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幻
侯品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48、54、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然因被告2人均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均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至18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2人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A04參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
,及被告A05參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卻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透過遂行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16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至68、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A04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家清潔,平均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1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包含編號1、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0號卷【下稱偵卷】第309至311、321至323頁、訴字卷第42頁),爰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在被告A04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然被告2人均表示為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23、311頁、訴字卷第42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見訴字卷第41至42、5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均經指示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經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存款憑證1張 ⑴被告A04部分 ⑵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見偵卷第237頁) 2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A04」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被告A04部分 ⑶見偵卷第87頁 3 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存款憑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被告A05部分 ⑶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枚(見偵卷第213頁) 4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商業操作合約書 ⑴未扣案 ⑵被告A05部分 ⑶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215頁) 5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被告A05部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0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A05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翊愷」、「Ray明文」、Telegram暱稱「L」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A04、A05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佯稱為先進公司職員,向A02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A02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公司、A02。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偽造收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翊愷」、「Ray明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2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5亦有於113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依告訴人所指,113年11月8日與113年11月27日向其收款之人並不相同,且上開兩日期收據上之簽名亦不相同,被告A05亦否認有於113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故尚難認被告A05為113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1月17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汐止忠孝店 50萬元 A04 2 113年11月8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