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㨗
劉冠毅
B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㨗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毅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女共同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劉冠毅與B女此前均受男網路聲量的影響導致各自的流量嚴重下滑」補充為「劉冠毅與B女此前均受A男網路聲量的影響導致各自的流量嚴重下滑」、「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私密影片及性影像」更正為「以此方式供他人可觀覽A男之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㨗、劉冠毅及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劉冠毅及B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立法說明:「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是刑法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補充刑法第28章對於性隱私保護之不足,堪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鄒㨗、劉冠毅、B女等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鄒㨗、劉冠毅及B女就上開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㨗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鄒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㨗與告訴人A男本無恩怨,被告劉冠毅及被告B女則因告訴人A男先前竊錄其與被告B女間發生親密行為之影片而有嫌隙,被告劉冠毅及被告B女竟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被告鄒㨗,由被告鄒㨗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本案影片,並以侮辱及恐嚇之言語羞辱及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受到網友公審,不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鄒㨗、劉冠毅、B女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等迄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鄒㨗、劉冠毅及B女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1號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鄒㨗
劉冠毅
B女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㨗(經營「戰神鄒小捷」頻道之Youtuber)為劉冠毅(經營「怪異博士」頻道之Youtuber)、B女(即Youtuber「小J」,年籍詳卷)之共同朋友,劉冠毅與B女曾為男女朋友,A男(曾與B女在某Youtube頻道扮演螢幕CP,年籍詳卷)則曾與B女發生親密關係,且A男曾竊錄A男與B女間親密行為之影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故與劉冠毅、B女均有嫌隙。詎鄒㨗、劉冠毅與B女共同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無故散布供人觀覽A男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先由案外人即A男之前女友「小U」(姓名詳卷)將攝有A男及B女親密行為及A男生殖器私密處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小U」對A男提告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分別傳予B女與劉冠毅,因劉冠毅與B女此前均受男網路聲量的影響導致各自的流量嚴重下滑,B女自認為受害者,與劉冠毅討論後,決定共同委由鄒㨗出面替B女及劉冠毅發聲,遂由劉冠毅出面將本案影片交予鄒㨗,嗣鄒㨗取得本案影片後,於112年12月6日19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Youtube,以暱稱「戰神鄒小捷」之帳號,在Youtube發布本案影片(含有A男之性影像),標題為「踢爆網紅公然說謊!A男偷拍案求私下和解?啊不是生命保證絕無欺騙???」,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私密影片及性影像;鄒㨗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影片中口出「我今天就來踢爆A男這個小人、他是如何利用自己虛假的人設、看我今後怎麼對付你這個人渣」、「我之後再來弄他,我TX弄你弄到死、我跟A男勢不兩立,就弄到你死或我死之前,我問問你們年輕人是否有勇氣去他的Youtube留言,去他的IG留言問他,偷拍仔你有甚麼要解釋的嗎?」、「露根短屌」等語,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㨗故不否認發布本案影片,惟堅決否認散布有A男性影像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被告劉冠毅、B女曾因告訴人A男先前發布之影片,遭受嚴重之社會輿論,為幫助他們澄清,且與被告B女、劉冠毅討論過,認為將本案影片裸露部分後製處理即可,才會發布上開標題的本案影片等語。 2 被告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B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影片係「小U」傳予被告劉冠毅,伊與劉冠毅和告訴人間曾因本案影片發生爭執,導致伊和被告劉冠毅在網路上被誤會,又因被告鄒㨗在網路上的聲量較大,伊和被告劉冠毅只是想透過被告鄒㨗告訴大家伊是受害者等語。 3 被告劉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毅坦承將內有告訴人、被告B女親密行為性影像之私密影片傳予被告鄒㨗,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前不承認曾偷拍被告B女,並製作影片發布在網路上否認,使伊和被告B女遭網路攻擊,伊只是係透過被告鄒㨗替伊和B女發布影片澄清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鄒㨗與劉冠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劉冠毅將告訴人性影像之私密影片傳予被告鄒㨗,再由被告鄒㨗將本案影片上架於網際網路平台Youtube,並口出前揭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言語之事實。 6 被告B女與案外人吳冠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案外人吳冠蓉曾告知被告B女告訴人存有本案影片,被告B女告知吳冠蓉自行將本案影片傳予被告劉冠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㨗、B女、劉冠毅洩漏本案影片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鄒㨗、劉冠毅及B女就洩漏、發布本案影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㨗在Youtube發布含有本案影片之前揭影片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鄒㨗以一發布影片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