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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並 借提於臺北分監)陳昌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陳柏融

黃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子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昌塏(臉書暱稱「陳鼎豆」)與蔡子右有債務關係,得悉蔡子右有在從事小客車拆解以販售零件牟利(即俗稱「殺肉」),遂起意欲由他人出面,以「租車」為幌子,向租車公句詐騙取得小客車後,再將小客車販賣給蔡子右。陳昌塏即向黃人傑詢問是否有認識之人願意出面「租車」。黃人傑明知於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柏融(臉書暱稱「上官淩風」)予陳昌塏認識,黃人傑嗣並居中幫陳昌塏、陳柏融間互傳有關「租車」時間、地點、見面交付租金等事宜之訊息(陳昌塏、陳柏融並無對方之連絡方式)。陳柏融為黃人傑朋友,並向黃人傑借款,因欠黃人傑人情,因而同意出面「租車」。陳昌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昌塏意圖為他人(陳昌塏)不法之所有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兩人並無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租車之真意,竟佯以「租車」名義,先由陳昌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寶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欲於110年2月18日至23日期間,承租TOYOTA廠牌、ALPHARD型小客車1部。嗣陳昌塏於110年2月19日在高雄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陳柏融,供作「租車」之租金及押金之用,由陳柏融出面於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藍寶公司,出面承租上開廠牌、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簽立「車輛保管契約書」、給付租金、押金等費用,致藍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融確實要租車,遂交付本案小客車予陳柏融占有使用,陳昌塏、陳柏融即以此方式詐騙本案小客車得手。陳柏融將本案小客車駛離藍寶公司後,經由黃人傑傳話知悉陳昌塏所在地點,即開往與陳昌塏會合,嗣由陳昌塏駕駛本案小客車、陳柏融坐在副駕駛座,開車北上至臺中高鐵站附近,讓陳柏融下車,陳昌塏續開車前往臺中市區某處與蔡子右碰面,將本案小客車售給蔡子右。蔡子右明知陳昌塏所欲出售之本案小客車為詐騙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5萬元價格,向陳昌塏購入後,即將本案小客車拆解變賣零件牟利,並售得50萬元。陳昌塏因而取得45萬元之犯罪所得,蔡子右因而取得50萬元之犯罪所得。嗣藍寶公司發覺陳柏融承租之車輛GPS定位器異常拆除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寶車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昌塏、陳柏融、蔡子右、黃人傑(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陳昌塏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66至2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0、265、277頁)、被告陳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0、265、277至278頁)、被告蔡子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0、265、277頁)、被告黃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0、265、278頁)均自白犯行,且互核相符,復有陳柏融簽署之車輛保管契約書(他3980卷第13頁)、陳昌塏與藍寶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3980卷第19至21頁)、藍寶公司員工邵明謙與陳柏融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他3980卷第23至41頁,光碟置於同卷證物袋內)、陳昌塏臉書資料及照片擷圖(他3980卷第43至47頁)、陳柏融臉書資料及照片擷圖(他3980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陳昌塏、陳柏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子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就被告黃人傑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黃人傑應陳昌塏之請求,介紹陳柏融予陳昌塏認識,

嗣並居中幫兩人互傳有關「租車」時間、地點、見面交付租金等事宜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傑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59、278至282頁),並據被告陳柏融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147至152、277至279頁)、被告陳昌塏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147至149、278至280頁)屬實,三人所述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可堪認定。是被告黃人傑既未參與實施詐騙本案小客車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人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去介紹陳昌塏與陳柏融認識、居中連繫傳話,更亦未因此而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黃人傑僅屬幫助犯。⒉就被告蔡子右部分⑴被告蔡子右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本案小客車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均供稱:陳昌塏早早就跟我說有一台ALPHARD 型的車要交給我,要我去處理,他說車子要「殺肉」還是要做權利車賣都可以;我是跟陳昌塏買本案小客車來拆解「殺肉」,是陳昌塏把車賣給我,陳昌塏在台中市區把本案小客車交給我,我交給他40、50萬元,我賺5萬元,我原本就欠陳昌塏一條40萬元的債務,陳昌塏拿車過來,怎麼可能就只拿3萬元走,一定是「殺肉」的最高價他要拿走,他只拿3萬元不符合邏輯,如果他只拿3萬元,他也不會願意把車給我;本案小客車後來我「殺肉」掉了,就是拆卸零件,把零件轉賣,我最後獲利就是5 萬元,收車花了45萬元成本,把零件賣掉賺取50萬元,實際上我獲利才5 萬元;我跟陳昌塏取車時交給陳昌塏50萬元,這50萬是取車錢是45萬元,再加上我還我之前欠陳昌塏的5萬元,我就把預估可能的獲利拿給陳昌塏,就是先還5萬元給陳昌塏;我沒有拿2、3萬元給陳昌塏叫他去高雄高鐵站給陳柏融,我沒有叫陳柏融去租車;我沒有參與前段詐欺的部分,也不知道前段是何情形,我只負責後段,我承認贓物罪等語(他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53至156、281頁),供述前後一致。

