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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頌衡(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徐菀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2號、第20428號、第20438號、第2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頌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14部分,均免訴。

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貓」、「狗」等成年人(下逕稱「雷電」、「貓」、「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張頌衡當日開始提領贓款前先向其收繳護照,同時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張頌衡當日提領完畢並連同上開提款卡繳回贓款後,再發放當日報酬並發還護照與張頌衡。張頌衡即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詐欺謝盈鈞、陳振岳、WONG HUI YI、黃仕榮、潘嘉予、張恩綺、鄭惠云、陳淑玲、朱俊寶、楊于萱,致前開10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張頌衡依「貓」、「狗」之指示,各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施詐經過、轉帳【跨行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及13所示),並將所提領出之款項均交付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張頌衡因上開行為而領得報酬合計2萬元(其中114年6月8日、同年月19日之報酬合計8,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頌衡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6頁至第145頁、第251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20152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審訴卷第86頁、第90頁,訴卷第13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52卷第4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443卷第31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0152卷第51頁,訴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0152卷第53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0152卷第5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0152卷第57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0152卷第6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438卷第23頁)、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20443卷第29頁)、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訴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0152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2042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0438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20443卷第2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及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各次行為後之115年1月2

1日修正而嚴格化減刑要件,致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及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上開犯行,與「雷電」、「貓」、「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轉(

存)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分擔行為,亦致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所為均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及13之一行為,對各該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本院按: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於另案自動繳回(含另案扣案部分)114年6月8日、同年月19日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13所示犯行,自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另案自動繳回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元均已遭宣告沒收確定(詳後述肆、沒收),自難認被告已繳回114年6月1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所獲之報酬(前開3日之報酬均未曾經另案裁判宣告沒收),而被告既仍有此部分合計1萬2,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33號等起訴書所列其餘2名共犯,惟依前開起訴書之記載(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該2人亦係下層之監控或收水車手,要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較邊緣之提款車手角色,然其貪圖小利,共同造成各該有罪部分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分毫,衡其犯罪當時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何況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13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說明,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13所示犯行,固合於上開規定,然其前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均應減輕其刑部分,僅得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均因尚有所得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亦有前開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尚值壯年,且為香港地區居民,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於來臺觀光之際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及1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存)入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能與本件有罪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另參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分工及情節、所獲報酬多寡及有無繳回、有罪部分之告訴人多達10人及其等所各受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13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情。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如上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各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各足以充分評價其上開犯行,爰均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附此說明。至被告另因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審判中或甫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數罪,非無可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對告訴人蔡秋茹、鄭志揚及曹星銘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5及1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者,法院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不得再為實體論處,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秋茹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9號於115年3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訴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蔡秋茹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而於同日接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地極為密接,犯罪手法及罪名復完全相同,應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由一般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可認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一部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本件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被告於114年6月9日0時29分至同日0時43分許,接續提領告訴

人鄭志揚另案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9號於115年3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同上開㈠出處)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鄭志揚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而於114年6月8日20時31分許接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稍後提領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地極為密接,犯罪手法及罪名復完全相同,應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由一般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可認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一部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本件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4時2至3分許,接續提領告訴人曹星銘

