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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庭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詹庭皓於民國114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加入WEI KA HEI(香港籍、中文姓名:魏嘉熙、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ELEGRAM」、「胖老爹」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

詹庭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許博凱施用詐術,致許博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WEI KA HEI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許博凱遭詐騙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詹庭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許博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詹庭皓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119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內容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告訴人元大、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假平台頁面手機擷圖及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114年3月6日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31頁)、WEI KA HEI提領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3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35頁)、監視器時序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

WEI KA HEI將款項提領後,再由被告負責收水,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起訴書固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參加之詐欺集團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等語(訴字卷第94頁),故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法院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惟起訴書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WEI KA HEI、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有獲得車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95頁),故其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對所犯詐欺、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亦未訊問其對於此罪名是否自白犯罪,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如仍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均自白犯罪。雖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詳前述),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收水手方式從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獲有車錢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此核屬其因本

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出之受騙款項,最終係透過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收水人員、時間、地點 ⒈ 許博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6日下午1時49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ID「000000000000000」向許博凱佯稱:欲向其購買滑鼠並以「嘉里(起訴書誤載為」「理」,應予更正)快遞」取件,惟因託運條款不合格,須匯款驗證云云,致許博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3月6日下午3時0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3月6日下午3時06分許匯款1萬1,04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WEI KA HEI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經典大道1樓G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WEI KA HEI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經典大道1樓G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WEI KA HEI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經典大道1樓G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WEI KA HEI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經典大道1樓G機)提領1,000元。 114年3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詹庭皓在臺北市大同承德路1段24巷內之無名巷收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