⑵被告陳昌塏於偵訊供稱:111年2月19日我與陳柏融約在高雄

的高鐵站,是蔡子右問我有沒有人要賺錢,我就介紹陳柏融,黃人傑就說陳柏融有欠他錢,所以我就介紹陳柏融給蔡子右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詢問細節;蔡子右請我從台北下來高鐵站,與陳柏融在111年2月19日高鐵見面,蔡子右跟我說,陳柏融要去租一台車,然後叫我幫他租車、位置在哪裡,陳柏融就去租車,我沒有載陳柏融去租車,我與陳柏融打招呼而已,我就離開去找女友了;我沒有與陳柏融一起牽車走,我不知道是何人把車牽走;蔡子右沒有給我錢等語(他3980卷第141至143頁)。嗣於本院供稱:是蔡子右找我,我有在左營高鐵站廁所交錢給陳柏融,大約交給他2、3萬元,我的錢是蔡子右給我的;是黃人傑叫我去左營高鐵站跟陳柏融碰面,把租車的錢交給陳柏融;陳柏融去租車時,我在藍寶公司附近,我沒有陳柏融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黃人傑,後來黃人傑跟我聯絡,叫我去指定的地點等候陳柏融開車過來,我是跟陳柏融一起開車回台中,開車到陳柏融機車停放的附近,陳柏融下車騎乘機車離開;我後來把車子交給蔡子右,蔡子右當場給我3萬元,之後車子就被蔡子右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278至280頁)。是以,就「是誰叫陳昌塏去左營高鐵站與陳柏融碰面(於偵訊說是蔡子右、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是黃人傑)」、「陳昌塏在左營高鐵站是否有拿錢給陳柏融(於偵訊說沒有、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有)」、「租車後陳昌塏是否有與陳柏融一起開車回台中(於偵訊說沒有、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有)」、「蔡子右是否有拿錢給陳昌塏(於偵訊說沒有、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有)」等節,被告陳昌塏翻異前詞,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實難採信。⑶被告陳柏融於偵訊供稱:是陳昌塏請我幫忙租本案小客車的

,我不認識蔡子右;是黃人傑與我聯絡,說我去高雄租車,陳昌塏會拿租金給我,後來陳昌塏在左營高鐵站廁所,拿2萬多元的租金給我,我去租車,陳昌塏在附近等我開車出來,租車後陳昌塏開車跟我一起北上到台中,我在烏日高鐵站下車,他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他3980卷第207至209頁)。

嗣於本院供稱:我跟黃人傑是朋友,有金錢債務糾紛,是黃人傑聯繫我說陳昌塏沒有駕照,需要有駕照的人去租車,我有駕照,基於朋友之間的友誼,所以才答應;我就找一天我休假的時候去高雄租車,是黃人傑跟我講,陳昌塏會去左營高鐵站拿租金給我,我沒有陳昌塏的聯絡方式;租車的錢是我和陳昌塏約在左營高鐵站的廁所,陳昌塏交給我的,金額大約2、3萬元;我後來一個人去租車,當時陳昌塏應該是附近;我租到車之後,開了一小段,就跟黃人傑聯絡,黃人傑有跟陳昌塏聯繫,黃人傑告訴我跟陳昌塏碰面會合的地點,我就依照陳昌塏所講的地址,開車去找陳昌塏會合,車交給陳昌塏之後,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由陳昌塏開車載我回台中,開到台中高鐵站附近我機車停放,我就下車騎乘我的機車離開,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蔡子右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277至279頁)。是被告陳柏融供述前後一致,所述應屬實情,可證陳柏融並不認識蔡子右,亦非蔡子右叫陳柏融前往高雄租車,陳柏融自始至終有連繫接觸之人只有陳昌塏、黃人傑。