另案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於115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曹星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欺而於6月24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稍後接續提領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時、地極為密接,犯罪手法及罪名復完全相同,應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由一般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可認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一部犯罪事實既已判決確定,本件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察又重行起訴附表一編號4至5及14所示犯行,均有未洽,均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對告訴人姚可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0438卷第27頁至第31頁)、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438卷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嗣交付他人等情,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姚可謙指訴遭詐欺受騙致款項遭轉(匯)出之時間、金額為114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3萬元及同日16時2分許、2萬元(偵20438卷第40頁、第52頁),均與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不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亦查無證人即告訴人姚可謙所指前開2筆款項轉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則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姚可謙受騙遭轉匯入者,即屬有疑,自無從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嗣交付他人之事實,至於該次行為是否係提領告訴人姚可謙受騙轉匯或存入之贓款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該案扣案之現金合計4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提出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74號收據影本(訴卷第189頁)為憑,然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先後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並各於前開判決確定時(按判決確定日期,依次為附表二編號4、9及12、5、1至2及6、7至8及10),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此情有如附表二「另案宣告沒收情形」所示刑事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另案繳交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無剩餘供本件就其於114年6月1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行為所獲之報酬為沒收,則其於前開3日所獲之報酬均應認為尚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件所收取之贓款,均已連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而其所獲之報酬亦非自上開洗錢財物中抽取,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145頁),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首次收件號查詢申請案件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不得依刑法上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轉帳(跨行存款,另註明)時間、金額(114年/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14年/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謝盈鈞 謝盈鈞於114年6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不詳成年人來電佯稱:係賣家及元大銀行人員,廠商設定錯誤,導致帳戶錯誤扣款云云,致謝盈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①6月8日17時46分,4萬9,989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135頁、第249頁,下同) ②6月8日17時48分,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月8日17時48分,2萬元 ②6月8日17時49分,2萬元 ③6月8日17時50分,2萬元 ④6月8日17時51分,2萬元 萊爾富北巿雙蝶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盈鈞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67頁至第7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5頁至第78頁) 6月8日17時54分,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6月8日19時23分,1萬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6月8日19時32分,1萬9,000元 全家超商長慶店 2 陳振岳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8日16時22分許,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賴敏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華」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振岳並佯稱:欲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及需進行藍新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振岳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8日18時18分,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6月8日18時25分,2萬元 ②6月8日18時25分,2萬元 ③6月8日18時26分,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岳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85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 3 WONG HUI YI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8日16時34分許,接續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今天吃什麼」、LINE暱稱「萱」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WONG HUI YI並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賣場進行交易,及需簽署賣場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WONG HUI YI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8日18時56分,2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6月8日19時1分,2萬元 ②6月8日19時2分,5,000元 統一超商慶寧門巿 ⒈證人即告訴人WONG HUI YI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 蔡秋茹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8日17時20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林慧慧」、LINE暱稱「PCHOME客服」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秋茹並佯稱:欲使用PCHOME平台購買商品,及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蔡秋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①6月8日20時5分,4萬9,983元 ②6月8日20時8分,1萬8,051元 玉山銀行80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①6月8日20時28分,2萬5元 ②6月8日20時29分,2萬5元 ③6月8日20時30分,2萬5元 ④6月8日20時31分,2萬5元 新光商銀建成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茹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①6月8日21時10分,4萬9,983元 ②6月8日21時17分,4萬8,123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①6月8日21時15分,2萬5元 ②6月8日21時16分,2萬5元 ③6月8日21時16分,1萬5元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 ①6月8日21時24分,2萬5元 ②6月8日21時25分,2萬5元 ③6月8日21時26分,2萬5元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6月8日21時58分,2萬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①6月8日22時3分,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6月8日22時4分,9,000元 統一超商京站門巿 5 鄭志揚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8日16時至17時許,以臉書暱稱「蕭錦濤」之人聯繫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之鄭志揚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及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鄭志揚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8日20時31分,9,965元 本案玉山帳戶 6月8日20時33分,1萬5元 新光銀行建成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 6 黃仕榮 不詳成年人於社群軟體IG(下稱IG)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俟黃仕榮於114年6月8日20時50分許瀏覽並傳送訊息予暱稱「林筱雅」之人,即向黃仕榮佯稱:需先匯訂金,及交易失敗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仕榮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8日20時50分,3萬3,177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6月8日20時53分,2萬5元 ②6月8日20時54分,1萬3,005元 統一超商厚讚門巿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仕榮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7 