬之證述(114少調302【卷1】第17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8頁、【卷2】第25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2頁、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17頁至20頁、第25頁至27頁、第169頁至173頁、115少連偵115卷第179頁至181頁)、證人林紓瑀(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41頁至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411頁至第419頁、114少調302【卷2】第83頁至第92頁、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59頁至60頁、第61頁至64頁、第185頁至189頁)、鄭宇恒(114偵8554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713頁至第715頁)、柯俊宇(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67頁至第69頁、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729頁至第733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蔡健星(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669頁至第673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周煒宸(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黃冠傑(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15頁至第225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庭之證述(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501頁至第505頁、第541頁至第545頁、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65頁至67頁、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161頁至165頁)、證人吳嫚宸(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721頁至第725頁、114少調302【卷2】第25頁至第53頁)、葉宏祐(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95頁至103頁)、甫冠文(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41頁至44頁、第45頁至47頁、第201頁至20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洪○寬之113年11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114少調302【卷1】第27頁至第37頁)、證人即少年洪○寬之113年12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114少調302【卷1】第49頁至第59頁)、LALAMOVE訂單資料(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57頁至第36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鄭宇恒之113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鄭宇恒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證人鄭宇恒持用手機之IG、Telegram、LALAMOVE等應用程式螢幕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33頁至第41頁)、證人鄭宇恒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61頁至第175頁、第311頁至第323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0號搜索票、附件(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扣案煙油罐22罐、煙彈5顆、新臺幣(下同)177萬、電子磅秤1台、監視器主機1台】(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59巷口,扣案手機3支、現金28萬3500元、煙彈9顆、煙彈主機6支】(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28萬3500元,入士檢113年度贓保字第342號】、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177萬元,入士檢113年度贓保字第341號】、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9粒,入士檢114年度安保字第423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1頁至第5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元大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入士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414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87頁至第5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殘渣罐22個、煙彈2顆、電子煙油罐(黑色方形)1個、毒品殘渣罐1個,入士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416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91頁至第5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異丙帕酯電子煙桿8支、菸機1個、手機3支,入士檢114年保管字第1419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615頁至第617頁)、現場扣押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85頁至第88頁、113偵22386卷第385頁至第3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含有卡西酮成分之電子菸彈】(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3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5頁至第576頁、第583頁至第584頁、第595頁至第596頁、第609頁至第6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358號鑑定書【送鑑煙油罐21罐、煙彈4顆、煙彈8顆】(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725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567頁至第569頁)、被告查扣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1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Apple iPhone 7、Apple iPhone 14 Pro】、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25頁)、113年10月14日數位採證報告【採證標的:被告吳泳展持有Apple iPhone 15 Pro、Apple iPhone SE 2020、Samsung Galaxy A53 5G及林紓瑀持有Apple iPhone 15 Pro】、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61頁)、被告等人涉嫌販賣依托咪脂案藥腳名冊(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85頁至第48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17頁至第531頁)、證人柯俊宇之114年2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89頁至第92頁)、暱稱「D」、「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153頁至第155頁)、蔡健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55頁至第165頁)、暱稱「日月」、「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225頁至第249頁)、暱稱「Peter pang」、「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193頁至第204頁)、證人林紓瑀之113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63頁至第270頁)、證人林紓瑀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292頁至第306頁)、證人林紓瑀之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200頁、第325頁至第348頁、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71頁)、暱稱「公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267頁至第293頁)、證人吳嫚宸之114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暱稱「M」、「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少年洪○寬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葉宏祐之114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105頁至108頁)、本院114年聲搜字900011號搜索票(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洪○寬之依托咪酯電子菸彈6顆】(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即少年洪○寬之114年3月18日12時50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辨識紀錄(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75頁至77頁)、證人即少年林○庭與「信長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79頁至82頁)、暱稱「公主」與「信長2.0」(即被告)之手機對話訊息擷取報告截圖(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83頁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27009號鑑定書【林○庭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偵查報告(新北地檢114他2675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偵查報告(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扣案手機之多個Telegram群組成員姓名對照表(士林地檢113他4299卷第165頁至第189頁、第479頁至第484頁)、被告之113年10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9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扣案林紓瑀之台新銀行帳本、元大銀行帳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本、電子煙含不明煙彈、手機】(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277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少年洪○寬之住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軌跡截圖(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周煒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照片對照表(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林紓瑀之異丙帕酯墊子煙桿(含煙彈)1組,入士檢114年保管字第1415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81頁、第5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林思羽之電子磅秤1台、監視器主機1台,入士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418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601頁至第6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林思羽之煙彈5顆,入士檢114年度保管字第1420號】、照片(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605頁至第607頁)、證人黃冠傑之113年1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黃冠傑手機與「少鎮2.0」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23頁)、證人黃冠傑持用手機之Telegram主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簿、記事本翻拍照片(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3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114偵1044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暱稱「A」、「Ki」與「信長2.0」(即被告)之手機訊息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87頁至第489頁)、暱稱「霸惡」、「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手機訊息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87頁至第489頁、第615頁至第628頁)、暱稱「公主」、「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239頁至第242頁;114少調302【卷1】第295頁至第298頁)、暱稱「B