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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昌銘選任辯護人 黃英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徵才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凱傑」之成年人,經由其介紹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陳文泰」、「陳嘉豪」等成年人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陳文泰」、「陳嘉豪」之指示向不明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可能涉詐欺取財罪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綽號「小陳」及其所屬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自114年7月23日起依「陳文泰」、「陳嘉豪」之指示向不明人士收款及轉交款項。A05、「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1施以假投資詐術,致A01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款項,A05則依「陳文泰」、「陳嘉豪」指示前往上址向A01收取50萬元,再依「陳嘉豪」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A01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6至6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轉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因為對方說我的年紀太大不適合街景車工作,另外介紹發放股東會紀念品的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求職與「林凱傑」聯繫,告知為股東會紀念品外務工作,並於114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交付5張便利商店商品卡(每張面額5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其後「林凱傑」更要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代墊款項需打上公司統編,而與一般公司請款流程相符,且約定時薪僅較最低薪資196元略高,足認被告僅係為改善家計而應徵工作貼補家用,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徵才廣告結識「林凱

傑」,透過其介紹而先後與「小陳」、「陳文泰」、「陳嘉豪」等人聯繫,並以每小時250元之報酬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之工作;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與之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陳文泰」、「陳嘉豪」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依「陳嘉豪」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143至147、191至195頁,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偵卷第29至32、33、3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1月13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25至129、133頁)及其提供之社群軟體擷圖、USDT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偵卷第41至4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林凱傑,股東紀念品發放」、「陳文泰」、「沒有成員」、「陳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61、63至65、67至7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僅憑他人介紹而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7月16日在臉書看到內容是「徵景車司機」的一頁式廣告,我點擊詢問後「林凱傑」就與我聯繫,但他告知我的年齡不適合,於是說有一個「股東紀念品發放」的工作問有無興趣,之後就要求填寫基本資料及傳送個人身份證並與我視訊通話面試,要求我於7月22日向「小陳」拿取勞動契約書並簽署,並於7月23日開始從事第一單至7月25日止。我不認識「林凱傑」、「陳嘉豪」、「小陳」,每次向我收取款項的人都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6、1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林凱傑」指示前往收款,這是網路上找的兼差工作,本來說是google街景車司機工作,後來說我年紀太大,叫我去發放股東紀念品,後來又說幫客戶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45頁);我要找一個兼差工作,看到街景車司機的廣告,我點進去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我的年紀太大不適合街景車司機工作,要我做發放股東會紀念品,後來實際上我開始做的時候是去幫客戶買東西,要買虛擬貨幣,「林凱傑」叫我去桃園跟「小陳」拿勞動契約書,我不知道「小陳」是公司裡的什麼人,「林凱傑」也沒說公司在哪裡,「林凱傑」和我視訊面試(偵卷第191至195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凱傑」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一直到簽約時我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他的職稱,是後來和「陳文泰」聊天時才提到林經理就是「林凱傑」,我有和「林凱傑」視訊面試,我不知道交錢的對象的名字,也不知道「小陳」的名字和職稱,我不認識「林凱傑」、「小陳」、「陳文泰」、「陳嘉豪」,只有以LINE與「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聯繫,沒有跟「小陳」聯絡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63、64頁);且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偵卷第53至72頁),可認其僅係透過網路結識「林凱傑」,復經由其介紹與「陳文泰」、「陳嘉豪」、「小陳」聯繫,且陳稱「林凱傑」係以LINE視訊方式與其面試,更與「小陳」相約於桃園青埔公七公園見面及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並未曾進入該契約所載「聯洲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面試,而係經職稱不明、身份不詳之「林凱傑」與其「視訊」面試後,被告即遭輕易錄用,其面試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在求職公司內進行,由負責進行面試或有權決定錄取與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溝通,以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況被告對於求職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姓名等與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亦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更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平面攝影師、鋼琴調音師及講師工作(本院訴字卷第62頁),亦自承有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以辦理存款、匯款及轉帳事宜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有使用金融帳戶辦理存匯事宜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本應心生懷疑;尤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每次將款項交付於收水者後,對方隨即離開並沒有點鈔,且面交地點選在很隱密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做等語(偵卷第17、147頁),堪認被告確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應徵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且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代墊款項需打上公司統編,而與一般公司請款流程相符,足證被告無主觀上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3.又被告於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當日即開始收款,且依「林凱傑」指示將「小陳」提供之便利商店商品卡1張交付他人後,對方即交付委託書1張及現金1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參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內容,並未見「林凱傑」表明該便利商店商品卡為何公司之股東會紀念品,被告交付該商品卡後又取得「現金1包」,且該款項與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一事之關連性不明,被告一開始是否即從事所謂「發放股東會紀念品」工作,尚非無疑,對此卻未提出質疑或進一步查證,更與常情有悖;再觀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雇用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無須具備特殊技能或經驗,僅需依指示向不明之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時薪250元之報酬,要與一般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或具備特定技能方得勝任或獲取報酬之情形有異,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所收、交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林凱傑」、「小陳」、「陳文泰」、「陳嘉豪」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卻於預見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約定時薪僅較最低薪資196元略高,足認被告僅係為改善家計而應徵工作貼補家用,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亦無可取。

4.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曾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等語,然依被告前開述,其未曾與「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等人見面,對該等人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則「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人,恐有疑義;又被告既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有別;再者,倘於面試後欲聘僱該名求職者,亦將提出已記載前開公司地址、勞動條件等具體内容之契約,供求職者閱覽簽名,縱未能於面試後當場簽署契約,亦將用印後之契約寄送予求職者,要求求職者簽立正本後再寄回公司,「林凱傑」卻僅委由身份及職稱不明之「小陳」與被告見面並簽立該契約,更顯此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更遑論合法公司豈有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新到職員工,在在顯示上開程序均悖於一般常情,被告既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卻為獲取約定報酬、心存僥倖,而依指示向不明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其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林凱傑」、「小陳」、「陳文泰」、「陳嘉豪」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卻依「林凱傑」、「陳文泰」、「陳嘉豪」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獲取約定報酬,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分期給付約定金額,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附卷可參;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鋼琴調音師及講師工作(本院訴字卷第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49頁)存卷可佐,辯護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低度刑,且被告迄仍否認犯罪,所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縱審酌辯護人所舉事由,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是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勞動契約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參與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悉數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該款項即非其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勞動契約)2張 本院115年度保管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