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I FUNG(中文姓名:王智豐)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李羿廷律師劉秉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CHI FUNG(王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WONG CHI
FUNG(王智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
19時46分」之記載,及同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9980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CHI FUNG(王智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8、7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WONG CHI FUNG(王智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
號1關於告訴人林建宗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
2、3關於告訴人張巧楹、陳鵬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又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要件之一,然修正後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併將原「必減」刑責之法律效果,修正為由法院裁量之「得減」刑責,顯然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見偵緝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24、68、76頁),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1,700元,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5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存卷為憑,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179、180頁,本院卷第24、68、76頁),且洗錢部分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1,7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建宗、張巧楹、陳鵬智等3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且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確見悔意,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3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35至139、143至147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友人合資經營公司,擔任IT主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均係在同日內之短期間所為,相距間隔接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專屬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而告訴人等均表示願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135、143頁),見有相當懊悔,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WONG
CHI FUNG(王智豐)為英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護照影本(見偵緝卷第1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29頁)存卷為憑,審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犯案後翌日即迅速離台,為詐欺集團擔任「快閃」車手,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WONG CHI FUNG(王智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上游收水轉致所屬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5、76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如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角色獲有報酬1,7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7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 告 WONG CHI FUNG (英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CHI FUNG(中文名:王智豐)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起參與不詳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由不詳友人指示王智豐至ATM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其他上游回收。謀議既定,王智豐與不詳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智豐擔任領款車手,先依照不詳友人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王智豐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王智豐領出之款項另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豐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偵訊中否認為提款者;羈押庭中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只是幫忙領款,不知道是什麼錢,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2 另案被告簡敬忠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3月9日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另名車手) 經警提示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影像,其稱:我只知道他是張嘉玲找來的車手,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上游在TG群組說他是香港人等語。 3 另案被告王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簡敬忠之收水) 經警提示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影像,其稱:我只知道他是港仔,我不認識他,我知道他也是張嘉玲叫他去領錢的,但我不知道他的錢交給誰等語。 4 另案被告黃江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簡敬忠之收水) 經警提示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影像,其稱:我看照片認完之後,只聽說他是港仔,我不認識他等語。 5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受騙及匯款過程。 6 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2.提領影像(偵卷第35至41頁) 證明被告提領左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7 警方提供之被告影像及UBER搭乘紀錄(偵緝卷第41至53頁) 佐證被告確實為提領附表二款項之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⑵⑶罪名與不詳朋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⑵⑶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⑴⑵⑶罪名、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⑵⑶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3月9日(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建宗 假買賣 19時44分 19時46分 2萬9985元 2萬9980元 2 張巧楹 假買賣 19時50分 3萬88元 3 陳鵬智 假買賣 19時55分 9985元附表二:113年3月9日(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9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地下一樓 5000元 2 19時50分 2萬元 3 19時51分 2萬元 4 19時52分 2萬元 5 19時53分 2萬元 6 19時54分 5000元 7 20時0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