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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黃子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苛,且從「應減」變更為「得減」,對被告顯較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查被告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林秀珠實施詐術,

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惟告訴人欲按照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面交收款之被告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致未能發生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㈣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陳述綦詳(偵卷第77至81頁),雖檢察官未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仍應寬認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供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21、124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等有利被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話術詐欺告訴人,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匯款時,由被告依指示前來與告訴人相約面交,一旦得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即被隱匿所在、去向,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雖供稱尚未取得114年7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酬勞,但坦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匯款5000元予其作為交通費,被告並已提領使用(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另有扣案交通費提款明細、高鐵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8至50頁),而此等款項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始獲取之不法利益,當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不問成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時所用;至扣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份,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所簽立,日後尚須回收,扣案高鐵票存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交通費提款明細1張等,則係被告依指示搭乘交通工具在各地間移動後,留存作為日後向集團回報時所用,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堪認均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性質上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此外,扣案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於同日

上午先行前往嘉義、新營地區犯案時,出示予另案被害人所使用,扣案黃子豪私人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等物,則係被告攜帶在身隨時可使用,亦為用於本件犯行,亦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固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然被告如非遭查獲,以上扣案物應係被告嗣後若再受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收款時,如需假冒工作職稱時得以出示,或蓋用於偽造之文件上,目的皆在取信被害人,是性質上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1200元,被告業已陳明係其自行攜帶在身之金錢,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依據 1 IPHONE 11手機1支(紅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份 3 高鐵票存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交通費提款明細1張 4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子豪、職位:外務員)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 黃子豪私人印章1顆、紅色印台1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6號被 告 黃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芬」、「Tom」、「Peter」、「點點(櫻花emoj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報酬,而與LINE暱稱「李玉芬」、「Tom」、「Peter」、「點點(櫻花emoj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明」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許添加林秀珠之LINE帳號為好友,待林秀珠確認後,「偉明」再向林秀珠佯稱:可至「GOLDEN GROUP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林秀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22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計2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員(黃子豪以外之其餘車手為警另案追查中),其中黃子豪於114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依LINE暱稱「Tom」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向林秀珠收取15萬元之際,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而遭員警當場逮捕,經警當場扣得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份、黃子豪私人印章1個、紅色印台1個、高鐵票存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現金1,200元、交通費提款明細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黃子豪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做為報酬,且先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收受5,000元做為交通費使用,並依LINE暱稱「Tom」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後,依指示陸續交付共計210萬元,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其遭詐欺後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扣案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份、黃子豪私人印章印章1個、紅色印台1個、高鐵票存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現金1,200元、交通費提款明細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玉芬」、「Tom」、「Peter」、「點點(櫻花emoji)」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份、黃子豪私人印章印章1個、紅色印台1個、高鐵票存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現金1,200元、交通費提款明細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從事面交車手獲取之犯罪所得及交通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