⑷被告黃人傑於本院供稱:陳昌塏向我詢問有無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出面去租車,我就找到陳柏融,我有介紹陳柏融跟陳昌塏認識;陳昌塏請我問陳柏融的他什麼時候有空可以去高雄租車,陳柏融就找一天他休假的那天去高雄;我不認識蔡子右,也沒有介紹陳柏融認識蔡子右等語(本院卷第158、278頁),核與被告陳柏融供述相符,足證蔡子右並未認識黃人傑、陳柏融,更未叫請陳柏融前去高雄租車。

⑸綜上,被告陳柏融前去租車實施詐騙犯行,而與陳柏融有連

繫接觸之人僅有黃人傑、陳昌塏。然被告黃人傑、陳柏融並未供稱其等是受蔡子右指使而為或蔡子右有參與詐騙分工,可證被告蔡子右前揭供述應非虛妄。雖被告陳昌塏供稱其是受被告蔡子右指使而為,然被告陳昌塏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被告陳昌塏於本院供稱:「(問:關於你主張是蔡子右叫你去高雄左營跟陳柏融碰面交給陳柏融兩萬元,以及你在台中把車交給蔡子右,蔡子右給你三萬元,這部分除了你個人的主張之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沒有。」(本院卷第258頁)等語,是被告陳昌塏所稱:其是受蔡子右指使而為,其在左營高鐵站交錢給陳柏融的2、3萬元,是蔡子右給的,其後來把車子交給蔡子右,蔡子右當場給其3萬元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尚難單憑被告陳昌塏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蔡子右有參與詐欺本案小客車之犯行。⒊據上說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人傑、蔡子右有參與本案小客車之詐欺犯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修正被告4人所犯法條為:被告黃人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融、陳昌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子右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4頁)。再本案既然僅陳昌塏、陳柏融兩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達3人,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不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昌塏、陳柏融、蔡子右、黃人傑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259、264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陳昌塏、陳柏融間就本案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人傑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塏、陳柏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人傑則幫助陳昌塏牟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藍寶公司受有財產巨大損害,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蔡子右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發生,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被告4人所為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藍寶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柏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人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71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柏融、黃人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柏融、黃人傑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不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被告陳昌塏、蔡子右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昌塏稱蔡子

右只有拿3萬元給他,被告蔡子右稱拿50萬給陳昌塏(45萬是買車的錢,另外5萬是償還借款),承前說明,本院認以被告蔡子右所述較為可採,並認被告蔡子右並未參與詐欺本案小客車之犯行,而係犯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蔡子右於本院供稱:我最後獲利就是5 萬元,收車花了45萬元成本,把零件賣掉賺取50萬元,實際上我獲利才5 萬元,我跟陳昌塏取車時交給陳昌塏50萬元,這50萬是取車錢是45萬元,再加上我還我之前欠陳昌塏的5萬元,我就把我預估可能的獲利拿給陳昌塏,就是先還5萬元給陳昌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281頁),可見被告蔡子右係以45萬元價格向被告陳昌塏購買本案小客車,是被告陳昌塏之犯罪所得為45萬元,被告蔡子右拆解販售零件獲利為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是縱被告蔡子右自稱係向陳昌塏購買本案小客車之成本為45萬元,其拆解販售零件所得為50萬元,其僅獲利5萬元,但上揭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所支付之成本,自應就其販售零件所得之50萬元全部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柏融於本院供稱:我出面承租本案小客車,沒有任何

獲利,好處就是黃人傑會願意借錢給我,我是還黃人傑人情,我和黃人傑是朋友;後來黃人傑的前妻陳倍禾有匯款1萬2,000元到我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的帳戶,這是借款,不是報酬,我是跟黃人傑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9、281至282頁)。被告黃人傑於本院亦供稱:陳倍禾匯款1萬2,000元到陳柏融帳戶,這是借款,不是報酬,因為陳柏融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借錢;我介紹陳柏融給陳昌塏,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本院卷第159、281至282頁)。被告陳昌塏於本院供稱:

我請黃人傑幫忙,沒有給他任何的報酬;我請陳柏融出面租車,沒有拿任何的金錢報酬給陳柏融等語(本院卷第156、159頁)。是被告陳柏融、黃人傑、陳昌塏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融、黃人傑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柏融、黃人傑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