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金溪第 三 人 林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金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惠扣案之現金參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金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48頁、第15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事裁判)。倘自始存心搶奪,先以誘使手段使被害人取出財物,俾便利得手,先前誘使雖兼有欺詐,仍為搶奪行為之一部。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走入金皇珠寶銀樓內,佯稱想看金項鍊,以此誘使店員取出金項鍊放在桌盤後,乘店員不及防備之際,旋即拿起金項鍊拔腿奪門疾出,店員在後未能追上,被告嗣於路邊臨時攔停計程車逃逸離去等情,為被告直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店員葉昱汝、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林添壽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4至46頁、第62至63頁),依上足認被告事先即存心搶奪甚明,被告使店員以為其欲購買而要求檢視金項鍊,致店員陷於錯誤拿出金項鍊,雖兼有欺詐,然其目的係在誘使店員取出財物,以利搶奪,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且店員當時尚無移轉該金項鍊之所有權或占有之意,仍在店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乘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將欺詐而暫持之財物,當場持以奔逃,破壞對方實力支配,自係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屬搶奪而非詐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貪圖私慾而為本案搶奪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侵害他人財產之權益非微,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產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各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搶奪本案金項鍊後,在路邊攔停證人林添壽駕駛之計程
車,嗣前往昭寶堂銀樓將上開金項鍊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6萬4050元等情,為被告迭承於卷(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林添壽、證人即昭寶堂銀樓負責人楊桂鳳所證相符(偵字卷第51頁、第62至63頁),而該金項鍊於本案事發後現由證人楊桂鳳保管,亦為楊桂鳳所證明確(偵字卷第51頁),依上規定,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4050元。
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斯時其女友林莉惠計3萬3000元供
其個人花用,林莉惠乃無償取得該筆款項等情,有被告及證人林莉惠供述為憑(偵字卷第16頁、第30頁),依上規定,林莉惠因被告本案犯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該款項仍應予沒收,而林莉惠復向本院表示對於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156頁),則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4050元,給付林添壽車資1000元、償還房租費用5000元予陳文德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添壽、陳文德證述可稽(偵字卷第16頁、第54頁、第63頁),林添壽、陳文德既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與上開沒收及追徵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基上,被告供承其變得犯罪所得16萬4050元,本案事發後自
被告搜得之現金12萬5000元、自林莉惠搜得現金3萬3000元,其等均承上開現金即為變得之款,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而無宣告追徵之議。又除上開已扣案之贓款現金外,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50元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自陳文德處扣得之現金5000元非合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業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6號被 告 詹金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皇珠寶銀樓」佯以欲購買金飾,誘使該店店員葉昱汝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供其觀覽,並趁葉昱汝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該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離,再攔停不知情之林添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昭寶堂銀樓」變賣本案項鍊,而獲取16萬4,050元,再將其中3萬3,000元及5,000元之款項,分別交付其不知情之同居人林莉惠(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文德;經葉昱汝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分別自詹金溪、林莉惠及陳文德扣得12萬5,000元、3萬3,000元及5,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潘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搶奪本案項鍊之事實。 3 證人葉昱汝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搶奪本案項鍊之事實。 4 證人林添壽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搭乘證人林添壽所駕駛之計程車,急欲前往銀樓變賣金飾,並於「昭寶堂銀樓」下車之事實。 5 證人即「昭寶堂銀樓」負責人楊桂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前往「昭寶堂銀樓」變賣本案項鍊,獲取現金16萬4,050元之事實。 6 證人陳文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8月2日17時許歸還證人陳文德5,000元欠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警方抵達前5分鐘將3萬3,000元交付證人林莉惠之事實。 8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⑷被告變賣本案項鍊時留存之顧客資料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翻拍照片、本案項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