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PUI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吳佩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 PUI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NG PUI YEE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孫晨峯、陳怡夆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宣」、「仔」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游共犯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7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於世界各地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得財,跨海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所獲報酬等情;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偵卷第43-45頁,個別查詢及列印暨護照影本),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據被告供承為其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案由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住宿、交通費用(偵卷第13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抽取上開報酬後之提領餘額15萬7,000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蘋果牌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 告 NG PUI YEE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PUI YEE(中文名:吳佩怡)依化名「樂宣」之人介紹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入境臺灣,並於115年3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共4名成員),吳佩怡須依照群組內之人指示,以取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佩怡、暱稱「仔」之人、上開群組內之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吳佩怡依群組內之人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之款項。吳佩怡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仔」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5年3月19日持票拘提吳佩怡,並扣得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怡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客觀經過,惟辯稱:是幫地下錢莊領錢等語。 2 告訴人孫晨峯、陳怡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受騙資料(第93至105、119至121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提領清冊(第31頁) 2.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61、163、165頁) 證明上開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地被提領之事實。 4 1.偵查報告(第15至17頁) 2.附表編號2之提領影像(第39頁) 3.詐欺案蒐證照片(含附表編號1之提領影像,第67至75頁) 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行為人;以及被告係與「仔」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⑵⑶罪名與「仔」、TELEGRAM群組內之指揮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告訴人孫晨峯部分(首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⑴⑵⑶罪名、就告訴人陳怡夆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⑵⑶罪名,惟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孫晨峯、陳怡夆(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孫晨峯 假網拍 115年3月17日14時39分 4萬917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17日14時42分 115年3月17日14時43分 115年3月17日14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5年3月17日14時44分 4萬9123元 同上 115年3月17日14時47分 115年3月17日14時48分 115年3月17日14時49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5年3月17日15時31分 4萬7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17日15時34分 115年3月17日15時35分 115年3月17日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2 陳怡夆 中獎通知 115年3月17日17時24分許 1萬8000元 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