潘嘉予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6日22時41分許,接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IG、LINE暱稱「童政鈞」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潘嘉予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及銀行帳戶顯示被凍結云云,致潘嘉予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8日21時18分,4萬9,09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6月8日21時26分,2萬5元(與編號4告訴人蔡秋茹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張頌衡於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之第③筆同時提領) ②6月8日21時27分,2萬5元 ③6月8日21時30分,1萬9,005元 華泰銀行建成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嘉予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9頁) 8 張恩綺 不詳成年人於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俟張恩綺於114年6月12日13時許瀏覽並接續傳送訊息予Threads暱稱「賴雨婷」、LINE暱稱「鄭以承」等,即向張恩綺佯稱:需先以交貨便下單預付訂金,及需提高誠信交易評分云云,致張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①6月12日15時51分,2萬7,100元 ②6月12日15時54分,3萬1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月12日16時21分,2萬5元 ②6月12日16時22分,2萬5元 ③6月12日16時23分,2萬5元 ④6月12日16時24分,2萬5元 ⑤6月12日16時25分,2萬5元 ⑥6月12日16時26分,1萬5,005元 全家超商日新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綺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9 鄭惠云 不詳成年人於Threads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俟鄭惠云於114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瀏覽並接續傳送訊息予Threads暱稱「Pebi Santuy」、LINE暱稱「李偉峰」等,即向鄭惠云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及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鄭惠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及跨行存款。 ①6月12日16時1分,2萬9,017元 ②6月12日16時14分,跨行存款2萬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6月12日16時24分,跨行存款7,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惠云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15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10 陳淑玲 陳淑玲於114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因代為協調商品販售事宜,而傳送訊息予暱稱LINE「楊惠穎」之人,該人即向陳淑玲佯稱:需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29日21時11分,2萬9,99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①6月29日21時29分,2萬5元 ②6月29日21時30分,1萬5元 上海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428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陳淑玲所提交易明細翻拍照、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 11 朱俊寶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30日7時34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a Pin」、LINE暱稱「鄭以承」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朱俊寶並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及需向常用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朱俊寶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30日14時33分,4萬9,9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月30日14時41分,2萬5元 ②6月30日14時41分,2萬5元 ③6月30日14時42分,9,005元 瑞興銀行營業部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寶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438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朱俊寶所提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3頁至第8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 12 姚可謙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接續以臉書暱稱「李元瑾」、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偉斌」等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姚可謙並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及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姚可謙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30日14時44分,2萬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月30日14時51分,2萬5元 ②6月30日14時52分,1萬5元 全聯大同延平北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可謙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姚可謙所提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頁至第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 13 楊于萱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接續傳送訊息聯繫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楊于萱並佯稱:欲以交貨便進行交易,及需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 6月19日19時3分,1萬3,9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6月19日19時13分,1萬4,005元 全家超商寧夏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44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 14 曹星銘 曹星銘於114年6月23日12時50分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曹星銘女兒,有借款需求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云云,致曹星銘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 6月24日13時39分,臨櫃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月24日13時52分,6萬元 ②6月24日13時53分,4萬元 臺北圓環郵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星銘於警詢時之證詞(偵20443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另案宣告沒收情形 1 114年6月8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99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8,000元(訴卷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已於115年3月4日確定,同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2 114年6月9日 3 114年6月12日 查無另案宣告沒收 4 114年6月14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訴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已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同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5 114年6月15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26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訴卷第51頁、第56頁,已於115年2月11日確定,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6 114年6月16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99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訴卷第41頁、第49頁,已於115年3月4日確定,同卷第326頁) 7 114年6月17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7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8,000元(訴卷第291頁、第296頁至第301頁,已於115年4月22日確定,同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8 114年6月19日 9 114年6月21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0號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訴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已於115年1月26日確定,同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10 114年6月24日 同編號7、8案件,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 11 114年6月25日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號已於115年6月26日宣告沒收4,000元(訴卷第303頁、第312頁、第315頁) 12 114年6月27日 同編號9案件,已宣告沒收自動繳交之4,000元 13 114年6月29日 查無另案宣告沒收 14 114年6月30日 查無另案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6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7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8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0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11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