B」、「少鎮」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299頁至第309頁)、暱稱「少鎮」、「賴瑋」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311頁至第313頁)、暱稱「少鎮」、「沙發」與「信長2.0」(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315頁至第330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淡水組」(擁有者「信長2.0」)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14少調302【卷1】第331頁至第571頁)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賣給少年林○庭(如附表一編號6之人)之毒品菸油,1罐可獲利1,000元等語(新北地檢115少連偵115卷第139頁),是堪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於行為時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時,異丙帕酯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應適用第三級毒品相關法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部分,因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則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與前揭販賣之行為不生吸收犯之關係,併予敘明。公訴暨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係與少年洪○寬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即少年林○庭為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否認構成前開加重要件,辯稱:我不知道少年洪○寬、林○庭是少年、未成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62頁)。經查:就被告是否知悉洪○寬於行為時為少年部分,除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寬於警詢之單一指述(114少調302【卷1】第20頁)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定,另就被告是否知悉販賣對象林○庭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是自難認被告涉該當前開加重要件,公訴暨併辦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移送併辦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核與本院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少年洪○寬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否認,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示(包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7、8)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被告亦已承認(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861頁),故就本案8次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吳昆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覆以:本分局未有因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7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3698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是依前開函覆結果,縱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仍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因本案獲得鉅額報酬,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予他人,且次數高達8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直播賣物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8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且係於1個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足認數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經整體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罪長期者,並考量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 PRO 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供稱是有用來買煙彈所用,購買後之煙彈會分裝再賣給別人等語(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5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是亦可認定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易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8萬3,500元,其中13萬5,000元為本案販賣異丙帕酯煙油之犯罪所得(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861頁,計算式:1萬8,000元+1萬6,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4萬元+8,000元+2萬7,000元=13萬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業如前述。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部分是分裝後自己使用了,部分是賣給別人所剩下的等語(士林地檢113偵2238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3頁、第431頁至第432頁、第853頁至第855頁),雖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無直接關係,然因送驗後確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5至7「鑑驗結果與備註」欄所載),且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售對象 (暱稱) 購買時間(民國) 交貨時間(民國) 交貨方式 取貨/交貨地點 毒品數量 付款 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泳展、少年洪○寬 柯俊宇 (D) 113年9月24日20時21分 113年9月24日21時許 少年洪○寬送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樓下便利商店 異丙帕酯煙油(藍莓口味30ML) 現金 1萬8,000元 吳泳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吳泳展 蔡健星 (日月) 113年9月25日19時37分 113年9月25日19時50分 Lalamove 取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送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門口 異丙帕酯煙油(原味30ML) 現金 1萬6,000元 吳泳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吳泳展、少年洪○寬 周煒宸 (Peter pang) 113年9月26日23時38分 113年9月27日0時許 少年洪○寬送貨 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停車場 異丙帕酯煙油(荔枝口味30ML) 現金 9,000元 吳泳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吳泳展、少年洪○寬 黃冠傑 (霸) 113年9月28日15時29分 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 少年洪○寬送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異丙帕酯煙油(芒果口味30ML) 現金 9,000元 吳泳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吳泳展 蔡健星 (日月) 113年9月29日14時04分 113年9月29日15時54分 Lalamove 取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 送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門口 異丙帕酯煙油(原味15ML) 現金 8,000元 吳泳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吳泳展、少年洪○寬 少年林○庭(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成年) (公主) 113年9月30日18時27分 113年9月30日18時許 少年洪○寬送貨 新北市三重河堤區附近 異丙帕酯煙油(10ML5罐) 匯款至本案帳戶 4萬元 吳泳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吳泳展 蔡健星 (日月) 113年10月1日15時48分 113年10月1日16時20分 Lalamove 取貨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 送貨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門口 異丙帕酯煙油(原味15ML) 匯款至本案帳戶 8,000元 吳泳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吳泳展、少年洪○寬 吳嫚宸 (M) 113年10月2日19時47分 113年10月2 日21時至22時許 少年洪○寬送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新市店 異丙帕酯煙油(芒果口味30ML) 現金 2萬7,000元 吳泳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煙油 22罐 ①其中1罐,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證物袋編號1,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5頁至第576頁)。 ②其中21罐,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358號鑑定書之編號A1至A8、B1至B7、C1至C5 、D,114偵8554卷第577頁至第580頁) 2 IPHONE 15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3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4 現金(新臺幣) 28萬3,500元 5 煙彈 5顆 ①其中1顆,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證物袋編號3,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5頁至第576頁)。 ②其中4顆,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358號鑑定書之編號G、J、J2、J3,114偵8554卷第577頁至第580頁) 6 煙油 (車號000-0000號車內尋獲) 1瓶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證物袋編號13,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5頁至第576頁) 7 電子煙 (車號000-0000號車內尋獲)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證物袋編號17,士林地檢114偵8554卷第575頁至第576頁)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